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字第20號原告癸○○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德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複代理人 許碩芳 律師
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參加人鴻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庚○○
參加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94年4月28日協議時拒絕賠償,有被告94年4月28日94年法賠字第00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可憑(本院卷1第20頁),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癸○○、乙○○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2,841,645元、2,585,308元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癸○○於95年8月3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2,818,695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2第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進行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0日具狀參加訴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0日具狀參加訴訟,參加人鴻信營造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0日具狀參加訴訟,台灣電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己○○(本院卷1第53、56、98、176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害人 劉育廷 於93年11月21日上午7時,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於被告所管理維護由台北往宜蘭方向之北宜公路33.4公里處,因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置之人 孔蓋 周圍鋪設之柏油未與路面貼平,造成地面發生凹凸落差,致其所駕駛之機車騰空飛起,落地後滑行數十公尺後撞擊前方路旁之電線桿,因撞擊力道巨大,致劉育廷胸腹腔內嚴重出血,當場死亡,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證明書可稽,被告機關為管理維護單位,有義務隨時注意維護路面之平整,保持公路之通行安全,對於路面因施工或有必要裝設其他設備之路段,應特別注意有無妨礙用路人之通行安全情事,被告於該肇事路面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致被害人劉育廷死亡,兩者顯有因果關係,原告分別為劉育廷之父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1、扶養費用:按原告癸○○、乙○○二人為被害人之親生父母,依法對其自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被告自有賠償之義務,茲將計算式臚列如下:
(1)癸○○:住台北市,00年生,現年64歲,依台北市92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8.73年,扶養義務人2人,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如下:(151,073×13.077+151,073×(13.603-13.077)×0.73)÷2=1,016,795。
(2)乙○○:住台北市,00年生,現年65歲,依台北市92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0.44年(151,073×14.17+151,073×(14.62-14.17)×0.44)÷2=1,085,308。
說明:依行政院主計處9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戶內6人計算每人每年最終平均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51,073元。
(3)扶養義務人2人,即被害人與其弟 劉儼輝 ,故除以2計算。
2、精神慰撫金:原告含辛茹苦,將被害人劉育廷拉拔成人,栽培為執業醫師,本應有所依怙,竟因公共設施欠缺而意外死亡,白髮人送黑髮人,心情之悲慟,無言可喻,無人可訴,爰請求精神之慰撫,每人各請求150萬元,以為慰藉。
3、喪葬費用:被害人為執業骨科醫生,具有相當社會地位,生前經濟狀況收入頗豐,以臺灣平均經濟水準為參,本件支出喪葬費用數額301,900元,應屬適當。
4、癸○○請求之金額為:2,818,695元(1,016,795+301,900+1,500,000)。原告乙○○2,585,308(1,085,308+1,500,000)。
(三)對被告、參加人抗辯之陳述:
1、所得稅之寬減額,僅具稅法上之意義,其立法原意係對於所得繳納稅捐之比例減免,與真正扶養所需之金額顯不相當,每年7萬餘元之寬減額以臺灣現今之生活物價,如何足夠所需,實務已有諸多判決採用行政院主計處每年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況現今醫藥衛生發達,生命逾80歲以上者,比比皆是,原告之請求,並無不當。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2,818,695元,及自94年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2,585,308元,及自94年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未舉證被害人劉育廷死亡之結果與肇事地點處中華電信人孔蓋之設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依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肇車車號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劉育廷所駕,沿台北往宜蘭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疑因駛越路面凹陷(約6公分)之人孔蓋致人車滑倒並滑行撞至路燈,劉育廷送醫不治。」有關人孔蓋前之煞車痕,亦僅載明:疑似肇車煞車痕」,且經人孔蓋4公尺後,始見有肇事機車之煞車痕跡,原證2照片之煞車痕,是否為被害人所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之煞車痕,仍有疑問,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無法直接確認被害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從人孔蓋上駛過以及係因被告養護肇事路段不當,致造成被害人劉育廷死亡之結果,原告自應舉證其因果關係。況依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死者劉育廷根本未駛越系爭人孔蓋,且其肇事原因確定為因超速致遇彎道,不及反應致煞車失控滑倒,撞上路旁電桿致死。系爭車禍與系爭人孔蓋管理欠缺間顯不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係因被害人個人未依規定行車超速所致。
(二)關於扶養費用部分:實務見解有以平均壽命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及以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親屬扶養寬減額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原告請求顯屬過高,原告迄未提出原始之戶籍資料,無從確定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數。原告乙○○,利息所得有519,083元,房產、土地價值1,869,
400元。原告癸○○,投資金額8,650,000,並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3,391,450元。原告財力並無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請求扶養費顯無理由。
(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50萬元,顯然過高。
(四)關於支出之喪葬費部分:依據國寶公司所附文件中訃聞、樂隊、簽字筆、簽名簿、禮簿、謝簿、胸花、奠禮祭品、水果籃均非屬必要費用。放大相片顯有重複計算。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參加人所設置之人孔蓋無關:依卷附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對肇因研判稱係:劉育廷不明原因自摔。被害人之煞車痕並未通過人孔蓋,係出現於4公尺之後,至於圖中6.6公尺疑似肇事煞車痕,不能證明為被害人之煞車痕,縱為其煞車痕,無足證明被害人有因人孔蓋彈跳至約5公尺外(人孔蓋長約1公尺與8.6公尺煞車痕距離4公尺),其所接觸之人孔蓋部分亦未有任何凹凸不平之處,足見被害人並未因人孔蓋而影響正常駕駛,人孔蓋之一側與路面有約6公分之凹陷落差,絕無可能造成彈跳5公尺之遠,被害人係因該凹陷而滑倒,長達4公尺無任何痕跡,為何之後才有長達8.6公尺之煞車痕及14公尺之刮地痕,8.6公尺煞車痕,清晰筆直,絕無騰空落地後應失去重心或歪斜之狀;被害人所駕機車為00000之重型機車,車身極穩,輪寬極闊,亦斷無僅因6公分之不平,即會彈跳至5公尺之遙之理,更無可能因此而衝至道路外;以被害人於近轉彎處煞出筆直清晰長達8.6公尺之煞車痕,復又有14公尺長之刮地痕,直至撞擊電線桿始止住,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係因死者車速過快,過彎時減速不夠,煞車不及,失速而衝出路面所致。嗣該處仍於10日內發生3次車禍,皆衝出路面撞擊同一電線桿,但該剪報資料中稱死者係撞上突起路面之人孔蓋而摔車,係因該路段之彎道設置,乃一筆直下坡且急速轉彎之路況,易使人反應不及發生車禍,殊與參加人設置之人孔蓋無涉。
(二)被害人劉育廷之死因為何?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本件事故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肇事原因為被害人劉育廷行經彎道未經減速致死,覆議已屬最終之鑑定結果,若再送鑑定,鑑定單位已難期具有專業及公信力,並延滯訴訟。
2、證人 周業千 稱、 王自由 證述稱,被害人前面沒有車友,他是騎第一個,其車速之快。況王自由亦證述系爭人孔蓋凹陷之距離係目測並未測量,經調取92年11月21日至93年11月20日止1年間之全部車禍紀錄,僅有1件而已,依據卷內資料,無論摔跌狀況、煞車痕刮地痕位置、傷勢及車型,均與系爭事故大相逕庭,自不能以彼喻此。
(三)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部份:
1、扶養費用部分:原告癸○○為公司負責人,原告乙○○則為福德國小教師,均屬有相當收入者,資產豐厚,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不得請求扶養費用,原告僅以子女人數做為計算分擔扶養費之基準,漏列配偶,於法有違。實務見解多以平均壽命及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原告請求扶養費顯屬過高。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每人各150萬元,實屬過高。
3、喪葬費用部分:否認原證9之單據之真正。殯葬費之通常支出,應以當地公立殯儀館之中等支出為認定標準,原告逕以其所支出之單據為請求依據,未提出上開認定標準,自無足採。國寶公司附件1即列有會場佈置,因此附件2所列加購服務「會場佈置」計117,500元即非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
(四)死者劉育廷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害人所駕為750cc之重型機車,車身穩固,輪寬極大,不易滑倒,然被害人係衝出路面,並造成8.6公尺筆直清晰之煞車痕,14公尺之刮地痕,顯然死者過彎時完全未依規減速,而致失速肇事;劉育廷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至少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責任。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一)台電公司之電線桿係設置在路旁排水溝外,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電線桿對道路之正常行駛並無任何妨礙,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機車在肇車煞車痕之後有肇車刮地痕14公尺,原告亦自認機車落地後滑行數十公尺後始撞擊前方電線桿,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參加人台電公司之電線桿無關。原告於本件審理時自認本件與參加人台電公司無關。本件車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劉育廷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失控滑倒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本院94年度重國字第6號案卷可稽,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人鴻信營造有限公司:
(一)系爭人孔蓋雖呈凹陷,對於道路駕駛之安全性,尚不生問題,亦未達於有欠缺之程度;該人孔蓋仍具備其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提供該路段之道路駕駛人行駛該路段之使用目的。自參加人鴻信營造通知中華電信該管景美工務段之11月9日起,迄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11月21日間,長達12日之久,通過使用該路段之車輛成千上萬,均能安全通行無虞,何以只有死者一人會致生事故,顯然不可歸責於人孔蓋之因素。系爭人孔蓋雖有瑕疵,非當然肇致事故之因。
(二)甲○○○○於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該交通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疑似肇車煞車痕6.6公尺並未經過人孔蓋左側凹陷最深處,該6.6公尺煞車痕與後段8.6公尺肇事煞車痕並非連成一線,而是二條煞車痕跡,況王自由證述係依目測人孔蓋凹陷最深部分的6公分,並未測量,因此,無法證明被害人機車有行經系爭人孔蓋,若6.6公尺煞車痕為被害人之機車煞車痕,為何在人孔蓋後段無法有可連接及可延伸的煞車痕跡,而為經過人孔蓋後4公尺始出現煞車痕,足見被害人之死亡顯與系爭人孔蓋並無因果關係。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5年3月28日筆錄,本院卷1第173至175頁)
(一)被害人劉育廷於93年11月21日上午7時駕車號000-000之750cc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被告管理維護之北宜公路台9線33.4公里處(台北往宜蘭方向)被害人劉育廷駕車失控滑倒滑行26公尺後,撞擊前方電線桿,至胸腔出血致死。
(二)車禍當時人孔蓋情形如本院卷1第110頁所示,系爭道路由被告所管理,人孔蓋由中華電信設置管理。
(三)原告癸○○為00年00月0日出生,原告乙○○為00年0月
0日出生,分別為劉育廷之父母。
(四)系爭人孔蓋後方8.6公尺煞車痕及刮地痕14公尺由劉育廷造成(本院卷1第175頁)
(五)原證1至原證8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七、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5年3月28日筆錄,本院卷1第
173至175頁)被害人劉育廷之死亡與被告所管理維護之公共設施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管理維護之系爭人孔蓋凹陷,致使被害人劉育廷駕車行經該處,失速滑倒撞擊電線桿身亡云云。然查:
(1)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功能及安全性而言。立法意旨在於: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當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地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是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本條項所負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仍須以「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項違法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如無此項違法行為,通常即不生此損害者而言,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會發生此項損害,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意旨足供參照。可知:損害與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間,以違法執行行為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判斷,通常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則該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2)依據卷附為兩造所不爭之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在系爭道路上凹陷之人孔蓋前方有一長約6.6公尺之煞車痕,另距離人孔蓋後方4公尺後有煞車痕長約8.6公尺,及14公尺之機車刮地痕(見本院卷1第13頁),就人孔蓋前方之煞車痕6.6公尺,被告否認為被害人劉育廷之機車所造成,原告亦未證明為被害人劉育廷所造成,此部份之煞車痕不能證明為被害人劉育廷所致,至於人孔蓋後方
8.6公尺及機車煞車痕及14公尺之機車刮地痕確實為被害人劉育廷所駕駛之機車所致,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175頁),合先敘明。
(3)經查:按一般機車駕駛習慣,如因道路不平或凹陷而致機車滑倒,應在行經凹陷處後會立即煞車,或於凹陷處滑倒而產生煞車痕或刮地痕,然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於行經人孔蓋後4公尺始產生長達8.6公尺之煞車痕,足見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並未因凹陷之道路而產生不平穩之情形,況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排汽量為739CC之大型重型機車,車輪寬度距離均超過6公分、車體重量高達200公斤以上,有行車執照及台崎公司進口之機車車型表可按(見本院卷2第61、62頁),車輪寬闊,車身穩定,難認因系爭道路有6公分之凹陷人孔蓋而產生不平穩之情形。況依據證人王自由即製作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表警員證述:無法判定人孔蓋之前6.6公尺之煞車痕是否由被害人劉育廷所造成,且人孔蓋前6.6公尺之煞車痕與人孔蓋後8.6公尺之煞車痕並未連成一線,無從判斷被害人劉育廷所駕駛之機車是否經過系爭人孔蓋等語(見本院卷1第139至140頁,95年2月16日筆錄),再者,依據原告所主張被害人劉育廷係因人孔蓋之凹陷,致使其人車騰空飛起,經飛車4公尺後落地,再行煞車倒地,然人孔蓋係凹陷6公尺,並非突起物,再無任何飛躍助行器之幫助下,重達200公斤以上之大性重型機車在正常行進中,焉有可能騰空飛行4公尺?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凹陷之人孔蓋所致機車不平穩之情形,自不足取。被害人所行經之道路,該處道路為一90度之彎道,參以煞車痕長達8.6公尺及筆直清晰長達
14.6公尺之刮地痕,足見被害人劉育廷駕駛之車輛速度非常快,顯然係因被害人劉育廷之車速過快,過彎時減速不夠,緊急煞車,失速倒地後衝出路面所致。
(4)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有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為同一之見解可供參考。被害人劉育廷顯係因系爭道路為連續彎路,於行經彎道,車速過快,導致煞車不及,致失速倒地撞擊前方電線桿身亡,顯然係因被害人劉育廷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被害人之死亡並非因系爭公共設施有所欠缺所致,被害人劉育廷之死亡,顯與系爭公共設施設置與管理之欠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原告主張應將本件車禍事故再送請鑑定云云,然查,本件事證明已明,並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結果無涉,自毋庸一一論述。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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