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森林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廖修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係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甫於94年11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810號緩起訴處分在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起意竊取國有林地林木變賣牟利,而於95年3月8日上午7時48分許,先委由不知情之友人丙○○,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甲○○(被訴涉犯本件共犯違反森林法等罪嫌部分,經審結認應諭知無罪,理由詳如後述)約定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凌晨2時許,至臺北縣三峽鎮插角里插角220號丁○○住處,吊運物品;其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柴刀、鋸子(已滅失)各1把,至距其上址住處約5、6百公尺遠處之產業道路旁,即位於臺北縣○○鎮○○○段金敏小段82地號內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事業區38林班之國有林地(GPS衛星定位儀定位座標位置為X:290592,Y:0000000),以上開柴刀、鋸子等行竊工具,砍伐竊取該國有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茄苳木(別名「重陽木」)
1株(胸徑62公分,長6公尺,材積1.64立方公尺,原木價值為5萬5千635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嗣於95年3月9日凌晨2時許,甲○○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上址,經丁○○帶至上開盜伐林木地點之產業道路旁,以吊鏈將上開盜伐之茄苳木搬運至營業大貨車上,欲載往他處變賣,至同日凌晨4時50分許,丁○○得手後,正與甲○○駕車載運上開樹木離開現場約10公尺處時,旋為據報前往該處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起獲上開竊得之林木,並扣得丁○○所有上開供盜伐林木之柴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被訴部分:
甲、程序部分: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公訴意旨所舉證被告丁○○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陳稱:伊於警局時,警察用手銬將伊手銬在椅子上,並說伊不合作,用腳踹伊胸部三下,伊不得以才於警詢時這樣說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而對警詢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
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丁○○95年3月9日警詢筆錄錄音帶結果,被告丁○○應詢時語氣並無何異狀,另雖核諸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可見警詢筆錄並非依警詢錄音所示內容逐字記載,然警詢筆錄所摘要記載之內容與警詢錄音所示被告丁○○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至依警詢錄音內容所示,被告丁○○於警詢雖曾否認有砍伐本件林木之情,辯稱僅係撿拾云云,惟經警舉出所辯疑點再加詢問時,被告丁○○亦供認有持柴刀、鋸子等工具砍伐本件林木樹根之情無訛,此有本院95年6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故亦難認警詢筆錄所載有何與被告丁○○供述不符之處。又依被告丁○○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診斷有左手腕及手掌挫傷併瘀傷等傷勢,並無如被告丁○○上開所稱遭警以腳踹胸之傷害,是被告丁○○所指稱有遭警腳踹胸部之情,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至上開左手腕、手掌之傷害,核諸被告丁○○所述,應係為警手銬銬手所致,而警以手銬銬住犯罪嫌疑人之被告,係屬警方調查犯罪可使用之戒護措施,亦難以此警方戒護措施遽認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有何非任意性之情。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有何非任意性或不法之情,自仍應認其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攜帶其所有之柴刀、鋸子等工具,帶領甲○○駕車搬運茄苳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辯稱:伊並未砍伐本件茄苳木,該樹木係已自然傾倒,伊見狀捨不得其枯死,故欲將之載回家門口重種,可供人乘涼,不知這樣是犯法云云。然查:
㈠被告丁○○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曾供認稱:伊
有砍本件茄苳木樹根,伊係用柴刀和鋸子砍的,伊砍本件茄苳木係因有人要買木,現場查獲之司機甲○○,係伊雇請來載運本件茄苳木,伊被查獲時,係在甲○○之車上等情明確(見偵查卷7至11頁被告警詢筆錄、本院95年6月
5日勘驗筆錄),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蔡勝勇 、被告友人丙○○、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事業處人員乙○○等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復有被告丁○○所有供盜伐本件林木之柴刀1把扣案、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2張、同案被告甲○○提出之案發時與丙○○間之通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又上開茄苳木所在係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轄原烏來事業區38林班,屬於國有林地,其價植為5萬5千635元等事實,亦有該處95年7月18日竹政字第0952212575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及其檢附之被害地點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丁○○雖辯稱:該茄苳木係自然傾倒而非其所砍倒,
伊僅係撿拾而已云云。惟按森林法所謂「森林之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此縱令本件上開茄苳木係自然傾倒,仍屬於國有森林之主產物,被告丁○○未經許可非法將之搬運據為己有,即該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不因係被告丁○○所砍倒或撿拾而有所不同。況依卷附起獲贓物林木照片所示,本件茄苳木根部尚有堅土覆實,根部及主幹樹枝均經修整平滑鋸斷,且被告丁○○亦坦認有攜柴刀、鋸子砍伐該林木根部,可見顯係經有計畫之挖掘砍伐,並非偶然隨意之撿拾,再者依其林木外觀觀之,亦無枯萎情狀,是被告丁○○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㈢又被告丁○○辯稱:搬運本件茄苳木係要搬至住處重種,
不知違法云云。然查本件林木所在地點,與被告上址住處相距僅約5、6百公尺,且其如僅為搬至其住處種植,何須大費周章修整該林木,並僱請同案被告甲○○以大貨車吊運,又違反一般常情於深夜無人之際,進行搬運該林木,所為均與其上開所辯目的有違,再者被告丁○○前甫因於94年9月29日,在臺北縣三峽鎮有木32鄰班地,以電鋸盜伐林木,違反森林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1681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明知國有林地林木不得擅自採伐甚明,豈有僅為將本件林木搬至其住處重種,而甘冒違法之虞,況其於警詢已曾供稱其砍伐目的係要將該林木做盆景,其後又稱係因有人要買等語(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足見被告丁○○應係為將該林木變賣牟利而將之砍伐竊取,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上開所辯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尚涉犯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犯之者之加重情形,並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 黃炳森 單獨所犯,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丁○○並無共犯竊取本件林木之犯意聯絡(理由詳如後述),故顯不符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又按森林法第52條規定,係刑法第
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被告丁○○上開所為,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自不再另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公訴人上開所指均有未洽,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將原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規定,改列同條第3項,並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服勞役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上開規定易處。
爰審酌被告丁○○前於94年9月間甫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查獲,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及其竊取森林內之樹木危害該森林中之生態暨保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樹木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處贓額二倍之罰金即新臺幣11萬1千270元(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有關罰則之罰金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罰則之罰金條文既均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罰則條文相同),並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丁○○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之工具鋸子1把,業經遺落山區滅失,亦經被告丁○○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甲○○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間,就同案被告丁○○所犯上開行為,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故被告甲○○與丁○○共同涉犯有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等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罪嫌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勝勇於偵查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柴刀1把等證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罪嫌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受丁○○委託其友人丙○○打電話僱用伊於上開時地,駕車載運本件林木,伊到現場時該林木已用繩子綁好倒在斜坡上,並不知丁○○要伊載運的林木是如何取得等語,其辯護人亦為之辯護稱:被告甲○○係以吊車司機為業,係依客戶指示指定地點工作,被告並不過問,本件被告僅係以一般吊車作業工資,由丁○○委由丙○○雇請至約定時地,依丁○○指示將本件林木吊至車上載運,並不知該林木為非法,與丁○○並無有何犯罪之意思聯絡,是不應令被告負共犯之責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大貨車搬運本件茄
苳木之事實,然其於警詢、偵查均辯稱:伊純係受僱於丁○○前往搬運本件林木,並不知悉該林木來源等語,而否認與丁○○有何竊取林木之犯意聯絡之情(見偵查卷14頁、47頁、48頁),公訴意旨援引為據,顯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不利論據。
㈡次據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亦均指稱:伊
僅有雇請貨車司機甲○○前來搬運本件林木,並未告知該林木來源等語明確(見偵查卷9頁、47頁、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核與被告甲○○上開所辯情節亦相符,可見引據同案被告丁○○警詢、偵查所述,顯亦不足確認被告甲○○與丁○○間有何竊取林木之犯意聯絡可言。再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丁○○叫伊幫他找吊車,才打電話向甲○○叫車,當時丁○○並未告知要吊運何物,伊亦無告知甲○○要吊運何物,因甲○○係職業吊車,故有人叫車,他有空就來,之後伊只有帶甲○○至丁○○住處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95年9月5日審判筆錄8至9頁),益見被告甲○○僅係單純受僱駕車搬運本件林木,尚難遽認其與丁○○間有竊取林木之犯意聯絡。
㈢末公訴意旨上開所舉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並未能指
證被告甲○○與丁○○有竊取本件林木之犯意聯絡,而證人蔡勝勇於偵查之證述,更指稱:貨車司機(即指被告甲○○)是否清楚(丁○○盜伐本件林木一事),伊不趕肯定等語(見偵查卷58頁),顯亦不能明確指證被告甲○○與丁○○有竊取林木之犯意聯絡。至其他所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柴刀1把等證據,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甲○○確有竊取林木之犯意無誤。
綜上所陳,公訴意旨針對被告甲○○被訴罪嫌所依憑之論據,均乏積極證據予以證明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卷內之事證亦皆不足以達一般人無懷疑且得確信之程度,是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足認定被告甲○○有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其他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