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2號原告博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 律師
李振華 律師被告川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4年3月24日民事準備(二)狀(見本院卷第133頁)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92年初為投標承攬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大坑辦公室新建工程,由被告公司職員丙○○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之工程估價明細表交予原告進行估價,由於被告未附相關之設備規範予原告,原告遂就工程估價明細表上各工程項目及圖面說明,以通常品質之一般設備價格,並計算出總價款含稅為1,359,484元報價予被告。被告於標得大坑辦公室新建工程後,即由丙○○將水電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承攬,兩造約定系爭水電工程含稅總價為1,350,000元,依實作數量結算,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惟上開合約書內仍無水電工程相關設備之任何規範,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二)查大坑辦公室新建工程於92年2月27日開工,被告至92年
5月初開挖工地,並將水電相關資料送中華電信審查,卻因不符合規格要求而未能通過,直至92年6月27日被告公司經理庚○○始將中華電信關於配電盤設備工程之材料規範傳真予原告,此有庚○○名片及配電盤之材料規範傳真資料可證;並要求原告變更工程細項(如本院卷一第137至157頁所示,下同)編號3、7、8、9、10、11、18、20、21、22、23、24、41、51、52、53、54、55、56、
59、60、66、77、91、200、201、202、203、204、
227之規格,原告將上開規範併工程估價單傳真予訴外人政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政祺公司),請其依上開規範所要求之規格就配電盤部分報價。政祺公司報價之結果,符合上開規範所要求之規格之配電盤材料部分,需價(含稅)827,193元,此有政祺公司業務經理即證人丁○○於94年11月16日到庭之證述可稽,此成本價已較原告前報價予被告之價格多出332,049元,原告遂向被告請求提高此部分報酬423,751元,獲被告公司人員丙○○同意,原告即開始電氣設備工程之施工。
(三)至於原告將工程項次1a之CASE:1300W×1500H×50D之橫式不鏽鋼電表箱施作完成後,中華電信又變更設計將上開電錶箱改為直立式,被告請原告再予施作,原告則請求應另給付報酬35,000元,被告公司人員丙○○首肯,原告即將已施作完成之電表箱拆除,另行施作直式電表箱。又墊氣設備工程(三)配管線工程-17.PVC電線600V250mm2(即編號179)原設計為320平方公尺,實際施工時原告鋪設達880公尺,增加560公尺,工程款應增加99,820元。
再者,原告施作項次二「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三)地線設備工程」時,原準備依一般工法施作,後為中華電信人員制止,始知中華電信對地設備之材料及施工另訂有規格規範,且規範中要求接地銅板部分需為完整之銅板,不可以焊接代之,原告始知之有規格規範之存在。規範中要求之接地銅板必須要一體成形,不可以焊接代之。因符合上開規定之接地銅板需仰賴進口,原告立即向被告公司人員丙○○反應,並要求被告向中華電信提出異議,惟被告未提出異議,反將接地部分另交第三人施作。而原告已為焊接接地銅板支出96,000元,及因為符合規格規範所變更之材料,致單價提高之部分,被告仍應給付與原告。嗣被告於92年5月初委託原告代購木製喇叭32只,供大坑辦公室新建工程之用,原告購得後於92年5月15日交被告工地主任收受,原告為處理委任事務,共支出15,000元,依法被告應支付予原告。又大坑辦公室新建工程之空壓機預留連通管工程部分,原非原告所承攬之水電工程範圍內,被告對此項工程亦另交原告施作,原告自92年6月至同年8月29日施作完成,合計工料共計18,000元。
(四)原告於92年9月26日業將所承攬之水電工程全部完成(包含前述曾變更規格或追加之部分),被告亦完成大坑辦公室新建工程,並經中華電信驗收完成。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⑹、⑺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合約工程款及因規格變更而應追加之工程款。另原告受被告委託購買木製喇叭,共支出15,00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合計被告應給付2,055,006元。惟被告迄今僅陸續給付原告500,000元,尚差1,504,226元,被告卻以各種無端之理由搪塞,拒絕給付,被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五)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
1、變更規格之工程細項(即編號3、7、8、9、10、11、18、
20、21、22、23、24、41、51、52、53、54、55、56、59、60、66、77、91、200、201、202、203、204、227)應提高之金額為:5,839元+8,070元+11,678元+2,983元+8,043元+3,447元+46,549元+2,313元28,446元+573元+118,376元+1,019元+4,219元+5,839元+2,983元+14,915元+3,447元+3,447元+1,149元+423元+98,376元+3,627元+3,190元+192元+2,377元+3,934元+1,967元+1,967元+3,934元+8,251元=403,753元,外加稅金(5%)403,573元×1.05=423,
751元。
2、電錶箱由橫式(即編號7)改為直式之報酬:35,000元。
3、配管線工程(即編號179)電線增加之價額:99,820元。
4、焊接接地銅板支出金額:96,000元。
5、空壓機預留連通管工程報酬:18,000元。
6、原系爭合約報酬1,350,000元未給付之部分:1,350,000元-500,000元=850,000元。
7、代購木製喇叭口金額:15,000元。
8、未施作之工程細項部分(即編號208、210、212、213、214、215、216):
11,040元+12,420元+1,453元+2,422元+969元+1,651元+3,390元=33,345元。
9、原告請求之總額:423,751元+35,000元+99,820元+96,000元+18,000元+850,000元+15,000元-33,345元=1,504,226元。
(六)請求項目之請求權基礎:
1、關於工程款部分即1至6項:按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1項依實作數量結算、第4條第⑹款「全部工程完工及初驗完成時付工程總價之90%」、第⑺款「退保留款:業主結算及驗收完成且結清所有工程款、代付款、罰扣款等並交付所需之一切文件,經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票期自款日起90天」。退步言之,如認上開第(五)項1、2、5之請求項目,原告未能舉證曾獲被告同意,則因兩造間之契約本未約定應依中華電信之特殊規格之零件施作,原告以通常品質(合於CNS)之零件施作即合於債之本旨,無需另以較昂貴、合於中華電信規格特殊零件施作,依民法第491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是以被告應依原告所提出之價格為給付。
2、關於木製喇叭15,000元部分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七)據中華電信公司94年5月5日中總三字第0940000384號函覆之「大坑辦公室新建工程」關於水電工程之工程估價明細表所載之價格(單價、複價欄),除第20、21頁之工資及若干不鏽鋼集線箱價格較工程估價明細表所載之價格為低之外,餘者有90%以上價格均相同,尤其是原告主張因有規範應提高價格之部分幾乎完全相同,足證原告確實在被告未承攬上開工程前即報價予被告,並以工程估價明細表作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基準。被告以較低於交原告承攬之金額向中華電信承攬,主要係因被告為搶標將工資及若干單項價格胡亂壓低所致,此一足顯被告不願付款之動機,在於要將低價搶標之損失移轉於原告。被告抗辯顯見本件並無規範異同而應予調整工程款之需要,實無可採。又被告抗辯工程估價單明細表及工程估價單號係原告根據被告與中華電信之契約書轉錄而來,惟被告從未將其與中華電信間之契約交予原告,原告亦從未見過上開契約,被告抗辯實無足採。
(八)至於92年6月27日被告公司經理庚○○始將配電盤設備規範材料傳真予原告,原告即將取得之規範傳真予訴外人政祺公司,政祺公司於92年7月1日傳真工程估價單予原告,原告即持此要求被告提高單價,獲被告同意後,始將有規範型錄送交中華電信公司審核,並於92年8月18日獲准備查,此觀估價單又上方之估價日期「2003/6/30」即明。至於估價單傳真日期為93年6月9日,實係政祺公司於該日向原告請款之傳真資料,當然除原告請求提高單價項目外其餘雷同。另依工程估價明細表所載,各工程單價與工資係分開計價,原告僅係向政祺公司購買材料,並非連工帶料,被告抗辯此為臨訟偽製,實無足採。
(九)被告向中華電信承攬大坑辦公室新建工程關於水電工程之估價明細表,與原告給予被告估價單之比較可知,除第20、21頁工資及若干不鏽鋼集線箱價格較工程估價明細表所載之價格為低之外,餘者有90%以上價格均相同,尤其是原告主張因有規範應提高價格之部分幾乎完全相同,足證原告確實在被告未承攬上開工程前即報價予被告,並以工程估價明細表作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基準。被告以較低於交原告承攬之金額向中華電信承攬,主要係因被告為搶標將工資及若干單項價格胡亂壓低,此足顯被告不願付款、不願承認事實之動機,在於要將低價搶標之損失,移轉於原告。被告抗辯顯見補見並無規範異同而應予調整工程款之需求,實無可採。
(十)被告主張原告因工程遲延遭業主罰款、有部分工程未完作由被告代為雇工施作,合計應扣1,080,230元等情,原告否認之,蓋:
1、地線設備之部分工程原告雖未施作,惟原告並未請求該部分之報酬,且原告未施作之部分僅值33,345元,與被告向中華電信承攬之估價相當,被告另委他人施作,何能爆出360,000元約10倍以上之高價,被告所言顯不合實情,實無足採。
2、再者,被告工程之延宕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蓋依被告提出之驗收記錄,被告實際完成履約之日期為92年9月19日,被告既已逾期10日,則被告依約應完工之日為92年9月9日。一般而言,水電工程必須待土木工程完成後,約20日才能裝配完成。惟92年8月29日時,被告污水處理池才完成埋設,建築本體內牆之部分尚在粉刷,至92年9月5日內部才完成貼磁磚、地面磨石子之工作;於92年9月15日外部之植草磚及管線才完成,92年9月16日土木工程之部分仍未全部完成,此有中華電信初驗紀錄上載「房舍及周圍環境施作完成時應徹底清潔。」可證,原告施作水電工程之部分亦無法完成,故於92年9月16日水電工程未完成,實因係被告土木工程之延宕所致,是以被告之工程逾期,實非可歸責於原告,應由被告自負罰款之責。
3、又被告主張其代為雇工清運垃圾、修繕等工作等情,惟查被告所附之估驗計價單據:92年6月7日、7月14日、8月8日、9月10日、10月11日、11月7日、11月28日、12月1日,均載「粗工」、「點工」,而非水電工,查水電工程需專門之技術,非一般工人所能取代,且被告又無證據證明其他施作項目與水電工程有關,原告爰否認上開支出與原告之水電工程有關連性,且92年8月3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帶員工1人前往工地施工、92年9月10日率2名員工至工地施作,根本無須代工。再者,91年11月7日原告尚未進場施作水電工程,何以挖土機、板車均計算於原告帳上;92年8月9日「拖車地樑」又與水電工程何干;被告又檢附93年12月5日、94年2月17日及93年不明日期之單據,惟上開單據均無法證明與原告施作之水電工程有關,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為原告支出金錢。
(十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685,006元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雖曾提出工程差價對照表及計算式,惟系爭工程差價對照表為原告自行繕製,其中「無規範合約金額」與其所提之工程估價明細表各細項之金額已然不符,原告固於94年
3月29日期日表示該金額與工程估價明細表之金額不符,係因其原先之報價為1,359,484元,嗣兩造所定之合約金額為1,350,000元,故依比例調降等語,然今遑論被告已否認其原先之報價為1,359,484元,縱或屬之,然系爭合約總價占其前此報價之百分比為0.993,然原告於對照明細表中各項「無合約規範金額」,卻係以百分比0.968計算,核其有故意壓低「無合約規範金額」以增加差價之意圖,彰彰明甚,從而其前開所提之對照表與計算式均不足採信,絕無庸疑。
(二)原告未依相關設備規範書圖估價之過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1、按原告稱被告僅提供工程估價明細表,而未附相關設備規範,致其僅能依一般國家認證之設備規格估價,並計算出總價1,359,484元,報價予被告等情,被告否認之;蓋被告於擬參與中華電信大坑辦公室新建工程之投標,並取得相關工程規範圖說時,即將其中有關水電部分之工程圖說與規範交付原告估價;況原告初始所為計算價格係1,600,
000元,經被告公司員工丙○○與之議價結果,原告同意以1,400,000元承作,丙○○將議價結果告知公司會計 倪淑貞 後,轉告備妥契約書簽約,嗣倪淑貞於簽約時又與之商議再減價50,000元,雙方以總價1,350,000元訂定系爭水電工程合約。
2、次按,兩造係因分別承攬國立嘉義高級中學(下稱嘉中)音樂館興建工程之土木及水電工程而認識, 嗣嘉中 再發包其東棟教室重建工程時,被告於得標後將其中之水電工程轉包予原告,並洽定工程總價5,320,000元並簽定合約,核此2份合約之工程承攬明細表均僅載明「水電工程乙式」,並未分項別類,計算單價及數量,足見兩造之契約關係應屬總價合約。況原告自承:其就工程估價明細表上各項工程項目及圖面說明,計算出總價款含稅為1,359,484元之價格,報價予被告,經與被告公司人員丙○○洽商後,以1,350,000元成交訂約,則依理經原告報價之工程估價明細表,應早於兩造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繕就完成,果兩造非以總價承攬之合意,而係以實作數量計價,理當於工程合約後附系爭由原告報價之工程估價明細表為附件,俾便日後於工程完工時,作為計價之依據,詎系爭合約後附之工程估價明細表之單價及複價欄,卻空白一片,查兩造既捨原告報價之估價明細表不就,而取空白之估價表,並於合約本文後附之單獨一頁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之工程項目以「單位:式」、「數量:壹」為計價合意,顯見應係以總價乙式計算之總價合約無誤,況工程項目若無單價,又如何實作實算?
3、今遑論被告已於投標前提供相關之規範書圖,供原告估價,已如前述;縱被告於承攬投標系爭工程伊始,僅提供如工程估價明細表及圖說,請原告代為估價計算,然細觀系爭明細表之備註欄,業經清楚載明各工程項次之工程應參考相關之設備規範及圖面,部分更已載明何種項目應符合之CNS標準規範,則以原告亦為承作公共工程之專業水電廠商,其於估價時焉能不向被告索取相關規範圖說?而其明知應依規範圖說估價,而自行聲稱係依一般國家標準估價之行為,其歸責事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彰彰明甚。
4、原告稱其從未承攬過中華電信之工程,不知其有特殊之規範存在,故不知於工程估價明細表之備註欄發現有「詳圖說」、「詳圖面及設備規範」等字眼時,需向被告索取設計書圖等情;然原告承攬各機關團體之水電工程無數,焉不知其估價應依各工程之設計書圖及規範為之,又其未實際依工程所需之標準估價,只依其所謂之圖面說明及國家認證品質之一般設備價格估價一節,被告否認之,況果真如其所辯未參酌設計規範估價,亦屬可歸責予原告之事由,焉能事後要求被告吸收其損失。
5、綜上,原告非但未能證明被告未提供規範圖說供其估價前參考,且縱被告未曾提供圖說予原告,然以其承攬公共工程之經驗及估價明細表上之記載,該未能參閱圖說之疏失,均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其損失仍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及負擔。
(三)原告所提之「主要規格及說明」書,係其估價前取得,被告未再於合約簽訂後傳真予原告相關設備規範:
1、原告提出其上有傳真電話之「主要規格及說明」書,主張該規格說明係92年6月27日由被告公司經理庚○○傳真予原告,惟上開證物顯係原告造假而成;蓋被告前因承作嘉中音樂館興建工程,為方便聯繫管理,於嘉義市○○路附近承租房屋乙戶,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名義申請「
(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供對外聯繫之用,惟於89年11月間系爭工程完工後,即將公司聯絡處遷移至他處,且系爭電話更因移機而更改為「(00)0000000」號,而前開「(00)0000000」號之電話亦因地址遷移而早於89年11月間廢止使用,故被告無法於92年6月間以已經廢止之電話門號傳真系爭工程之規範書圖予原告。另有關(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使用人相關資料,經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94年5月4日以嘉服一字第94000019號函表示前開市內電話於92年6月間係由一名為「 張麗玲 」之女子承租使用中,足見原告捏稱曾於92年6月間接收被告自該電話傳真之工程材料規範顯非真實。
2、原告公司代定代理人己○○到庭表示「配電盤設備工程之材料規範」係被告在92年6月27日傳真予原告,嗣再於同年6月間由被告公司人員丙○○於被告斗六聯絡處,交付原告「電信機房接地工程施工規格」及「低壓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等型錄」之資料等情。然查,原告主張配電盤設備工程之材料規範係被告公司庚○○於92年6月27日以(05)0000000號電話傳真予原告,然被告早於89年11月9日後已不再使用系爭電話門號,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庚○○以系爭電話傳真規範予原告,實已不攻自破。益有甚者,原告於92年6月26日已自訴外人堡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順公司)取得正確規範產品之報價,又何需再於翌日要求被告傳真予原告有關中華電信所需規範。次按被告為承包大坑辦公室新建工程,於公開招標時,需依程序購買其標單及相關規範、圖說,且因尚未得標,故標單及所附文件均未蓋用騎縫章,嗣被告得標後,所持有之相關規範文件,均係簽約用印後蓋有騎縫章之形式。基此,被告已無從再於92年6月間提供無騎縫章之任何規範、書圖予原告,故原告稱「電信機房接地工程施工規格」係被告公司員工丙○○於92年6月間交付,顯不實在。再者,有關「低壓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等型錄」之送審文件,係承作系爭水電工程之包商(即原告)於施作前應依合約規定提出其設備規格型錄,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方能施作,亦即其提出義務人為該項工程之承攬人,而非被告,此即「低壓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等型錄」第2頁(含以下)之「NFB」型錄上蓋有提供廠商「堡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之故。此外,訊據證人戊○○於94年9月27日到庭證稱:「...我們在92年8月18日前把型錄給政祺公司,型錄交出去是要送審...」,足見型錄等資料分明並非被告所提供,況由此送審型錄上蓋有經中華電信92年8月18日之存查章亦可證明,送審型錄絕非被告提供予原告,更非92年6月間取得。
(四)原告主張其於92年6月間接獲被告傳真本件相關設備規範後,請訴外人政祺公司依規範重新報價,方知受有差價損失情,並不實在:
1、原告稱其係於92年5月間將水電相關資料送交中華電信審查時,因規格要求而未能通過,嗣於92年6月27日自被告公司經理庚○○處取得配電盤設備工程之材料規範;若原告確於斯時取得該設備材料規範並進行規格變更,依理自當於同時向他廠商或原告之協力廠商要求報價,以便向被告要求調整工程款,詎原告所提政祺公司提供給原告之工程估價單卻遲至93年6月9日方傳真予原告,顯見原告稱因規範變更兩造有追加工程款之合意,應係臨訟編派。
2、再由政祺公司傳真給原告之工程估價單上之傳真紙條碼,與原告提出之庚○○名片暨配電盤之材料規範傳真資料上之傳真條碼,於顯示時間之位置非但不同,且傳真上顯示之電話究係發話或受話方之電話號碼,亦有不符,詎系爭傳真之資料,卻均係由他人傳真至原告公司收受,依理其上之條碼均應相符,是系爭證物應係原告偽作而成。
3、被告核對工程估價明細表與工程估價單,發現除原告稱因規範變更致變更規格之細項外,其餘細項之單價及複價竟完全相同;雖原告自承係先由其依國家認證品質之一般價格估價,並製作工程估價明細表報價予被告,嗣於取得配電盤設備工程之材料規範後,方請政祺公司報價,然二者日程相差半年有餘,其單價竟能分毫無差;若再參酌工程合約附錄之空白工程估價明細表,實不難查悉工程估價明細表應係事後依照政祺公司於93年6月9日傳真之估價單製作,而僅將其中原告主張規範變更之部分細項之單價調降後臚列於估價明細表上,而訴外人政祺公司之報價單,則是參考被告向中華電信投標之價格填載,以便形成單價誤差之假象,俾便其起訴請求本件工程款。
4、工程估價單上之部分產品乃堡順公司所報價,經原告於92年8月間自行向堡順公司購買,除有證人戊○○到庭結證外,並經其提出其原始報價單、發票及以原告為發票人、92年8月20日期貨款支票為證,顯見原告並未向政祺公司購買產品,其又如何能再於1年之後的93年6月間,再傳真報價單向原告請款;從而,原告稱工程估價單係嗣後為請款之用,實無足採。益有甚者,依堡順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其上所載金額與工程估價單相同項目之金額完全相同,惟總計堡順公司出售予原告之設備應係356,568元(即164,068元+192,500元=356,568元),然堡順公司則降價至330,000元(未稅),足見原告購買系爭設備充其量僅支出346,500元(含稅),詎原告竟擬以原報價356,
568元向被告訛詐,灼然甚明。
5、訊據證人丁○○證稱:於92年1月間原告曾第1次委託其依照CNS規範報價,嗣因原告傳真告知中華電信批示其材料等多項不合格,才接獲原告傳真中華電信規範要求其第
2度報價,然除第1次之時間外,其餘詳細時間均已不復記憶等情。惟查,證人丁○○既就第2度及嗣後之報價與附註送審等詳細時間,均已無法記憶,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又該證人證稱:因原告欲節省材料成本,故其中2、3項工程,有幫原告向材料供應商估價,其中一家即為堡順公司,再者,原告於92年初即已承攬系爭工程,若果有為節省成本而請政祺公司向材料商詢價之要,理應於其取得本件工程之前後為之,焉有至92年6月間方為節省成本而請堡順公司報價之理。而堡順公司總經理戊○○到庭證稱中華電信規格較為特殊,其無不知或應另由業主提供規範即可正確估價,是原告無因有否規範致其報價錯誤之虞。
(五)原告主張中華電信變更電錶箱之設計,要求被告應吸收該變更之費用云云;經查中華電信並未曾就該電錶箱指示辦理變更設計,而據被告了解其現場人員於巡視現場時發現電錶箱若改以直立式裝置,較符合現場之美觀要求,故建議原告配合裝置,原告當場承諾自行吸收更改之費用,故其變更裝置方式乃原告與中華電信自行協調所致,與被告無關,且被告公司人員丙○○亦未承諾補貼其支出,從而電錶箱之改置費用35,00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再者,一般工程業主(本件即中華電信)所指派之監工,均係直接與現場施作人員接洽,僅涉及實際權利義務關係之主張及變動時,方依合約關係為之,故原告以其與中華電信無直接合約關係,即稱中華電信必不會對其指示施工細節,似嫌率斷。
(六)兩造系爭水電工程為乙式計價,總價承攬,原告只需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即需依約支付其全部款項,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17PVC電線600V250mm2原設計僅320公尺,至實際施工時其鋪設880公尺乙節,被告否認之,惟縱認確有增加400餘公尺之長度,然雙方工程既係乙式決標計價,自無因長度長短差異,而另行計價之理。
(七)有關地線設備工程之接地銅板,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及規範,原即要求以32片完整之銅板銜接,原告為節省成本擬以64片較小之銅板,經過焊接施作,然因不符中華電信之施工規範而不許施作,原告復因符合規格之銅板費用過高,遲遲不願施作,被告僅另行委人施作,是該部分代原告支出360,000元之工程款,應由其工程款中扣除。雖原告自承未施作該接地銅板工程,惟未扣除該部分由被告代墊之款項;至所稱焊接費用96,000元部分,被告否認其有支出,且自原告提出之原料商請款發票,亦看不出有96,000元之焊接費;尤其紅銅板為一般工程之材料,是否專為系爭水電工程購置,及現今作何使用,俱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況原告自承依工程估價明細表第12頁及原始估價單均係以32塊銅板計價,然施工時中華電信人員方出面制止等情。經查,自「地線平面圖及昇位圖」右方圖說顯示「本案工程預計埋設32塊接地極銅板100×90㎝t:2㎜以上,各接地極線間以60裸銅線連接,接頭處應以銀銅焊接或模鑄焊接。」與施工規格第5頁之材料規格及說明並無二致,殊不知為何施工中方知特殊規格之處。另原告所提之發票有關品名「紅銅板」之單價為110元或100元,然其工程估價明細表第12頁有關接地銅板之單價為1,500元,今不論其估價單之單價已然偏低,惟其實際施作時之材料單價竟僅其1/15之價格,是原料商之請款發票與本件接地銅板無關,已不釋自明。另有關木製喇叭部分,實係因中華電信於設計圖中要求於系爭PVC塑膠管之末端部分,須作成喇叭型,故被告於初始即由工地主任甲○○告知該一特殊形狀,本係請原告直接以火燒溶成型,焉知原告竟對外購買木製之喇叭形套置於管線末端,則該木製喇叭32只既係原告為求美觀自行購入,怎能要求被告支付款項。至於有關空壓機預留連通管工程部分,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代為施作,亦否認其有因之支出工料費用18,000元,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責舉證以實其說。
(八)末查,本件接地銅板工程係被告另行委託他人施作,並支出36,000元;另再雇工清運垃圾及修繕等,共計支出65,006元,惟因原告工程遲延,致被告遭業主罰款155,224元,合計應遭扣款580,230元,故原告僅餘269,770元之工程款可領。原告固主張其水電工程應待土木工程完工後方可進場,並提出中華電信之初驗紀錄,稱至92年9月16日仍有土木工程未完工等情。惟查,前開初驗紀錄固載有「房舍及周圍環境施作完成時應徹底清潔」,然係指清潔工作而言,與工程有否完成並無關聯;又原告以被告至92年
8月29日時建築本體內牆尚在粉刷、磁磚及地面磨石子未做,及外部植草磚及管線其後才完成各節,作為推拖其未能如期完工之藉口。蓋水電工程固應於土建工程後方能施作,係指完成土建工作之初步主體,非須待其全部完工後方能進場,此即工程界中所稱之平行工作及介面配合之問題,亦即於土建工程主體完成後,水電包商即應進場開始施作,待其進場後,土木工程之收尾及室內裝修工程方逐步進行。今原告稱污水處理池、牆面粉刷、磁磚及磨石子、植草及管線等工作,幾乎均屬室內裝修工程之一環,其應於水電工程之後施作乃天經地義之理,詎原告竟將之稱為應在水電工作前完成,並據為其卸責之詞,無待贅言。
(九)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2年初為投標承攬訴外人中華電信大坑辦公室新建工程,原告再向被告承攬其中系爭水電工程部分,兩造固約定水電工程合約含稅總價為1,350,000元,惟此係由於被告未附相關中華電信工程設備規範予原告所致,直至92年6月27日被告公司經理庚○○始將中華電信關於配電盤設備工程之材料規範傳真予原告,並要求原告變更部分工程項目,惟此等變更經訴外人政祺公司報價需價(含稅)827,
193元,此成本價已較原告前報價予被告之價格多出332,04
9元,原告遂向被告請求提高此部分報酬423,751元,獲被告公司人員丙○○同意,次以原告將橫式電錶箱施作完成後,中華電信又變更設計將上開電錶箱改為直立式,被告請原告再予施作,原告則請求應另給付報酬35,000元,亦獲被告公司人員丙○○首肯,繼以配管線工程電線原設計為320平方公尺,實際施工時原告鋪設達880公尺,增加560公尺,工程款應增加99,820元,續以原告於未知中華電信工程規範之情況下,以一般正常工法為焊接接地銅板支出96,000元,此係因為符合規格規範所變更之材料,致單價提高之部分,被告仍應給付與原告,再者,被告於92年5月初委託原告代購木製喇叭32只,供大坑辦公室新建之用,原告購得後於92年5月15日交被告工地主任收受,原告為處理委任事務,共支出15,000元,又大坑辦公室新建工程之空壓機預留連通管工程部分,原非原告所承攬之水電工程範圍內,被告對此項工程亦另交原告施作,原告自92年6月至同年8月29日施作完成,合計工料共計18,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
226元,惟被告迄今僅陸續給付原告500,000元,尚差1,504,226元等語,惟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另以兩造原約定之工程款為1,350,000元,並無何因規範問題而得由原告追加工程款之問題,被告支付500,000元,惟本件原告並未施作接地銅板工程,係被告另行委託他人施作,並支出360,
000元,另原告施作非但未完成,且未僱工清運垃圾及修繕,被告代為僱請,共計支出65,006元,又因原告工程遲延,致被告遭業主罰款155,224元,合計應遭扣款580,230元,故原告僅餘269,770元之工程款可領等語為辯,是本件爰依兩造各項爭執逐一析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2年間簽訂工程合約書,該份合約書記載全部工程合約含稅總價為1,350,000元。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500,000元。
六、追加工程款685,006元部分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685,006元部分,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雖曾提出工程差價對照表及計算式欲行為證,惟系爭工程差價對照表為原告自行繕製,其中「無規範合約金額」與其所提之工程估價明細表各細項之金額已然不符,原告固於94年3月29日期日表示該金額與工程估價明細表之金額不符,係因其原先之報價為1,359,484元,嗣兩造所定之合約金額為1,350,000元,故依比例調降等語,然姑不論被告已否認其原先之報價為1,359,484元,縱或屬之,然系爭合約總價占其前此報價之百分比為0.993,然原告於對照明細表中各項「無合約規範金額」,卻係以百分比0.968計算,比例已有相當程度之差異,是原告前開所提之對照表與計算式已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二)原告雖復主張因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因被告未提供中華電信施工規範,原告僅依一般國家認證之設備規格估價,而日後因依中華電信施工規範施作,因而產生追加工程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細繹原告所提之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至18頁),其中大部分工程細目之備註欄中載有「詳圖面及設備規範」等字樣,亦有部分工程細目之備註欄載有「符合CNS1302」、「消防局審核認可」、「符合CNS679」、「符合CNS668或1365」、「符合CNS260
6」、「符合CNS1298」、「符合CNS4053」「符合CNS11175」等字句(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即均已清楚載明各工程項次之工程應參考相關之設備規範及圖面,部分更已載明何種項目應符合之CNS標準規範,且依被告所提兩造就「嘉中東棟教室重建工程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4頁),可見原告曾承攬各機關團體水電工程之經驗,是其如何不知其估價應依各工程之設計書圖及規範為之?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未提供規範圖說供其估價前參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與事實及證據相符。
(三)原告雖繼以:系爭工程之「主要規格及說明」書係其向被告報價後之92年6月27日,始由被告公司經理庚○○傳真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提出其上有傳真電話之「主要規格及說明」書為據,惟細繹此傳真上固載有「FAXNO+000000000000」、「27/06/03」等字樣之記載,惟此傳真紙僅係影本,縱或係傳真原本,亦難辨其真偽,且斯時距本件起訴時已有1年半,早已逾通聯記錄之保存期限,而無從查證;次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固曾申請「(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供對外聯繫之用,惟於89年11月間即移機並更改門號為「(00)0000000」號,而前開「(00)0000000」號之電話亦因地址遷移而早於89年11月間廢止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提出中華電信查詢聯單資料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是被告應無法於92年6月間以已經廢止之電話門號(即〈05〉0000000)傳真系爭工程之規範書圖予原告;再者,
(00)0000000號於市內電話於92年6月間之使用人為訴外人張麗玲,此有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94年5月4日以嘉服一字第94000019號函1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是在原告無法舉證張麗玲與原告有何關係之情況下,殊難僅以此一傳真文件,而遽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續主張其於92年6月間接獲被告傳真本件相關設備規範後,請訴外人政祺公司依規範重新報價,方知受有差價損失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查:
1、依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稱其係於92年5月間將水電相關資料送交中華電信審查時,因規格要求而未能通過,嗣於92年6月27日自被告公司經理庚○○處取得配電盤設備工程之材料規範,若原告確於斯時取得該設備材料規範並進行規格變更,依理自當於同時向他廠商或原告之協力廠商要求報價,以便向被告要求調整工程款,詎原告所提政祺公司提供給原告之工程估價單卻遲至近1年後之93年6月9日方傳真予原告,此與常理相違,而無從證明兩造間有追加工程款之合意。
2、經詳細比較系爭工程估價明細表關於「項次一電氣設備工程」(見本院卷一第8至18頁)與由訴外人政祺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2頁),發現除原告稱因規範變更致變更規格之細項外,其餘細項之單價及複價竟完全相同;雖原告自承係先由其依國家認證品質之一般價格估價,並製作工程估價明細表報價予被告,嗣於取得配電盤設備工程之材料規範後,方請政祺公司報價,然上開2表日程相差半年有餘,其單價竟能分毫無差,是政祺公司於93年6月間出具之工程明細表是否確係原告主張「因日後始知規範變更」而重為估價,亦非無疑。
3、續以工程估價單上之部分產品乃堡順公司所報價,經原告於92年8月間自行向堡順公司購買,除有證人戊○○到庭結證外,並經其提出其原始報價單、發票及以原告為發票人、92年8月20日期貨款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第71至75頁),顯見原告並未向政祺公司購買產品,其又如何能再於1年之後的93年6月間,再傳真報價單向原告請款;從而,原告稱工程估價單係嗣後為請款之用,實無足採。
4、訊據證人丁○○證稱:於92年1月間原告曾第1次委託其依照CNS規範報價,嗣因原告傳真告知中華電信批示其材料等多項不合格,才接獲原告傳真中華電信之規範要求其第2度報價,然除第1次之時間外,其餘詳細時間均已不復記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惟證人丁○○既就第2度及嗣後之報價與附註送審等詳細時間,均已無法記憶,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又其證稱:因原告欲節省材料成本,故其中2、3項工程,有幫原告向材料供應商估價,其中一家即為堡順公司,再者,原告於92年初即已攬得本件工程,若果有為節省成本而請政祺公司向材料商詢價之要,理應於其取得本件工程之前後為之,焉有至92年6月間方為節省成本而請堡順公司報價之理。而證人即堡順公司之總經理戊○○到庭陳明,中華電信規格較為特殊,其無不知或應另由業主提供規範即可正確估價,是原告並無因有否規範致其報價錯誤之虞。
七、電錶箱部分原告主張中華電信變更電錶箱之設計,要求被告應吸收該變更之費用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中華電信並未曾就該電錶箱指示辦理變更設計,而據被告了解其現場人員於巡視現場時發現電錶箱若改以直立式裝置,較符合現場之美觀要求,故建議原告配合裝置,原告當場承諾自行吸收更改之費用,故其變更裝置方式乃原告與中華電信自行協調所致,且被告公司人員丙○○亦未承諾補貼其支出,是此筆支出與被告無關等情為辯,且證人丙○○亦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惟查,中華電信與原告、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2個相互獨立之承攬關係,是與中華電信有承攬契約關係者係被告,而非原告,則中華電信要求變更電錶箱設計時,理應由被告負責,則斯時被告亦有其公司人員丙○○在場,其復不出面阻止,任由原告依中華電信之指示變更施作,則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八、增加施作17PVC電線600V250mm2部分原告主張17PVC電線600V250mm2原設計僅320公尺,至實際施工時其鋪設880公尺一節,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情事為何舉證,是尚難僅憑其泛言主張,而得為其有利之證明,是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九、地線設備工程之接地銅板部分原告主張其施作項次二「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三)地線設備工程」時,原準備依一般工法施作,後為中華電信人員制止,始知中華電信對地設備之材料及施工另訂有規格規範,且規範中要求接地銅板部分需為完整之銅板,不可以焊接代之,原告始知之有規格規範之存在,規範中要求之接地銅板必須要一體成形,不可以焊接代之,因符合上開規定之接地銅板需仰賴進口,原告立即向被告公司人員丙○○反應,並要求被告向中華電信提出異議,惟被告未提出異議,反將接地部分另交第三人施作,而原告已為焊接接地銅板支出96,000元,及因為符合規格規範所變更之材料,致單價提高之部分,被告仍應給付與原告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所提之工程估價明細表項次(三)之1係載「接地銅板(100W×90H×0.2D)CM」(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與被告所提「地線平面圖及昇位圖」右方圖說顯示「本案工程預計埋設32塊接地極銅板100×90㎝t:2㎜以上,各接地極線間以60裸銅線連接,接頭處應以銀銅焊接或模鑄焊接。」(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及施工規格第5頁之材料規格及說明(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並無二致,是原告主張施工時因中華電信人員制止始知有特殊規格等情,與證據未能相符;至原告所稱支出焊接費用96,000元部分,固提出發票欲行為證,惟由此發票亦看不出有96,000元之焊接費,尤其系爭紅銅板為一般工程之材料,是否專為系爭水電工程購置,及現今作何使用,俱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是兩造間有關地線設備工程之接地銅板,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及規範,原即要求以32片完整之銅板銜接,原告為節省成本擬以64片較小之銅板,經過焊接施作,然因不符中華電信之施工規範而不許施作,是應由原告負擔,而無從向被告請求之理;且原告非但無從向被告為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其關於施作項次(三)之1「接地銅板」費用48,000元之請求亦因其上開主張而應認未施作完成,此部分費用亦應予扣除。
十、木製喇叭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初委託其代購木製喇叭32只,供大坑辦公室新建之用,原告購得後於92年5月15日交被告工地主任收受,原告為處理委任事務,共支出15,000元,依法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大坑辦公室新建工程之空壓機預留連實係因中華電信於設計圖中要求於系爭
PVC塑膠管之末端部分,需作成喇叭型,故被告於初始即由工地主任甲○○告知該一特殊形狀,本係請原告直接以火燒溶成型,原告竟對外購買木製之喇叭形套置於管線末端,則該木製喇叭32只既係原告為求美觀自行購入,自無從要求被告負擔。
十一、空壓機預留連通管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大坑辦公室新建工程空壓機預留連通管工程部分,原非原告所承攬之水電工程範圍內,被告對此項工程亦另交原告施作,原告自92年6月至同年8月29日施作完成,合計工料共計18,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為何舉證,是亦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十二、被告為原告另行支出費用部分被告以:本件接地銅板工程係被告另行委託他人施作,並支出360,000元;另再雇工清運垃圾及修繕等,共計支出65,006元,惟因原告工程遲延,致被告遭業主罰款155,22
4元,合計應遭扣款580,230元,而兩造工程款為1,350,
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0元,故原告僅餘269,770元之工程款可領等情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施作接地銅板,其另行委託他人施作,共計支出36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支票、付款簽收單及工程估驗計價表等件欲行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
8至119頁),惟核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明細表,其中項次(三)之1「接地銅板」之費用為48,000元,而項次(三)「地線設備工程」總費用亦僅為99,112元,則被告委請他人施作相同項目之費用何以高達原告估價金額近4倍之360,000元,實非無疑,且原告固未施作此部分工程,惟本院認原告關於此部分工程之請求為無依據,理由如前所述,是被告既未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工程款,其究係以何理由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扣,亦有可疑;至於被告關於清潔修繕費、因遲延遭業主中華電信扣款之抗辯,然核原告僅承包被告大坑辦公室新建工程中之系爭水電工程部分,而大坑辦公室新建工程除水電工程外尚有其他工程,是被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是否係因原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而起,亦有疑問,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有理。
十三、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時,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未告知中華電信有特別工程規範之情事,是兩造系爭工程款應為1,350,000元,加上電錶箱由橫式改為直式之報酬3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500,000元,及原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細項部分81,345元(含原告自認之33,345元,及施作項次(三)之1「接地銅板」48,000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03,655元(計算方式:1,350,000-500,000+35,000-81,345=803,655)。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3,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十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