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7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告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本請求新台幣(下同)66萬元,嗣擴張為請求898,163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本係受僱被告公司在台中站從事台中站至臺北站間之大
客車駕駛員工作,受僱期間自民國(下同)90年10月29日至94年7月31日止。自原告受僱於被告以來,被告皆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39條規定標準給付加班費,而有短給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原告之工作型態,係依行車憑單所載當日第一次發車時間30分鐘以前,就須抵達停車場,就所應駕駛之大客車作保養工作,再駛往車站;於發車以後至到站間,係從事實際之駕駛工作;在到站後至下一次發車時,原告須在大客車上待命,不得離開,但無實際服勞務;在最後一次到站後,則至少須花費30分鐘對大客車從事加油、清理、填寫單據等工作。故原告將其工作時間區分為:「實際工作時間」─指其做保養、駕駛、整理、加油等實際有服勞務之工作時間,「待命工作時間」─指到站至下依次發車之間之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仍受到拘束但未實際服勞務之工作時間。實際工作時間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以原告在正常出勤狀態下所得領取之工資為計算基礎。亦即,原告每月正常出勤,會獲得固定性薪資,與變動性薪資之趟數獎金。詳述如下:
⒈於91年12月以後,被告所發給之固定性薪資,包括底薪5,
000元、安全獎金4,000元、逾時給付6,000元、等班津貼1,500元及績效獎金2,000元,以上合計為18,500元。
變動性之趟數獎金,被告係以駕駛員駕駛趟數為發給標準,在星期一上午7時至星期五中午12時之間發車,以平日計,每趟給與350元;在星期五中午12時至星期一上午7時間發車,以假日計,每趟給與400元。而原告每次出勤日必有兩趟次是在法定工時8小時以內,蓋因原告駕駛大客車行駛台中站與台北站一趟次,約須花費3小時,故趟數獎金在每日以平日計之兩次趟數之部分,應屬於平日工資之範圍,所以,原告在91年12月以後實際工作時間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方式應為:【(固定性薪資18,500元+當月出勤日數×2(每日2趟)×350元(平日趟數獎金)】÷30天÷8小時。
⒉91年11月以前,被告發給固定性薪資,包括底薪1萬元、
安全獎金1,500元,合計11,500元。變動性之趟數獎金,被告係以駕駛員駕駛趟數為發給標準,每趟給與530元。
而原告每次出勤日必有兩趟次是在法定工時8小時以內,蓋因原告駕駛大客車行駛台中站與台北站一趟次,約須花費3小時,故趟數獎金在每日以平日計之兩次趟數之部分,應屬於平日工資之範圍。所以,原告在91年11月以後實際工作時間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方式應為:【(固定性薪資11,500元+當月出勤日數×2(每日2趟)×530元(平日趟數獎金)】÷30天÷8小時。
⒊至於就待命工作時間工資之計算,由於原告在此等待時間
內係處於待命狀態,偶遇突發事故才需實際提供勞務,因此就待命工作時間工資之計算,應以基本工資即每小時66元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⒋原告依被告所提工作時間記錄表、原告所提之行車趟數表
及工資明細表,以每趟次發車時間與終點站時間,算出上班與下班時、每趟次之實際工作時與待命工作時間,再計算出每日實際工作時數與待命工作時間時數及應得工資數額,即為「不含趟數獎金之工資總額」,再減去原告「已領之不含趟數獎金之工資數額」,即得出被告應補給原告之加班費屬數額。依上開計算結果,90年12月份至94年6月份止,被告應補給原告之加班費金額應為898,163元,及自94年7月份薪資發薪日(即同年8月10日)之翌日(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㈡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8,163元,及自94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之駕駛員並無打卡,而係以每日之行車憑單為依據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被告對於出勤卡僅有保存一年之義務。又每月薪資單皆有發放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工資清冊,並無理由。
㈡被告對於駕駛員之薪資結構,係經駕駛員同意後實施,兩造
均應受其拘束,原告對於該薪資計算方式已默示同意並按月領取薪資多年,殊無於離職後復翻異其詞之理:
⒈被告對支付所僱駕駛員之薪資數額,因被告基於所營事業
之特性,已訂有薪資給付標準,並對全體駕駛員宣導告知,有公告影本可憑,原告當時並未表示反對,則該薪給辦法自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即均應受其拘束。依上揭薪給辦法內容,被告所屬駕駛員薪資薪給項目分別為:底薪、安全獎金、逾時給付、等班津貼、績效獎金、趟次獎金等項目,此係因被告所經營大眾運輸遍及全省,致其所僱用之駕駛員工作內容亦有其特殊性質,或因路途遠近,或因路況通暢、阻塞,或因假日、連續放假日等,衡情不可能與其他行業受僱人得有固定之工作時間,而考慮上開客觀上之因素,分別計算合計給薪,以駕駛工作之特殊,自有其必要性,亦無不妥。經核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所得之總薪資,均無低於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之情事,此有被告所提之原告薪資清冊可證,被告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顯屬兩造間有關薪資給付方式之契約,兩造自應受其拘束。⒉依兩造所簽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
)工資由雙方議定。乙方工資願依甲方(即被告,下同)業務及財務狀況適時調整,甲方調整後應通知乙方。」,是以被告均係依兩造勞動契約與原告明示或默示薪資計算方式,被告已依兩造約定之薪給辦法給付原告薪資,原告自不得再事請求。原告於任職期間多年對於被告每月給與之薪資表中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與計算之基礎及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至少亦應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應視為約定,則原告於離職3月餘後,突然推翻同意多年之計算方式,實有違誠信而不足採。
⒊實際上被告公司駕駛員之薪資絕大多數來自趟數獎金,趟
數獎金寓含鼓勵性質,均由駕駛員自行決定欲行駛多少趟數,被告並不強制,駕駛員既自願行駛較多趟數,依被告與駕駛員協商實施之薪資計算方式,自然能領取較高薪資,此時,殊無再將駕駛員自願行駛之趟數,再重覆給予加班費之理。且原告等人早已知悉趟數獎金為主要薪資來源,加班費實際上均內含於趟數獎金內,此觀被告公司工會歷次協調紀錄自明。
㈢依兩造勞動契約第3條關於工作時間之約定,明文約定工作
時間並不含休息時間,且休息時間本不計入工作時間,亦經內政部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解釋在案。被告公司駕駛員完全只擔任駕駛工作,根本無所謂「待命時間」,僅須於發車時間準時到站開車即可,而到站之後,待乘客全部下車,駕駛員即可開始休息,停車場有專人看管,根本無所謂「看管車輛」或「待命工作」之可言,至最後一趟次,則由駕駛員自行登載將車輛駛入停車場之時間。而於車輛內部之清潔,則均由站務人員於車輛到站後上車清潔。行車憑單之背面所載事項,亦僅行車前之車輛檢查一覽表而已,殊非原告所稱之車輛保養工作,況有無檢查,均由駕員自行填寫,被告並無派人監視或複查,實則被告車輛均有按時進廠維修保養,絕無原告所稱尚須另外加計半小時工作時間之情,從而原告將開車時間以外之時間全部解為待命時間,並以此計算延時工資,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自90年10月29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台中站擔任大客車駕駛員工作,行駛台北與台中間之路線。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若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再事他求。
而被告所經營者乃國道長途客運,故其公司所屬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固定工作時間之生產線上勞工之工作方式並不相同,其駕駛員之工作時間常因國道客運行駛路線不同,以及尖峰離峰等交通壅塞、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常會有逾8小時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為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自得與其駕駛員工協議訂定不同之工資給與計算方式。
㈡原告既係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員之工作,則對於其工作性質
及工作時間會因客觀環境因素而有逾8小時之事實,自知之甚稔。原告自受僱於被告以來,既均同意按被告所訂定之「台中縣駕駛薪資架構」受領工資,自堪認兩造間確有合意適用被告所制定「台中縣駕駛薪資架構表」受付工資,再參諸原告就其受僱期間(自90年10月29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均按被告所定駕駛員薪資結構表受領工資,且3年餘來均按月領取,從無異議,益證原告有以所領取工資為應得工資之意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24號判例參照),自不得事後翻異,是原告主張被告係預扣工資云云,並非足取。
㈢原告雖主張其90年10月29日至91年11月30日止之平日每小時
平均工資數額,應包括固定性薪資11,500元(含底薪1萬元及安全獎金1,500元),加計變動性之趟數獎金(即當月出勤日數×每日2趟×每趟530元)後之總和,再除以30天,再除以8小時;另原告91年12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平日每小時平均工資數額,應包含固定性薪資(含底薪5,00
0元、安全獎金4,000元、逾時給付6,000元、等班津貼1,
500元及績效獎金2,000元,合計18,500元),加計變動性之趟數獎金(即當月出勤日數×每日2趟×平日每趟350元)後之總和,再除以30天,再除以8小時為計算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查,依被告所提自00年00月0日生效之調整後「台中縣駕駛員薪資架構表」所示(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12
1、122頁),被告台中縣駕駛員之薪資結構包含底薪5,00
0元、安全獎金4,000元、逾時給付6,000元、等班津貼1,
500元、績效獎金2,000元、趟次獎金則為平日每趟350元,週五至日或重大節日每趟400元,但係以每月趟數須達65趟,如未達65趟次者,無論係底薪、安全獎金、逾時給付、等班津貼等給付項目,均按比例扣除等情,有被告公司「台中縣駕駛薪資架構表」足證,且核與原告所提薪資單之給付項目情形相符,顯係以有無達到65趟數標準而為區分,並隨比例給付之,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有何區分固定性薪資與變動性薪資之情形,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每日每小時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洵非有據。且原告於兩造所簽之勞動契約書第5條約定同意按所訂定之薪資標準受領工資(見本院起審理卷第一宗第126頁勞動契約書),原告復自90年11月份迄94年
7月31日止,按月領取數年,顯然兩造對於上開薪資之計算方式已為合意。
㈣依原告90年11月至94年6月份止之薪資單及原告所提共計44
個月之工資明細表(見94板勞調字第51號卷第9頁及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55至120頁、第324頁)所示,除其中90年11月份出勤趟次27趟僅領取薪資總額22,476元、92年5月份出勤趟次39趟僅領取薪資總額28,412元、同年8月份出勤趟次36趟僅領取薪資總額22,625元、同年11月份出勤趟次20趟領取薪資總額12,760元、同年12月份出勤趟次18趟僅領取薪資總額11,700元、94年6月份出勤18趟次領取薪資總額19,814元,除前開6個月外,其餘各月份(38個月份)薪資均逾3萬元以上,有原告上開薪資單影本37張(94板勞調字第51號卷第9頁及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55至120頁)可憑,故被告工資給與均高於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所規定,由行政院86年10月16日以台86勞字第39716號函核定之基本工資15,840元。
㈤按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受拘束
之時間」。此定義最主要在於說明勞工雖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但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至於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實際有提供勞之時間,通稱之為「實際工作時間」,並不包括休息時間在內。因此計算工作時間之內涵,可以說是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之合計(見 邱駿彥 著,「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書,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94年5月,頁297)。且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亦謂:「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
」,故待命時間,亦應包含於工作時間內。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0年12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期間
之各日工作時間,係依上開期間之被告所提原告「行車憑單」及原告所提「客運行車趟數表」(見本院卷第一宗第
287至323頁),而製作詳如其所提上開期間各月份加班時數及加班費計算表所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26頁至36
7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客運行車趟數表」之實質真正,惟查:該等「客運行車趟數表」其上有月份、員工姓名、員工編號及電話,且制式印有「趟數」、「日期」、「車編號」、「發車時間」、「起迄站」等各欄,由該車編號及員工編號之人員依各欄逐趟、逐欄填寫,且於表末備註欄載有:「⒈本表請於每月3日前繳交台中干城站(按:即原告所服務於被告之站)彙整,寄票證組核對趟數,逾期不候。⒉如有問題,請於每月領薪日後兩天(拿到薪資條)至當月月底打00000000向丁小姐查詢。」字樣,表下方則有該月份之趟數統計欄,及印有「*起迄站:
復興、台北、台中、宜蘭、沙鹿」字樣,此有「客運行車趟數表」影本36張在卷可稽,依上開制式印製字樣記載,顯係被告公司所印製提供予所屬駕駛員工按日、依時、逐欄填載,及供按月統計駕駛員之行車趟數,據以核發薪資所用;且該等「客運行車趟數表」亦核與原告各該等月份薪資單上所載之趟數均相符,堪認該等「客運行車趟數表」內容確為屬實,被告否認其實質真正,委無足取。
⒉「行車憑單」及「客運行車趟數表」上所載原告之各趟次
發車與到站之起迄時間屬實,已如前述,另原告主張其於每日第一趟發車之前,被告皆要求駕駛員至少比預定發車時間提早半小時以上先到停車場,依行車憑單背面之檢查項目檢查保養車輛,然後駕駛大客車到台中干城站,車程約需15分鐘。故原告在當日至少在第一趟預定發車時間前即開始給付勞務;又於最後一趟次返回台中干城站後,還需將車輛駛往加油、開回至被告公司停車場由機器設備洗車、及填寫單據等工作後始能離去,時間約需50分鐘,惟僅以30分鐘來計算等情,業據證人 蔡加亨 與 郭明宗 於本院另案所審理之94年度勞訴字第44號事件證述屬實,有該事件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公司所印製之行車憑單反面「一級保養車輛每日點檢表」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55頁),參以被告公司為大眾運輸客運業者,供載運不特定旅客之大客車行車前相關檢查,確屬必要,且大客車駕駛員無可能於載客途中前往加油等情,堪認原告主張每日第一趟次發車前半小時及最後一趟次到站後半小時,原告均實際提供上開勞務等語,應為可採,被告抗辯依兩造契約第3條第2款:「行車人員工作時間,依實際道路行駛時間為準」之約定,應僅以實際道路行駛時間為計算云云,非屬合理,無足採信。
⒊惟原告主張於每日各趟次到站後至下一趟次發車前該段時
間,因駕駛員負有保管車輛及其上物品之責任而無法離開大客車,故該段時間均屬待命時間,亦應計入工作時間等語,為被告否認。查,依原告所提原證十三加班時數及加班費計算表所載,以「90年12月4日」為例,其主張該日第一趟次發車時間為20時20分,到站時間為22時50分;第二趟次發車時間為23時20分,到站時間為翌日(90年12月
5日)1時50分;第三趟次發車時間為翌日7時40分,到站時間為翌日10時10分;第四趟次發車時間為翌日11時20分,到站時間為翌日13時50分;第五趟次發車時間為翌日
16時15分,到站時間為翌日18時45分;第六趟發車時間為翌日20時20分,到站時間為22時50分,是原告主張其90年12月4日該日實際工時合計16小時、待命工時合計11小時30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26頁)。然原告上開計算方式,將實際上屬於翌日即90年12月5日之工作時間均計算為90年12月4日之工作時間,致其所主張「90年12月4日」實際工時與待命工時合計竟為27小時30分,顯然超過一天時間為24小時之不合理情形,且完全未將休息時間扣除,全均計算為待命時間,此亦為不合理之處。因此,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所定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於本件應係指實際於道路駕駛之該趟次時間有跨越二曆日,而應合併計算外,例如上開第二趟發車時間自90年12月4日23時20分駕駛至翌日凌晨
1時50分,應連續計算而計入90年12月4日工作時間外;其後趟次,如上開第三趟次至第六趟次,即應計算為翌日之工作時間。惟第三趟次雖計為翌日之工作時間,然其與第二趟次間,確亦有等待下次發車之待命時間問題(容後詳述),故於計算翌日工作時間時,應加計該段待命時間在內(詳如附表所示)。然所稱之待命時間,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包括休息時間在內,原告將休息時間亦計算為待命時間,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以原告從事駕駛大客車載客之工作特性,應認為到站後至下次發車間,其間休息時間以30分鐘計算為合理,超過30分鐘部分,方屬待命時間。故經計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
㈥若以原告出勤趟次為66趟之92年7月份為比對標的(見本院
審理卷第一宗第306、324頁),原告當月出車天數為26天(如附表所示92年7月份原告工作時數表),則將上開15,840元基本工資除以26日工作日數,則每日工資為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分工資為1.27元,而當月份之假日有8日(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網頁),當月份總日數為31日,故如未於假日工作之勞工應工作23日,即11040分鐘(23×8×60=11040),而原告出勤工作26天,倘將附表所示該月份「實際工時」185小時又38分,及「待命工時」73小時又22分鐘,全部予以計入,共計15540分鐘,即32天又3小時(以每天工作8小時計算)(姑不論原告就待命時間僅主張以基本工資即每小時66元計算請求)。而當月份總日數為31日,當月份之假日有8日,故如未於假日工作之勞工應工作
23日,而原告共工作32.375天,是原告共有9.375天假日工作,其假日工作加給應為5709元(即609元×9.375=5709,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延長工時工資前段則為6,706元【計算式為:1.27元×3960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加給(1+1/3)=6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工作32日又3小時,每日依2小時計算,共計3960分(即
120分×32天+120分)】;第2段延長工時工資為1,143元【扣除23日工作日之每日8小時及第1段加班3960分共計15000分後,尚有540分,故其第2段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式為:1.27元×540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款規定加給(1+2/3)=1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假日工作加給及延長工時工資為13,558元(即5709+6706+1143=13558),加計基本工資15,840元,共計為29,398元,遠低於原告當月實際領取之42,800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
105、324頁)。㈦又若以原告出勤趟次為66趟之93年5月份為比對標的(見本
院審理卷第一宗第324頁),原告當月出車天數為22天(如附表所示93年3月份原告工作時數表),則將上開15,840元基本工資除以22日工作日數,則每日工資為720元,每分工資為1.5元,而當月份之假日有10日(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網頁),當月份總日數為31日,故如未於假日工作之勞工應工作21日,即10080分鐘(21×8×60=10080),而原告出勤工作22天,將附表所示該月份「實際工時」181小時,及「待命工時」70小時又15分鐘,全部予以計入,共計1507
5分鐘,即31天又3小時15分(以每天工作8小時計算)(姑不論原告就待命時間僅主張以基本工資即每小時66元計算請求)。而當月份總日數為31日,當月份之假日有10日,故如未於假日工作之勞工應工作21日,而原告共工作31.40625天,是原告共有10.40625天假日工作,其假日工作加給應為7,493元(即720元×10.40625=749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延長工時工資前段則為7,680元【計算式為:1.5元×3840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加給(1+1/3)=7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工作31日又3小時15分,每日依2小時計算,共計3840分(即120分×31+120分)】;第2段延長工時工資為2,887元【扣除21日工作日之每日8小時及第1段加班3840分共計13920分後,尚有1155分,故其第2段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式為:1.5元×1155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款規定加給(1+2/3)=2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假日工作加給及延長工時工資為18,060元(即7493+7680+2887=18060),加計基本工資15,840元,共計為33,900元,遠低於原告當月實際領取之43,150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115頁)。
㈧綜上,被告給與原告之工資、假日工作加給、延長工時加給
均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及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假日工作加給、延長工時工資。兩造既就原告之工資另為協議,且被告所給與原告工資之方式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內容,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再予任意翻異。故原告主張於上開協議工資外,再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即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898,163元,及自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