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惟被告二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丙○○、戊○○、甲○○、丁○○分別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訴之情節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有甲、乙、丙互助會之會單各一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乙○○、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
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一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應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
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㈤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第二條(修正前)等規定。
四、按於標單上記載會員姓名及本金金額,依習慣乃用以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本金金額以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該標單應以私文書論;是被告乙○○、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四至六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制作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己○○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分次偽以如附表四至六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所交付會款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屬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為圖謀己利,竟以上開方式欺騙同為街坊鄰居之互助會員,詐騙金額高達五百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元,且事後復因逃避債務遠走他鄉,並未賠償詐取之金額,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失,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案互助會大多係由被告 周明德 主導,被告己○○僅係受託從旁協助,涉入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乙○○、己○○共同偽造之標單,因已歷時久遠,業已遭被告二人棄置而無從尋覓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十三頁),核與一般常情無違,應堪採信,則該偽造之準文書及其上偽造之署名,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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