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 黃紹文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 林褔田 原係交往數年之男女朋友,二人約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手,雙方交往期間曾有金錢往來,二人因此而發生債務糾紛。詎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丙○○竟夥同不詳姓名男子四人,五人基於傷害及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搭乘一無牌照之計程車,由該四名男子攜帶球棒進入台南市○○區○○街○○○巷○○號林褔田住處, 劉女 即指示(並在場吆喝)隨行四名男子聯手以球棒圍毆林褔田,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兩肩部、兩手部及足部多處裂傷等之傷害;丙○○繼另行起意,推由夥同劉女前來之男子一人在場對林褔田恫稱:如不還錢,將使林褔田吃子彈等語,致使林褔田心生畏怖,致生危害劉福田生命安全。
二、案經林褔田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在家睡覺,並沒有去現場。」云云,並以其妹丁○○之證詞為證。惟查本件據現場目擊証人戊○○到庭結証稱:﹁(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我當時有看到被告(經當庭指認)和四位男士進人告訴人家中,當時我就在告訴人對面住家打完麻將出來,我看到被告等人進屋後有聽到玻璃被打破聲音,我就打電話報警,我打完電話就離開現場,當時夜晚十一時三十分,(天)有下毛毛雨,我有很清楚看到被告,我確定看到被告和四位男士進屋。」等語,核與另一證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參以本件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分別在警訊及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驗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資佐證。按被告與告訴人曾有親密關係,案發時告訴人應不致誤認被告,而被告雖辯稱其妹即證人丁○○,可證明其不在場云云,然查證人丁○○與被告間為二等血親關係往來密切,其證言之證據力自較無任何親戚僱傭關係之證人戊○○、甲○○為低,應認證人戊○○、甲○○之證詞為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彼此間互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丙○○案發時與上開不知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即率眾毆打並恐嚇之,犯罪後復矢口否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毆打告訴人之兇器球棒,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