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當事人欄記載「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更正為「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仍未思戒慎警惕,於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為即時協助、救護,竟逕予逃逸,除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外,亦甚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殊值非難,惟兼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時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