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拍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三五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癸○○
辛○○丙○○丁○○戊○○壬○○甲○○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八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癸○○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抵押權,為向聲請人返還價金之擔保,存續日期自七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查聲請人於七十八年間向相對人癸○○買受新店市○○○段一二九之二○、一二九之八六土地持分產權各三分之一,嗣因相對人癸○○未能依約履行,雙方遂協議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故癸○○應返還聲請人三千萬元之買賣價款,相對人癸○○即開立同額本票乙祇,用以給付聲請人,並以上開買賣土地產權持分三分之一設定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權,詎相對人癸○○履經聲請人請求均未清償上開本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向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正本為證。
四、次查本件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嗣後因土地重測,已由大坪林段段十四張小段一二九之二○、一二九之八六變更且又分割出之地號為:中央段四九一、四九二(現皆已由新店市市公所徵收)、四九六(於八十七年間因判決分割共有物,現為相對人 陳隆盛 、丙○○、丁○○、庚○○、己○○、戊○○等六人公同共有)、四九六之一(現為相對人壬○○、甲○○分別共有)、四九六之二(現為相對人癸○○所有)、四九六之三、四九六之四(現已由台北縣政府徵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