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壹支(煙捲重零點貳陸公克)及白色粉末一瓶(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份,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如下:另所扣白色粉末一瓶經送鑑定確含有K他命成分,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鑑毒字第五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大麻煙壹支及白色粉末一瓶,分屬毒品危害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