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拍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六0七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十九億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分別於(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聲請人借款壹拾壹億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聲請人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放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聲請人借款伍億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聲請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放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前開借款均約定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