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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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甲○○被抗告人長德有線電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俊雄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三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相對人所支付裁判費僅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原裁定竟認定係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顯有錯誤,應予廢棄改判。
三、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三七號案卷,相對人先後支付裁判費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一千八百元(詳如附件);是以原裁定認定其支出裁判費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八,並無錯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