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八七號及第七一一號,相關偵查案號: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叄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叄零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煙捲重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本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八七號聲請書所指之扣案物,其中疑似海洛因部分,經聲請人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20005155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卷第四十頁),另其中疑似安非他命部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該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卷第十二頁),再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一一號聲請書所指之扣案物,經聲請人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煙捲壹支係摻有海洛因之香煙,煙捲重零點七六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一一號卷第二頁),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