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05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三男一女,均已成年。婚後兩造尚稱美滿,惟原告於民國(下同)75年間前往大陸探親,即引起被告不快,而於原告返台後被告即為此或為細故致雙方意見不合而爭鬧不休,旋即逕搬出原告住所而拒絕與原告同居,現則與兩造女兒乙○○同住,期間雖被告每日下午2時均在原告住所前擺攤販賣鹹酥雞,並於晚上8點30分收攤,惟從不願與原告交談或返家團聚且於收攤後即逕行離去,且每逢原告病痛,被告亦從不願關心或前往探視,甚原告因病住院被告亦從不探視,至今已逾20年,均如此反覆為之,足見,被告於離家後,於主觀上即有拒絕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情事,且於客觀之事實上亦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存在,自足構成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要件至明。再者,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長期受精神上之折磨,故兩造之感情基礎自當因被告長期不與原告同居及互無交談連繫而發生嚴重之破綻無法回復,又造成兩造感情基礎破裂而無法回復及難以再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當苛責於被告前揭行為所造成,原告自有上開難以再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之所以趕被告出去,是因為意見不合,如果被告回來,又常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所以原告就叫被告出去,起先被告出去時,原告不知其住哪裡,原告未去尋找係因被告每天下午均會在原告住處門前擺攤,嗣知悉其住在兩造女兒家,既然雙方意見不合,也不需叫被告回來。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於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一)被告年輕時就被原告打,被告是被原告趕出去的,被告一搬回去原告沒幾天又趕被告出去,所以被告才會與兩造女兒同住,但被告每天都有回去原告住宅前門口賣鹽酥雞,只是未睡在那邊,且被告與原告未舉辦結婚典禮,只有入戶口。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於52年12月15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為證。雖被告主張當時未曾有公開儀式,僅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云云。惟「經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應推定其已結婚;被告雖陳述其與原告未舉辦結婚典禮,但並未舉證以證明之,是其主張尚難憑採,兩造婚姻關應認現仍存續中,先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52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常因細故與原告爭吵並搬去與兩造女兒同住,被告雖在原告住所前擺攤販賣鹹酥雞,惟從不願與原告交談或返家團聚,每逢原告病痛,被告亦從不願關心或前往探視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乙○○到庭陳述:「(兩造現有無住一起)沒有,我媽媽現跟我住,因為我爸爸把她趕出來,當時我離婚時,我帶二個小孩要回去,但是我媽媽當時已被我爸爸趕出去住我哥哥那裡,我爸爸說如果要回去住,順便帶我媽回去帶孩子,我帶媽媽回去之後,住不到三天,他就開始要趕我們,他就說要打媽媽給我看,所以我去向地下錢莊借錢,跟媽媽搬出去住到現在…民國80幾年左右就這樣趕她出去了,中間我爸爸有無叫我媽回去我不知道,雖然我叫媽媽回去,可是媽媽說回去還是會被趕,後來我爸爸因這個案件開庭以後,有說要叫我媽媽回去,但是是告訴我,沒告訴我媽媽…(趕妳媽媽出去的理由為何)莫名其妙就趕她出去,或者把門鎖起來,我媽媽不可能去打我爸爸,從小我是看我爸打我媽長大」等語綦詳(詳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前開辯述屬實,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亦自陳因認被告回去住時,都沒跟伊睡同一房,伊認為夫妻就沒有互相照顧,所以伊生氣就趕被告出去等語。從而,被告縱於婚後即80幾年間起即未與原告長期同住,然係遭原告趕出家門已如前述,之後被告雖亦曾返家,惟不久卻又遭原告以上開認為夫妻沒有互相照顧為由驅趕離家,導致兩造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足見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一節,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者,必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原告同居,於短暫同居期間未僅互無交談聯繫,於原告罹患病症時被告亦不照顧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創,顯見被告對於原告已無夫妻情誼,兩造婚姻因而難以維持云云,惟查本件兩造分居係因原告將被告自同居地點趕出去,如被告返家,未幾原告又驅趕被告離家,縱原告認夫妻間應互相聞問照顧,然亦應本於尊重被告人格尊嚴之方式,善加溝通,而非僅以傳統父權思維,認家庭是其權力場所,被告應一意配合服從,否則即加辱罵或將被告驅離家庭,是兩造現今不相往來之情形,確已失去婚姻之實質內涵,但造成此一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肇致,即便認被告於原告住院就醫期間,均未對原告關心照護,致婚姻破綻難圓,然原告可歸責之程度亦較被告為重,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難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與被告離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及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美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周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