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26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駛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連玫鈞」簽名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各點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被告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⑵被告所偽造之國泰人壽保戶年繳保費繳費狀況一覽表,已
經被告提出為 賴清河 等人之財力證明供國泰銀行審核,存在國泰銀行而非被告所有,依法不予沒收外⑶被告前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於犯後也深表悔悟,並賠償國泰銀行之損害國泰銀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堪認經此科刑教訓後,已經之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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