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年一月間,向告訴人乙○○佯稱可與告訴人合夥向南亞公司購買保鮮膜等物以銷售獲取利潤,使乙○○信以為真,乃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票據十一紙共二百八十六萬元以支付貨款之需。詎料,甲○○於取得上開現金及票據後,竟未購置任何貨品,並捲款而逃避不見面。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八十年一月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又本件既已諭知免訴,則檢察官另移送併辦部分(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0八號案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