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更(二)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27號中華民國91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6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0年4月1日經民主進步黨提名為第五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
2選舉區(南區)候選人,同年11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乙○○以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所散發之文宣內容不實,對其有不當影射為由,夥同約一百餘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眾及其競選宣傳車6輛、計程車20餘輛,至高雄市○○區○○○路○○○號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門口抗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副分局長丁○○、督察組組長庚○○、巡官己○○、巡官丙○○、長明派出所主管鄭穎聰、副主管戊○○暨所率員警十餘名(均著制服),據報前往現場維持秩序,乙○○先在宣傳車上以擴音器要求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上車說明,未獲理會,乙○○等人進而以灑冥紙、焚燒國民黨黨旗方式進行抗議,仍未獲回應,詎乙○○於宣傳車上即表示等一下他會有動作,請警方注意蒐證,嗣於當日下午5時2分許,乙○○走下宣傳車,率同其中2位不詳姓名成年民眾,趨前欲強行拆下懸掛於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正門入口右上方之「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單位全銜銅牌1面,丁○○、庚○○、己○○、丙○○、鄭穎聰及戊○○等在現場依法執行維持現場秩序職務之員警,見狀乃趨前以手抓住「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單位全銜銅牌,制止乙○○等人強行拆下,並向乙○○等人表明不得拆下前開物品,此時,乙○○與該2位不詳姓名成年民眾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不聽勸阻,合力強行拆下上開全銜銅牌,惟丁○○等員警仍緊抓該全銜銅牌不放,此時復有與乙○○具有上開妨害公務犯意聯絡之另2位不詳姓名成年民眾,亦加入出手抓住全銜銅牌不放(連同乙○○共有5人,下稱乙○○等5人),與警方人員爭奪該全銜銅牌,而對在現場執行維持秩序及保護人民財產公務之丁○○等員警實施拉扯、衝撞等強暴行為,以妨害公務之執行,其餘在場與乙○○等5人無犯意聯絡之群眾亦同時環繞在外圍推擠、衝撞員警,致使丁○○之右手中指、無名指受有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鄭穎聰頭戴之警帽掉落、手錶錶帶脫落,戊○○右胸前佩戴之階級章脫落。嗣後乙○○將強行拆下之全銜銅牌帶回競選宣傳車上,持預藏之鐵橇(未扣案)猛力敲打,致令凹損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丁○○等員警2次舉牌警告、制止後,乙○○等5人及聚集之群眾始行離去。
二、案經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告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庚○○、己○○、丙○○、鄭穎聰、戊○○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案發現場、錄影帶翻拍及證人丁○○受傷等照片(見偵卷第9-11、13-14、42-43頁),均係傳達照相、攝影當時現況,而透過照片、錄影帶播放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41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其於90年4月1日經民主進步黨提名為第五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2選舉區(南區)候選人,有於前揭時、地,強行拆下「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之全銜銅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再1星期就要投票了,國民黨發布不實在的文宣中傷我,所以我率領宣傳車要抗議,而要抗議的消息已經過媒體報導,大家都知道,當時剛好我的宣傳車在繞街,經過國民黨部前去抗議,那些人都是聽到廣播電台及報紙報導自己去看熱鬧,不是我發動,我沒有聚眾的犯意,我用麥克風說要國民黨部主委出來說明清楚,結果他們都不理不睬,我看國民黨的單位招牌很刺眼,因為他們竟敢用文宣污衊我又不敢出來說明,所以我就下車把他們的招牌拆走,警察也沒有阻止我拆招牌,我在拆完招牌後警察才向我拿招牌,雙方在爭奪招牌時才造成警察手指劃破,有的警員警帽、臂章脫落,因為那時有些民眾主動過來抵擋警察,抵擋警察的目的是不要讓我與警察們發生衝突,那些民眾不是我帶去的,也不是我發動的,他們只是在場觀看的民眾,他們的行為也是突發性的,招牌我帶上宣傳車以鐵橇敲砸凹陷,這時警方才開始舉牌我們行為違法,我在第2次舉牌時就離開了,並無妨害公務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之代理人溫三郎於警詢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頁正反面),復經證人即當時在場維持秩序之警官丁○○、庚○○、己○○、丙○○、鄭穎聰及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十數位同仁穿著制服、攜帶警告牌及擴音器,前往現場維持秩序,在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門前一字排開,被告在宣傳車上說他等一下會有動作,請我們要注意蒐證,並要求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必須在下午5時15分前到他宣傳車上說明,否則他要將宣傳車開進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內,之後他們將先前準備的冥紙拿出來散發,被告又將帶來之中國國民黨黨旗點火燃燒,不久被告就走下宣傳車,走向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之單位全銜銅牌,他所帶來的支持群眾也衝過來,其等(指員警)以口頭制止被告等人不能這樣做,並伸手阻擋,但他們不聽勸阻,雙方就發生拉扯、衝撞,在拉扯的過程中,丁○○右手中指、無名指受有擦傷,鄭穎聰頭戴之警帽掉落、手錶錶帶脫落,戊○○右胸前佩戴之階級章脫落,被告搶到銜牌後,就拿到宣傳車上,用1支鐵橇猛力敲打數下打到凹損,其等就舉牌警告、制止,尚未舉牌命令解散,被告他們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6-41頁)互核相符。
㈡、嗣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三民第一分局副分局長丁○○復證稱:「我到現場時約(下午)4點52分左右,此時抗議人群已經到現場。當時估計現場人數約200人,還有1輛乙○○的宣傳車放在國民黨高雄市黨部門口。乙○○一直要求黨部主委要出面說明散發文宣的事情,但市黨部沒有回應他,乙○○便走下宣傳車直接走到市黨部門口將掛在市黨部門口左上角(即正門入口右上角)的銅牌拆下,我們上前制止,但還是被他們拉下,後來在市黨部騎樓處雙方還有拉扯銜牌的動作,當時乙○○有參與拉扯銜牌,拉扯銜牌過程中,我的右手手掌中指、無名指第二節關節瘀血、破皮的傷害。最後銜牌被群眾搶過去就交給乙○○拿到宣傳車上。當時我有穿員警的制服。」等語。證人即三民第一分局督察組長庚○○證稱:「乙○○要求市黨部主委甲○○要在17時15分之前上他的宣傳車向群眾說明文宣係捏造不實的,否則他要將宣傳車開進市黨部,當時我們的人員已經在現場,由制服的員警一字排開隔絕市黨部及宣傳車輛,接著支持的民眾在宣傳車旁拋灑冥紙,當時我有跟黨部人員接洽,對於乙○○的要求如何因應,他們決定不予理會。...之後走出黨部,就看到群眾要來搶銜牌,我也有向前拉扯,乙○○也跟著群眾一起來拉銜牌,後來銜牌被雙方一起拉扯到騎樓和道路的位置,因為騎樓和馬路有階梯的高度,我方人員腳步懸空,銜牌就被搶走了。」等語。證人即長明派出所副主管戊○○證稱:「在跟群眾拉扯銜牌過程中,我衣服的階級章一邊脫落。」;證人即巡官己○○、丙○○及鄭穎聰均證稱:「拉扯的過程中警帽被群眾打落在地上。」等語(均見原審卷第49-56頁)。又證人丁○○、庚○○、己○○、丙○○、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均作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卷第80-82、100-103頁)。經核其等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㈢、另依卷附翻攝自現場全程蒐證錄影帶之定格畫面觀之,內有被告在群眾擁護下確曾與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拉扯、衝撞,強搶告訴人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所有之單位全銜銅牌1面,並持鐵橇猛力敲打數下毀損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頁背面)。且經原審再次勘驗結果,當日下午「5時2分10秒,乙○○走下宣傳車和多名群眾步行到中國國民黨市黨部門口,動手拆除市黨部門口『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的銜牌,並和現場維持秩序的員警發生推擠,推擠間有員警警帽掉落」、「5時2分38秒,市黨部銜牌遭群眾拆除」、「5時2分55秒,乙○○及群眾與警方拉扯銜牌,拉扯中有員警警帽掉落」、「5時4分20秒,市黨部的銜牌被乙○○及群眾拿到宣傳車上」、「5時4分28秒,乙○○手持鐵橇1支,敲打市黨部銜牌共計6下,造成銜牌彎曲變形」等情,有原審91年2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正反面)。
㈣、按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著有明文,而維持公共秩序,保護人民財產安全,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當然屬於依法執行職務,被告對此自當知悉,仍於員警在場維持秩序、保護人民財產而阻止其拆除銜牌時,對員警施以拉扯及衝撞等不法腕力,已達實施強暴之程度,足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意圖甚明。又被告走下宣傳車動手拆除中國國民黨之銜牌時,亦係帶領在場2位不詳姓名成年民眾共同動手拆除,即由被告及該2位成年民眾在警方人員口頭制止不聽,並出手阻止下,共同拆下該全銜銅牌,且在警方人員欲搶回該全銜銅牌時,復有另外2位不詳姓名之成年民眾加入行列,亦即被告與4名不詳姓名之成年民眾,在警方阻攔下,強行將銜牌搶走,並非被告1人獨自行動等情,亦經本院前審於92年6月16日當庭勘驗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第128頁),復有現場照片28幀及丁○○受傷於90年11月26日拍照存證之照片2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14、42-43頁)。而被告至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抗議的原因,係因被告認為國民黨有份選舉文宣對其有不當影射,故夥同群眾前往抗議,此為被告所不爭,足認被告偕同民眾前往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之主觀目的,是在抗議該委員會所散發之文宣內容對其有不當影射,並非抗拒公權力或針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施強暴、脅迫,此由被告到現場之初,於宣傳車演說抗議國民黨以不當文宣影射被告等情,即可明瞭;嗣被告於宣傳車上表示等一下會有動作,要警方注意蒐證,不久被告即下宣傳車,走向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大門,被告帶頭出手欲拆銜牌即有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民眾隨即共同出手拆除銜牌,嗣後另有2位成年民眾加入拉扯,以便被告奪取銜牌,而當時員警均已在場維持秩序,並均著有警員制服,惟被告與上開4位不詳姓名成年民眾仍與員警發生拉扯、衝撞,其等拉扯、衝撞之目的均是使被告可以奪得該面全銜銅牌,由上觀之,被告與另4位成年民眾相互間,對於為達強行拆除及取走全銜銅牌目的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之行為,有默示之合致,而具有犯意聯絡,且係於員警制止拆卸銅牌時,始萌生妨害公務之犯意,至為灼然,而其等於員警在場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拉扯及衝撞等不法腕力,顯然已達實施強暴之程度,應可認定。
㈤、又證人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述:乙○○當時在宣傳車上講話抗議要市黨部主委出來說明,但是他們不敢出來說明,緊閉大門,當時庚○○有從中協調請他們出來說明,但他們還是沒有出面,乙○○突然走下宣傳車要去拆黨部的銅製的招牌,我們過去制止,因為招牌很高,他要拿下來,我們就往上推回去,但因為後來群眾一起把招牌拉下來,我們因為拉住招牌不讓他們帶走才發生拉扯,我當時以雙手拉住招牌,因為他們拉走招牌,我的手才被招牌邊緣輕微擦傷。招牌後來被拿上宣傳車,我們那時就沒有再追招牌,那時我們認為有脫序行為,我們就依照集會遊行法規定舉牌,當時乙○○就在砸招牌,我們在舉第2次牌時,他就離開了,當天有5、6輛宣傳車,計程車及小客車大約1、20輛,現場人數100多人,現場的群眾是不是乙○○動員去的,或者聽到乙○○要去抗議所以去現場湊熱鬧的,或者路過的市民停下來看熱鬧的,我們無法看出來,我們舉第2次牌時乙○○走了,跟著宣傳車、計程車、自小客車走了,群眾也跟著散了,也看不出來他到底動員多少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0-8
1頁)。另證人庚○○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則證稱:乙○○到達國民黨高雄市黨部到離開,大約有20分鐘的時間,當天群眾大約200人,宣傳車6輛、計程車25輛,乙○○帶去的喇叭聲很大聲,是我們的場記所計算出來的,場記無法判斷群眾是否是乙○○帶來的,或是路過群眾圍觀,一般我們都是全部加進去算,宣傳車上面都有乙○○的名字,而25輛黃色計程車,都沿著宣傳車後面排列沒有移動,計程車是場記計算的,但他無法判斷是否全部是乙○○帶來的,但當時我們看到有些計程車上都有插著乙○○的宣傳旗子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2頁),彼等2人對於車輛之數目及群眾之人數之供述雖稍有出入,然在場之宣傳車及排列沒有移動之計程車,應係被告所夥同前往;至於群眾部分,路過現場圍觀之群眾固然不少,然依被告所動員之宣傳車6輛、計程車20多輛,以每輛車坐4個人計算,被告夥同前往抗議之群眾應有百餘人等情,亦可認定。
㈥、末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如果事先並未合謀,縱多數人同時為相同之加害行為,亦祇應就各人所實施之部分,各負其責,不得概依共犯之例處斷,此即為學理上所謂之同時犯。查被告與上開4位成年民眾以外之在場聚集之群眾,雖於被告與警方人員拉扯、衝撞時,亦有部分人對員警為拉扯、推擠、衝撞等行為,惟被告否認有該拉扯等舉動之群眾是其偕同前往,且依現場蒐證錄影帶、照片及上開在場執勤員警之證詞,可知被告下車拆卸及奪取全銜銅牌過程中,均未以言詞或其他行動鼓動、邀集在場群眾參與,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該等群眾是被告所邀集,復未能提出該群眾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再佐以證人庚○○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們的場記無法判斷群眾是否是乙○○帶來的或是路過群眾圍觀等語(已如前述),足見依卷內之證據,並無法認定上開對員警為拉扯等行為之群眾,事先有與被告或另4位成年民眾合謀,該等群眾與被告、另4位成年民眾既無共同犯意之聯絡,縱多數人同時為相同之加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亦祇應就各人所實施之部分,各負其責,不得概依共犯之例處斷,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1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600、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前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與另4位成年民眾之間,就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強暴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惟查: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及檢察官、原審之勘驗筆錄與照片,足認被告當日係偕同支持民眾前往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抗議,未獲理會,才下車拆除全銜銅牌,並帶回宣傳車上砸毀,被告聚集民眾初始目的,是在向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抗議,並非妨害公務,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所偕同前往之民眾係不特定多數人,且人數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等情形,而被告在場對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抗議未獲理會,於宣傳車上表示等一下他會有動作,請警方注意蒐證,旋從宣傳車下來,夥同2位不詳姓名成年民眾欲拆該委員會全銜銅牌,經警制止,始與該2名成年民眾共同萌生妨害公務犯意,於強行拆下該銅牌時,因警緊抓不放,而另2名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成年民眾亦加入奪取全銜銅牌,並推擠、衝撞執行公務之員警為妨害公務行為,故被告於萌生妨害公務之故意時,並無「公然聚眾」之行為,且被告表示等一下他會有動作,請警方注意蒐證,旋從宣傳車下來拆牌之際,亦未有「聚眾」之舉動,核與公訴意旨所指下手實施強暴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要件不合;再者,被告在場亦未呼喊或號召群眾反抗,或以口頭、標語或鳴放喇叭等舉止對員警施強暴脅迫之勢,以遂其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執行,被告既無首倡謀議實施妨害公務之行為態樣,則以被告僅於員警阻止其拆下、奪取全銜銅牌時,有與執行公務之員警肢體拉扯、衝撞,難認其有意圖據此激化群眾或為在場助勢之行為,亦與「首謀」要件不符,一併指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強暴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本院重上更㈡卷第59頁)。又被告曾於86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原審論以同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強暴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我國之民主政治日漸成熟,而人民享有言論及集會自由,但應摒棄暴力、講求守法及和平,被告於立法委員競選期間,進行競選活動,在公共場合進行抗議活動時,竟以暴力方式遂行自己之政治訴求,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制止,非但未聽從勸阻,反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雖未產生重大實際損害,然此舉已損及國家法律之尊嚴,傷害民主政治之正當運作,行為確有可議,並參酌其於員警第2次舉牌後即離開現場,未再有何妨害公務等行為,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毀損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77-78頁),顯有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係因抗議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不當文宣,恐影響其選情,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拆下告訴人所有「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單位全銜銅牌後,以鐵橇敲打,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業經撤回毀損部分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77-78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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