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34號上訴人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
曾劍虹 律師被上訴人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吳玉豐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4月9日公告招標遴選高雄縣美濃鎮委託處理一般廢棄物焚化事務之廠商,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並於同年5月25日簽訂「高雄縣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興建設置焚化廠處理廢棄物,操作營運期間為自焚化廠正式運轉完成之日起4年,每公噸垃圾處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715元。嗣被上訴人建廠完成後,於88年12月29日起正式運轉,詎被上訴人於92年1月間因其所興建之上開焚化廠戴奧辛排放量超過管制標準,經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依法告發處分,並限期於同年6月9日完成改善。惟上訴人至同年4月間執行改善期間之稽查檢測時,被上訴人仍未符合空氣污染排放標準,被上訴人因見空污改善設備需花費甚鉅且焚化廠運轉期間有限,竟假藉上訴人積欠垃圾處理費為由,於92年5月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30日內給付保證量差額處理費,否則將予解除契約。惟本件有關給付垃圾處理費之約定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上訴人縱有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依法亦應定期催告履行,上訴人仍不履行時,被上訴人始得解約,乃被上訴人並未依此為之,竟擅自92年6月6日起停止處理委託焚化廢棄物,其解除契約並非合法。且系爭契約具有繼續性及公益性,被上訴人不以訴請上訴人給付欠款之方式主張權利,亦未考量上訴人年度預算支應問題而率予解約,造成美濃鎮垃圾無法處理之窘境,其行使解約權顯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工程招標須知第11條第4項之約定,而應賠付自違約日即92年6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以每日2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計4120萬元。經上訴人依法催告被上訴人應於93年2月15日如期給付,被上訴人仍拒不繳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0萬元,及自9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1年底即已完成各項固定污染源防制設備改善工程,且亦於92年4月1日再行增設一組濾袋機,雖仍未於92年4月通過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之稽查檢測排放標準,惟被上訴人仍持續進行改善工程,並於同年5月18日前完成各項改善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因見需增加鉅資改善空污設備,始假藉上訴人有積欠垃圾處理費為由而擅自解約之情事。蓋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保證每年至少供應1萬8000公噸之垃圾(即平均每日約49.3公噸),每年實際垃圾進場量未達保證量時,以保證垃圾量計算垃圾處理費。惟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無法依約供應垃圾處理之保證量,且未以保證垃圾量計算垃圾處理費,經被上訴人屢次依法催告請求,仍遭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在不堪長期虧損下,方依法解除契約。而兩造有關給付垃圾處理費之約定,依「投標須知付款方式」及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上訴人除於92年4月21日曾催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所積欠不足之垃圾保證量差額處理費外,另於92年5月2日再度請求上訴人給付,並表明逾期未付即逕行解除契約,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僅於92年5月2日發函定期催告而已。且被上訴人上開解除契約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2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一致肯認適法在案,被上訴人自無違約情事,更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0萬元及自9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及投標須知(原審卷第7-12頁)、兩造往來函件(原審卷第13-16頁、第17-29頁、第174-179頁;本院卷第31-41頁、第138-139頁、第142-144頁、第154-155頁)、高雄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及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73-84頁、第146-158頁)及民事卷宗影本等件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87年4月9日以每公噸垃圾處理費3715元之價格
,標得上訴人所屬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工程,兩造並於同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興建設置焚化廠,受託為高雄縣美濃鎮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焚化事務,營運期間為自焚化廠正式運轉完成日起4年。
㈡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焚化廠於88年12月月29日正式運轉,依約應運轉至92年12月28日止。
㈢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保證每年至少供應1萬8000
公噸之垃圾(即平均每日約49.3公噸),每年實際垃圾進場量未達保證量時,以保證垃圾量計算。另投標須知付款方式㈠規定:「俟操作許可證取得後,依保證垃圾處理量及決標之每公噸垃圾處理費計算自正式運轉日開始每月支付。」惟被上訴人嗣後所收受之美濃鎮一般家戶垃圾每日進廠量,平均約僅30公噸(正負誤差5公噸),故上訴人僅依實際進廠垃圾量給付垃圾處理費。上訴人嗣後於89年2月2日召開「研商美濃鎮一般廢棄物焚化爐處理契約執行案相關事宜」會議,與被上訴人協商是否修改系爭契約關於垃圾保證量之約定為1萬公噸。
㈣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於文到30日內給付自正式運轉日起至92年3月止之不足垃圾保證量差額處理費1億13萬3086元,逾期未為給付即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不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復於92年6月3日另行寄發日友字第9205069號函與上訴人,表示將停止垃圾進場之處理。
㈤被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起拒絕收受美濃鎮之垃圾。至被上訴
人解約前已進廠之垃圾計303.1公噸因尚未焚化,嗣經被上訴人轉送至雲林廠焚化處理完畢。
㈥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92年1月13日及14日告發處分被上訴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並限期於同年6月9日完成改善。惟經環保局於同年4月14日及15日執行改善期間之稽查檢測,被上訴人仍未符合標準。
㈦被上訴人於92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損害,經高雄地院
92年度重訴字第392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判認:因上訴人未能依約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履行,故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並得據以請求已進場處理而未給付之垃圾處理費、未足保證量差額之垃圾處理費、暫存坑工程款、衛生掩埋場進場費及返還履約保證書。其中已進場處理而尚未給付之垃圾處理費金額為790萬8273元、未足保證量差額之垃圾處理費金額為8769萬4284元,經扣除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部分之金額2679萬4212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6090萬72元、暫存坑工程款金額為20萬5千元,衛生掩埋場進場費1026萬6433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27萬9778元之本息,並認定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所定之垃圾保證量即每年1萬8000公噸之數量,且美濃鎮垃圾進場量不足,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該事件業經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後,迄今尚未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㈠兩造是否曾合意將系爭契約所定之垃圾保證量修改為1萬公
噸?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其解除契約之程序是否
合法?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㈢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工程招標須知第11條第4項之約定,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其違約金數額如何計算?
六、兩造是否曾合意將系爭契約所定之垃圾保證量修改為1萬公噸?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依系爭契約所訂之垃圾保證量每年為1萬8000公噸,如上所述。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曾協商並同意變更減少為每年1萬公噸,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訂約後,因美濃鎮公所落實資源回收
政策,致垃圾減量為每日約30公噸,上訴人乃於89年2月2日邀集美濃鎮公所及被上訴人研商獲得結論,並修改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預估垃圾處理量之約定,同時修改系爭契約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將垃圾供應量調降為每年1萬公噸,並以實際垃圾處理量計費,被上訴人亦分別於同年4月26日、5月18日以函文確認在案。嗣系爭契約之書面修改程序尚未完成時,被上訴人因履約保證金取回之爭議未獲有利之結果,即延宕辦理,但不影響兩造已合意修改垃圾保證量之效力,且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修改合約非以書面為之為必要,系爭契約第25條亦已約定有關會議記錄與來往函件均可作為約定內容,故兩造有關契約修改須以書面為之之約定,僅係行政程序為維持文件完整及備查所需,即使未完成書面修改合約之作業程序,對於兩造修改系爭契約之合意,亦不受影響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如需修改內容或有續約實際需要時,視乙方(被上訴人)於契約執行過程中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內容之修改,已約定應以「書面」方式為其修改成立之特別要件。且證人即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員 蔡忠煌 於另案高雄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中亦證稱:「必須要日友公司也蓋章同意才生效。雙方還是要在契約文件上蓋章同意修改,才算生效。」等語(參卷附高雄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第392號卷㈠第347頁),足證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修訂,自應以書面並經雙方同意蓋章,始得為之。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兩造已就垃圾保證量之修改作成書面之證據,尚難認兩造就減少垃圾保證量已有合法修改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上開書面之約定,僅係作為維持文件完整及備查所需云云,實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確係於89年2月2日召開協調會達成上
開減少垃圾保證量之協議,否則上訴人所屬之環保局承辦人員不可能簽辦公文,上簽給縣長批示云云,雖據提出公文簽辦單二紙為證(本院卷第113-114頁)。惟查,上開會議係由上訴人所屬之環保局所召集,而由當時之環保局長 丁杉龍 主持,上訴人則係指派其副總經理 黃維銘 參與,此業經證人丁杉龍、黃維銘於另案高雄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中證述明確(參高雄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卷㈠第454、5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審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而該次協調會之目的係在於討論修正系爭契約第3、15、16條有關保證垃圾量之約定,其中第3條經研議後,擬修正為「甲方(即上訴人)每年供應10,000公噸垃圾,並以實際垃圾處理量計費,乙方(即被上訴人)必需全數予以焚化處理。若甲方要求其增加處理一般廢棄物乙方不得拒絕。」此亦有環保局承辦人員於開會後所擬具之上開公文簽辦單在卷可憑。而依上開簽辦單主旨欄記載:「為辦理本縣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案,擬修正契約第3、
15、16條之條文及辦理更換履約保證金案。」擬辦欄並載明:「‧‧‧,本案之設置係因該公司(即被上訴人)極力配合本府之行政作業及全速趕工下已於88.12.29正式營運,得以妥善處理美濃鎮之垃圾,並為全國第一座正式營運之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且同意本府修正不合時宜之契約條文。本案原履約保證金係以保證量(18,000公噸垃圾)概算為2,675萬元,擬於重新簽訂契約時以垃圾處理量10,000公噸計算履約保證金為1,486萬元。」而會辦單位意見欄中則記載:「政風室:履約保證金係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本案履約保證金退還之條件既已在投標須知第10項第7款規定明確,因此宜在契約期限終止前退還。」最後縣長則批示:「請依契約及投標須知之相關規定辦理。」可見上開公文簽辦單之重點,乃在於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在兩造修訂系爭契約關於減少垃圾保證量之約定後,得否返還、減少或更換,而由承辦人員簽請縣長批示。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同意修改減少垃圾保證量之約定,則並未明確記載。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89年2月2日召開協調會達成上開減少垃圾保證量之協議後,環保局之承辦人員才簽辦公文,上簽給縣長批示云云,亦不足採信。況證人丁杉龍亦於另案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但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函縣政府的公文裡面,有提到要修改合約,我們就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答覆請被上訴人趕快來修改合約,但是要退還保證金礙難辦理,被上訴人就沒有來修改合約。」等語(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9號卷第132頁);且證人即高雄縣政府環保局職員蔡忠煌於另案高雄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2號事件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根據鄉鎮公所提報的資料才規定保證量五十噸,後來因為有進場垃圾不足保證量的問題,我們(上訴人)就要求日友公司修改合約,但他們(被上訴人)並沒有表示意見。」嗣承審法官又問:「協商後有無結論,契約有沒修改成功?」證人蔡忠煌答稱:「沒有結論,也沒有修改合約成功,履約保證金也沒有退還。」等語(參高雄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第392號卷㈠第345-346頁)。以上證人之筆錄,均經本院依職權審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足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2月2日協商會議時,兩造已有修改系爭契約之合意,嗣後並已將系爭契約所定之垃圾保證量修改為1萬公噸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於89年2月2日召開協商會議時,提
出修改系爭契約所訂垃圾保證量之要約,惟因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減少或更換事宜未能達成協議,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兩造業已完成書面修改契約內容之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垃圾保證量部分,業已同意修改為1萬公噸云云,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其解除契約之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㈠按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保證每年至少供應1萬
8000公噸之垃圾(即平均每日約49.3公噸),每年實際垃圾進場量未達保證量時,以保證垃圾量計算。另投標須知付款方式㈠規定:「俟操作許可證取得後,依保證垃圾處理量及決標之每公噸垃圾處理費計算自正式運轉日開始每月支付。」惟被上訴人嗣後所收受之美濃鎮一般家戶垃圾每日進廠量,平均約僅30公噸(正負誤差5公噸),故上訴人僅依實際進廠垃圾量給付垃圾處理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所述。且上訴人對實際進場處理,而尚未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垃圾處理費為790萬8273元,若以垃圾保證量每年1萬8000公噸計算,不足保證量差額之處理費為8769萬4284元等情,於另案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中亦不爭執(參卷附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9號卷㈠第203頁),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僅抗辯因被上訴人自92年6月6日即片面違約不再處理美濃鎮垃圾,其得按日請求違約金20萬元,且至92年7月31日止,已有1140萬元得為抵銷,且被上訴人之部分請求金額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嗣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已進場處理而未給付之垃圾處理費、未足保證量差額之垃圾處理費、暫存坑工程款、衛生掩埋場進場費及返還履約保證書。其中已進場處理而尚未給付之垃圾處理費金額為790萬8273元、未足保證量差額之垃圾處理費金額為8769萬4284元,經扣除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部分之金額2679萬4212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6090萬72元、暫存坑工程款金額為20萬5千元,衛生掩埋場進場費1026萬6433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27萬9778元之本息等情,復有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如前所述,足證上訴人確有未依約給付垃圾處理費及未足保證量差額之垃圾處理費等費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上訴人依約有給付每年1萬8000公噸垃圾保證量之義務,
並應依該保證數量給付垃圾處理費,業如上述,而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拒絕給付等情,亦為上訴人於另案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所不爭執(見該事件不爭執事項⒊)。另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文到30日內給付自正式運轉日起至92年3月止之不足垃圾保證量差額處理費1億13萬3086元,逾期未為給付即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不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復於92年6月3日另行寄發日友字第9205069號函與上訴人,表示將停止垃圾進場之處理等事實,亦為兩造於本件列為不爭執之事項,如上所述。則上訴人未能依約給付垃圾處理費,自屬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多次催告上訴人給付均無結果後,乃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具有繼續性之性質,並無解除契約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有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之情形,其中第3項更明確約定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經催告3次而未能改善者,上訴人即得為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則依契約權義平衡之原則,被上訴人自亦得以上訴人有違約情事,經催告未履行而為解除契約,而給付垃圾處理費既為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主要義務,若其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經催告後自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具有繼續性之性質,並無解除契約之適用云云,實不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查催告為履行之請求,上訴人於上開催告函定期一個月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表明逾期將依法解除契約,苟其所定一個月期間相當,似應認上訴人之催告函到達時,一面有使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之效力,同時亦具備解除契約之要件。」「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此與債權人之催告所定履行期日為相當,附有以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為條件,解除契約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00號、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亦分別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因未依約給付垃圾處理費,經被上訴人分別以89年10月3日日友字第8910004號、90年9月7日日友字第9009019號、92年2月24日日友字第9202041號、92年4月21日日友字第9204081號等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垃圾保證量之處理費,此有各該函文在卷足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上所述。惟上訴人屢受催告,仍拒不給付,則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日再以日友字第9204081號函定期催告上訴人應於30日內給付,並表明逾期未付即逕行解除契約,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上訴人之催告所定履行期日30日已屬相當,且被上訴人並附有以履行期屆滿,上訴人仍不履行債務作為解除系爭契約發生意思表示效力之條件,則被上訴人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故系爭契約於92年6月2日應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即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則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程序並不合法,並認被上訴人自92年6月6日起停止處理委託焚化廢棄物,已屬違約云云,即屬無據。
㈣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查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繼續性契約之給付,本得以提起給付訴訟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且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設廠處理垃圾,乃具有公共任務及公益性,其遽行解約顯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招標時即已表明將提供每年1萬8000公噸之垃圾量,而被上訴人依約則需自行尋地興建焚化廠,並於取得營運許可正式運轉後,據以向上訴人請求垃圾處理費,營運期間為4年,期滿後始可由被上訴人自行依法申請續行營運(即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規定之BOO模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審閱卷附之投標須知查明無訛。詎上訴人自始即僅提供每日平均約30公噸之垃圾量,而不足系爭契約所訂之保證量,其並積欠被上訴人垃圾保證量差額處理費6090萬72元,而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仍未給付之事實,亦均如前所述。查被上訴人既係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垃圾保證量,而規劃其應設置之焚化爐規格,並核算其可得利潤後,乃提出垃圾處理費之價格而參與投標,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投入大量人力、金錢,花費鉅資尋地興建焚化爐後,卻遲未能提供保證量之垃圾,並履行給付垃圾處理費之主給付義務,經被上訴人自89年10月起迄至92年5月間系爭契約期限將行屆滿時止(按系爭契約於92年12月28日屆滿),履次催告上訴人給付而仍拒不履行,則被上訴人為避免該公司持續之虧損,乃依法行使解約權,此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且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供焚化爐履行其契約上應盡之義務,其對上訴人可歸責之違約行為,既得選擇行使解約、終止或給付價款之權利,則被上訴人選擇以解約之方式為之,依法亦無不合,殊無強求被上訴人須以給付訴訟或終止契約之方式請求。至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兩造是否另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屬另一問題。今上訴人既履經被上訴人催告而不給付款項,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其解約權,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亦不可因系爭契約具有公共任務或公益性,即剝奪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權利。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八、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其解除契約之程序並未違法,且被上訴人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如上所述。則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92年6月6日起不為上訴人處理焚化垃圾,即無違約可言。從而,兩造之爭點㈢即: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工程招標須知第11條第4項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其違約金數額如何計算?本院即無須再加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工程招標須知第11條第4項之約定,而應賠付自違約日即92年6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以每日2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12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