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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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二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為六十萬元,嗣後陸續向原告借用現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伍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元,約定利息在給付期限前之利息係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合計玖仟伍佰柒拾柒元,給付遲延後之利息係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帳務管理費壹佰元。又按契約第十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契據變更約定書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小額循環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契據變更約定書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