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 貴婷 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馨文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四一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原告嗣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而提起上訴前之同月二十八日(有本院收狀戳附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吳定亞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