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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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緝字第二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即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二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告訴被告乙○○詐欺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免訴在案。復未經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吳冠霆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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