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聰惠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二所示。詎本借款繳息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訴外人王聰惠因故過失,其向原告所借之上述借款所提供設定之不動產已為被告所繼承,故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上述債務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抵押品後,受償二百一十萬元,尚不足受償部分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紙、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對於拍賣之事實不爭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紙、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稱其不知其夫是否有借貸之事實,惟依前揭事證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致無法提出任何可供推翻前揭事證之其他事實或證據,自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有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