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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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共育有子女三人,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開始不顧家庭及原告母子之生活,時常在外遊蕩,數日不歸,並毆打原告成傷,原告數年間工作自謀衣食,感情業已決裂,且被告屢加毆打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訴請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婚後常毆打原告成傷,除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外,並據證人 洪在 祝、 吳洪金鳳 到庭證述, 洪在祝 證以:「庭呈照片是我帶她去驗傷的,當時是八十四年我們有去驗傷,也有去派出所備案,因被告是我姊夫,我們有顧到情面,所以有叫我姐姐回去,但是我姐夫越打越厲害,每次被打後都躲到樹下,我知道才去載她回我家住。」吳洪金鳳證稱:「被告自兩造結婚後動不動就毆打原告,原告有受傷但是沒去驗傷,被告打原告時都不讓人勸架,常常把門鎖住,有一次被告毆打原告時門又被鎖住,原告婆婆有鑰匙才把門打開,原告才沒有被打死。」另依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楊瑋芬楊瑋維楊石祥 亦分別到庭作證,其中楊瑋芬稱:「從我有記憶以來,父親就時常毆打母親,現在我唸大學了打得更嚴重,有時我都不敢回家,在四、五年前是我印象中母親被打的最嚴重的一次,當時我回去看見我母親臉有被煙燙傷的痕跡,之後一個月,父親又毆打我母親,而且是追打,這次還是有受傷,但是沒有驗傷單。」楊石祥到庭陳稱:「父親喝酒之後就會毆打母親,母親有受傷。」「母親的傷痕是父親打的,以徒手、腳踹方式。」另據楊瑋維當庭證述:「在我小時候父母感情就不好,父親嗜賭愛喝酒,工作不穩定,家裡的經濟情況並不好,父親賭輸就喝酒,酒後就找母親出氣,常因經濟問題爭吵,...大約在五年前,曾經拿風琴椅子打我媽媽,後來是因為外婆的阻擋傷勢才未很嚴重,母親因為常被父親毆打,才離家回外婆家住,父親從未要求母親回家住,但會打電話恐嚇母親。」以證人楊瑋芬、楊瑋維、楊石祥同為兩造之子女,倘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之行為,其子女應無作證偏坦原告之理,且被告復始終不到庭陳述,綜此,原告主張被告對伊屢次毆打,足堪採信。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因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故當事人於婚姻結合之初,莫不冀求兩造能永久共同生活,而男女雖因婚姻而緊密結合,惟於現代社會,夫妻已為獨立之個體,不復有以往妻以夫為天之觀念,則欲夫妻終生共同生活,必以雙方互相體諒、尊重為前提,若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既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難期待受虐一方長久忍受,則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應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自應許他方訴請離婚。本件被告屢次毆打原告成傷,其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原告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富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何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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