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6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0日予以釋放,並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於94年8月26日公告生效而確定。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18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連續在臺南市○區○○路3段45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礦泉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不定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㈠95年1月24日18時1分許,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列管通報協尋行方不明毒品人口,經該分局員警在上開住處尋獲,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採集甲○○尿液送請長榮大學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嗎啡陽反應。㈡95年5月31日17時45分許,為警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通知甲○○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其尿液送請長榮大學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第6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審卷第24頁),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警卷第7頁、審卷第23頁),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於事實欄所
載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第6頁,採取尿液時間為95年1月24日18時1分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審卷第24頁,採取尿液時間為95年5月31日17時45分許),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參警卷第7頁(所驗尿液為95年1月24日所採取)、審卷第23頁(所驗尿液為95年5月31日所採取】等可證,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前開自白當可採信。
㈡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
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驗出;又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80以上,於投與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於投與後24小時內進行為宜,分別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鑑驗字第0999號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5月9日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供認連續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前於93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6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0日予以釋放,並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於94年8月26日公告生效而確定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不起訴處分在卷足參。
㈢綜上,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㈡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逾6月,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予以釋放。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以一罪論相較於新法之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95年1月18日在前開住處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將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據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擴張施用期間為95年1月18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參本院95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即審卷第16頁)。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上開刑案資料足參,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不長,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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