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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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竟起意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徒增所有人尋回失物之勞費,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本案所侵占之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1號被告張明鴻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鴻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過溪國小後方河堤邊竹林,拾獲 魏彩卿 所遺失之手機1隻(下稱本案手機,含黑色皮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魏彩卿發現本案手機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依據本案手機定位系統,於張明鴻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當場扣得本案手機(業已發還魏彩卿),而悉上情。
二、案經魏彩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彩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位○○○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遭查獲現場及本案手機照片計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1隻,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魏彩卿,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檢察官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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