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醫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醫字第1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被告國軍 左營 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3月7日因眼睛視力有退化情形而前至被告國軍左營總醫院(下稱左營醫院)就診,並由該院眼科醫師被告甲○○看診,診後被告甲○○即表示伊右眼為白內障,如不開刀即會繼續惡化,並有失明之虞,但只要開刀即可治癒,且白內障開刀只是小手術,開完一星期視力即可恢復等語,並安排於同年3月10日為實施白內障手術,而伊因無醫學之知識,因信賴被告甲○○之專業而同意開刀,且術後伊均遵其指示按時返院接受檢查,而伊在術後幾乎天天回診,但右眼視力幾全然喪失,嗣被告甲○○於同年8月8日始向伊表示右眼須更換眼角膜始能回復視力,並建議伊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更換眼角膜,伊聞言驚愕不已,並即於同月l0日即前往高雄榮總眼科就診,在醫師 陳俊良 安排下接受完整徹底之檢查、治療後仍未見任何起色,後經陳俊良醫師告知伊之情況確實須更換眼角膜,但何時能換並無法確定,在伊一再堅持下,陳醫師始開立與白內障完全無關之「右眼角膜水腫」之診斷證明,而被告甲○○於術前並無任何術後可能產生何後遺症或有何風險發生之告知,且伊亦係於手術當天始在被告左營醫院要求下直接簽寫手術同意書等文件而未受任何告知,倘被告甲○○手術前已善盡告知義務,讓伊知悉術後可能之後遺症及風險,伊於了解並評估後始同意手術,即斷無本案發生之可能,又被告甲○○係刻意不將手術起迄時間記載於病歷上,且亦未記載手術方法由晶體乳化術改為白內障囊外摘除術之原因,而依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所示,手術時間過長原會讓角膜內皮細胞可能受傷更多,亦可能使角膜水腫無法消失,而伊係於3月10日接受手術,惟依病歷所載,伊於術後第1天即有角膜水腫,15日仍是,4月l8日即已有水泡狀角膜病,此後即一直持續存在,可見伊於術後出現之角膜水腫,應係被告甲○○因採晶體乳化術無法乳化白內障且乳化時間過久,或乳化過程中傷及角膜內皮胞始改採白內障囊外摘除術以致,且此過程已造戌伊角膜內皮胞受損致角膜水腫無法改善,則被告甲○○於術前未盡告知義務,手術過程又未善盡醫療責任致伊受有角膜病變之傷害,其於此自有過失,而伊之右眼已完全失明,且左眼視力亦因此嚴重退化,其對伊所支付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7,984元、交通費16,800元,及以雇請職業看護並暫以5年為計之看護費3,600,000元與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自應予以賠償,而被告左營醫院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伊與之亦成立醫療契約,其就此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客觀競合合併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824,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2月21日到被告左營醫院眼科初診時,經被告甲○○詳細各項檢查顯示其兩眼都有白內障且右眼明顯重於左眼,當時建議其先用藥水治療,若無效則考慮用手術方式改善視力,後原告於3月7日回門診檢查,經被告甲○○再次檢查後,發現其右眼視力仍未改善,且退化至僅有4/60,經對之解釋病況後,告知其右眼若要改善視力,需進行白內障手術,並希望他回去再考慮是否接受手術,若同意則安排於10日進行手術,後原告同意進行白內障手術,在辦理各樣手續與術前準備完成後即為進行局部麻醉,其手術過程順利,且原告於當時及術後亦未有不舒服等異樣反應,第
2日回診檢查顯示除角膜水腫外,餘未有異常發現,且原告當時亦未有特別異樣表示,被告甲○○乃告知其繼續使用開刀當天所領用的術後藥物,15日原告回診檢查顯示其右眼角膜有嚴重水腫,被告甲○○隨即告知原告要密切治療觀察,經接連多日連續藥物治療,其右眼角膜水腫有減輕,視力亦曾於3月29日進步到0.2,之後繼續治療狀況日趨穩定,但仍因角膜水腫病變影響視力,8月5日狀況已趨穩定,且沒有感染現象,嗣於8月8日在原告之子陪同來門診時,經被告甲○○解釋原告右眼狀況後,告知依其個案繼續控制角膜水腫並提供在藥物治療後未能復原時,即需進行其他侵入性治療或角膜移植,而由於被告左營醫院並無相關手術設備及眼角膜庫,故決定將之轉診高雄榮民總醫院眼科,以便可能進行後續角膜移植手術,而造成眼角膜病變之原因有病原菌感染、先天性異常、代謝性疾病、角膜失養、角膜變性及外傷等等,且患者個人行為或衛生習慣等因素,均有可能造成,且被告甲○○實施白內障手術之部位並非眼角膜之組織部位,而原告之角膜水腫部位為眼角膜本身,此二者位置迥異,自不能僅以原告於手術後發生「角膜水腫病變」之病症,即遽而認定係被告甲○○為其實施之白內障手術所造成,況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白內障手術說明書」之記載,此手術本身之危險性與合併症中即有角膜水腫乙項,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製作之「白內障手術品質報告」之統計,該術後3個月內因角膜水腫就醫發生率平均亦為1.3%,足見角膜水腫乃此手術無法預期之風險,再者,因醫療上侵犯人體之行為均伴隨不確定之危險性,加上患者體質之特殊性,縱已為相當專業水準之注意義務,醫療過程仍可能因種種未知併發症之突發等不確定因素而告失敗,是求醫事人員確保診療行為結果無任何危險之虞實非可能,而依目前醫療水準,白內障手術術後角膜水腫之發生係不可預測,此結果亦非被告依其手術前之檢查資料所能預知,故被告於原告發生角膜水腫症狀時,依其所學醫學上之處理方式施以醫療行為,即難謂被告甲○○之醫療行為有何不當或過失,另被告甲○○於門診時已告知原告手術之原因、步驟、範圍、手術之風險、成功率、併發症等情節,並交付原告閱覽有關白內障摘除手術之說明書以及依法要求其簽署麻醉同意書以及手術同意書,而上開手術同意書有關「醫師之聲明」項目亦 載明 :「1.我已經盡量以並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如另有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等語,足認被告甲○○醫師已完成相關之說明義務而無違失,況原告未開刀前之右眼視力已退化至僅有4/60(0.07),倘原告不進行手術,其右眼視力仍然會有「幾乎看不見」之可能,而其術後視力亦曾於94年3月29日進步到0.2,顯然被告甲○○進行之手術為成功,對原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縱認被告就原告之手術結果應為負責,惟原告左眼視力均在0.9,足見依其現有之視力應足以自理生活而無專人長期看護照顧之必要,且其94年3月10日或同年3月15日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至96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自為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4年3月7日因眼疾而至被告左營醫院就診,並由該院醫師即被告甲○○看診,診後被告甲○○乃診斷其為右眼白內障,並為之安排於同年3月10日為實施白內障手術,術後原告因右眼未能回復視力,乃於同年8月8日經被告甲○○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右眼為水泡狀角膜病變。
㈡、原告於手術當日有親簽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
㈢、本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乃認「案情概要:乙○○於94年2月2l日至國軍左營醫院眼科門診就診,當時檢查右眼視力0.1,左眼0.8,右眼水晶體有3級核性白內障併後囊型白內障,左眼有
2級核性白內障,眼壓正常,眼角膜和視網膜紀錄正常。於3月10日接受甲○○醫師施行右眼白內障手術治療,其方法為白內障囊外摘除術併軟式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記錄為正常手術過程。3月ll日術後第一天,視力右眼為眼前指動10公分,眼壓23毫米汞柱,角膜有水腫,前房有稍許發炎細胞。3月15日視力右眼為眼前指動30公分,眼壓l1毫米汞柱,角膜還有水腫,前房還有稍許發炎細胞。3月29日視力右眼為0.2,眼壓16毫米汞柱。4月8日右眼視力為0.l,已有水泡狀角膜病變。4月15日視力右眼1/60,眼壓14毫米汞柱。之後水泡狀角膜病變一直持續存在,視力一直維持在l/60至4/60之間。病人於8月l0日經林醫師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眼科陳俊良醫師治療,當時診斷也是右眼水泡狀角膜病,視力為4/60...鑑定意見:⑴針對病人自訴當日檢查人員所造成的可能傷害,由於病歷表上的記載,94年3月15日當日病人的傷口並無任何異常,尚且3月29日之視力右眼為0.2,因此當時檢查造成傷害之可能性不高。⑵白內障手術術後所發生之角膜水腫,一般在短時間內會自已消失,但是如果病人合併有角膜內皮細胞失養症,或是因先前手術、眼內發炎、長期葡萄膜炎、外傷或青光眼雷射等造成角膜內皮細胞受傷,則因人體角膜內皮細胞是無法再生,手術後角膜水腫則可能無法消失,最後會導致視力之傷害。因此在術前如有上述疾病或問題時,應安排角膜內皮細胞檢查,以計算角膜內皮細胞數目是否能承受白內障手術所產生之角膜內皮細胞損失。但是在病歷上記載病人的眼角膜外觀尚屬正常,另一眼未手術之眼角膜也沒異常。而在高雄榮民總醫院的角膜內皮細胞檢查左眼是正常的,因此上述疾病之可能性不高。⑶白內障手術本身所造成角膜內皮細胞傷害程度,因人而異,一般而言,如是晶體乳化術或白內障囊外摘除術所造成的傷害,約是原始內皮細胞數目之百分之五至二十之間,如正常角膜內皮細胞受傷在這個數目內,一般則較不會造成長期角膜水腫。但是如果手術時間過長或有其他併發症時,角膜內皮細胞可能受傷更多,亦可能使角膜水腫無法消失,本案手術記錄為白內障囊外摘除術,但是植入的是晶體乳化術常用軟式人工水晶體,病歷記載手術過程順利,因此最有可能原因為白內障硬度太硬,晶體乳化術無法乳化白內障,而改為白內障囊外摘除術,病歷表上無記載,也無護理記錄,不能得知。但是改為白內障囊外摘除術是適當的手術方法...」等語,後該署就本案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嗣請求交付審判業經駁回。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甲○○於術前有無說明義務之違反?查原告於手術當日有親簽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已如上述,而上開手術同意書乃載以「二、醫師之聲明1.我已經盡量以並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如另有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己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己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5.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己獲得說明。..」等語,且經原告簽名並按捺指印,而被告左營醫院就白內障摘除手術乃印有內載:「手術目的與步驟:l.截至目前為止,手術是白內障唯一有效的治療方法。現階段廣被採用的白內障摘除手術,稱為超音波乳化術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如果水晶體因過度成熟而呈現過硬,將改採水晶體囊外摘除術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6.手術時間約30-4
0分鐘。...手術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是完全沒有風險的,以下所列的風險已被認定,但是仍然可能有一些醫師無法預期的風險未列出。)l.眼內炎2.視網膜剝離3.脈絡膜剝離4.青光眼5.角膜水腫...」之說明書乙節,此有手術同意書、白內障摘除手術說明書等件附卷可憑,又關於本件術前告知之情形,乃經證人 蘇宜莉 到場證稱:「(問:關於本件手術說明的時候是否你在場?)是。(問:人你們告知手術說明與開刀是否同一天?)不同天,是醫院作門診先替原告檢查時,後再約時間開刀,所以於檢查的時候就已經先告知原告。(問:手術告知是何人告知的?)開刀的林醫師。當時我在場。(問:告訴之內容?)一開始先告知如果不開刀的話先用眼藥水或帶眼鏡矯正,但這些效果,不會很好,有告知開刀可能產生的風險、副作用,還有麻醉的方式。(問:所以就你說的手術前的告知,是因為醫院有這樣的流程,還是原告當時有被知道有印象?)是否這位有無確定告知,我不敢確定,但是手術之前是一定要告知,於簽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之前就要告知。(問:林醫師門診的時候,你全程都在診間裡面跟診?還是會進進出出?)如果主任在的話,我都會在,看診的時候我都在裡面。(問:通常你聽到林醫師在告知手術前的手術情形,大約多久時間?)如果有些病人不是很清楚的話,會花更多的時間告知,所以最快要十五分鐘。」等語(98年1月20日言辯筆錄),是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前既已簽署並交回載明醫師已儘量告知手術風險、併發症、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且聲明醫師已解釋清楚並已明瞭之手術同意書予被告左營醫院收執,以原告並非不識字之人,其應得明瞭上開同意書所載之義,如有未經說明者,衡情其應會且得提出質疑而待受告知後始行簽立,且被告左營醫院就白內障摘除手術原即印有製式之說明書,依現行醫界對醫療法修正後就告知義務所共採之慣行方式,該院衡情應無不於門診時即交予其手術說明書以避其將來可能發生責任之可能,證人蘇宜莉所述之被告甲○○於術前門診時已對原告為說明,並於當日即交付說明書、手術同意書等予原告攜回等語,應得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今被告甲○○於術前門診時既已對原告為不開刀之治療方式、效果與開刀可能產生之風險、副作用及麻醉方式等事項之告知,其應已盡醫療法所定之告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告知義務違反之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告甲○○就系爭手術是否存有疏失以致原告右眼受有前開症狀之傷害?查原告右眼於術後罹水泡狀角膜病變後乃對被告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該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乃認「白內障手術術後所發生之角膜水腫,一般在短時間內會自已消失,但是如果病人合併有角膜內皮細胞失養症,或是因先前手術、眼內發炎、長期葡萄膜炎、外傷或青光眼雷射等造成角膜內皮細胞受傷,則因人體角膜內皮細胞是無法再生,手術後角膜水腫則可能無法消失,最後會導致視力之傷害。因此在術前如有上述疾病或問題時,應安排角膜內皮細胞檢查,以計算角膜內皮細胞數目是否能承受白內障手術所產生之角膜內皮細胞損失。但是在病歷上記載病人的眼角膜外觀尚屬正常,另一眼未手術之眼角膜也沒異常。而在高雄榮民總醫院的角膜內皮細胞檢查左眼是正常的,因此上述疾病之可能性不高。⑶白內障手術本身所造成角膜內皮細胞傷害程度,因人而異,一般而言,如是晶體乳化術或白內障囊外摘除術所造成的傷害,約是原始內皮細胞數目之百分之五至二十之間,如正常角膜內皮細胞受傷在這個數目內,一般則較不會造成長期角膜水腫。但是如果手術時間過長或有其他併發症時,角膜內皮細胞可能受傷更多,亦可能使角膜水腫無法消失,本案手術記錄為白內障囊外摘除術,但是植入的是晶體乳化術常用軟式人工水晶體,病歷記載手術過程順利,因此最有可能原因為白內障硬度太硬,晶體乳化術無法乳化白內障,而改為白內障囊外摘除術,病歷表上無記載,也無護理記錄,不能得知。但是改為白內障囊外摘除術是適當的手術方法...」等語,後該署就本案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嗣請求交付審判業經駁回已如上述,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所載,原告之右眼眼角膜外觀尚屬正常,另左眼之眼角膜亦無異常,而在高雄榮總為角膜內皮細胞檢查時其左眼亦為正常,其因合併有角膜內皮細胞失養症,或因先前手術、眼內發炎、長期葡萄膜炎、外傷或青光眼雷射等而造成角膜內皮細胞受傷之可能性並不高,故本院就此術前應否為內皮細胞檢查,或原告是否有上該各情況即可無庸探究而逕對較有可能之晶體乳化術改為囊外摘除術以致手術時間過長,或有其他併發症以致角膜內皮細胞受傷過多使角膜水腫無法回復以致,茲分述如後:
⑴、被告甲○○於進行系爭手術時將原欲採行之水晶體乳化
術改為囊外摘除術是否有當?被告甲○○對原告所為之系爭手術何以由原欲進行之晶體乳化術改為囊外摘除術,其於上開被告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偵查中就此乃陳以:「因為告訴人的水晶體比較成熟,比較硬,視力比較差,所以當時如果用晶體乳化術可能會對告訴人角膜造成更大的傷害,所以採用傳統白內障囊外摘除術。(問:病歷上何處可以看到這個手術決定的依據?)檢查記錄的第一頁,上面我有畫二個眼球,右眼部分比較黑,表示這個眼球比較熟、比較硬。另外我們在手術過程當中會切開告訴人眼球的前房,我們會把水晶體的上皮作一個環狀切開,這時候手術過程當中醫師就可以感覺到水晶體硬度,如果太硬原本要作雷射的我們就要作傳統的,其實雷射跟傳統只是差別在傷口大小,傳統手術傷口大概只是雷射的一、二倍,原本我認為告訴人的水晶體硬度是在邊緣,但是環狀切開發現告訴人水晶體偏硬,所以就決定把傷口開大把水晶體擠出來。」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66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95年度調偵字第939號卷之97年9月23日訊問筆錄),而關於白內障摘除手術所適行之方式及其術後影響情形,此經原告於高雄榮總看診之醫師 陳俊宏 在該署偵訊中到庭證稱:「(問:據資料,現在做白內障手術,比較先進的是水晶體乳化術,而本案告訴人做的是水晶體摘除術,這兩種手術有何不同?)水晶體乳化術及摘除術都是囊外摘除術,要採行那一種手術,要看醫師習實操作那一種手術。(是否會因病人的水晶體更化程度,而較適合採用那一種手術?)如果手術成功,兩種方法雖然復元時間長短不同,但預後狀況是相同的。(問:是否會因病人的水晶體較硬化,而不適合採行用晶體乳化術?)這是一位醫師的選擇和判斷,若是水晶體太硬,用乳化術的時間較長、技術難度也較高,所以若醫師考慮到手術的風險而未採用乳化手術,而改採傳統手術方法,我認為是可以接受的。」等語(上該卷97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是依原告病歷所示,其原係進行晶體乳化術而嗣改為囊外摘除術,再植入晶體乳化術常用之軟式人工水晶體,以晶體乳化術原係較為方便之手術方法,被告甲○○於依此進行中卻臨時改為較麻煩之囊外摘除術,衡情應係於進行中發覺有不適採用之處始為變更,否則其斷無捨易求難之可能,所辯係因原告水晶體比較成熟、硬,如用晶體乳化術可能會對其角膜造成更大傷害始採用傳統白內障囊外摘除術之語應屬可採,而核此亦與上開鑑定意見所推測之結果相符,則被告甲○○於手術進行中係因察覺原告之水晶體有不適施行晶體乳化術之情形,在考量如繼續使用乳化術之時間較長及其可能產生之風險後始改採傳統之囊外摘除術,此自符合醫學專業並得有效降低原告可能受有之風險,且如證人陳俊宏所述之此二者的預後狀況係屬相同,再核之上開鑑定報告所示及證人所是認,被告甲○○於此之變更自屬正當而無過失可言可堪認定。
⑵、被告甲○○進行系爭手術之時間是否過長?
查原告接受系爭手術,依被告左營醫院在當時所留存之電腦記錄所示,其係於當日14時50分進入手術房,在15時45分離開乙情,此有上開偵查卷宗所附電腦記錄在卷可稽,而系爭手術進行之時間連同消毒大約為40分鐘,亦經證人蘇宜莉到場證述在卷,另白內障手術時其術前加術後時間55分鐘應係一般時間而不算太長乙情,並經證人陳俊宏於上開偵查中證述於卷,是原告所有之手寫病歷中雖無關於系爭手術進行時間之記載,惟該院手術房既有電腦記錄,且該記錄係公家機關之檔案資料,衡情該院應無無關之公務人員甘冒刑責而為竄改之虞,且此時間與原告於上開偵查中所述「大約一個小時」亦為相近(參同卷97年9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自得以此原始資料所示之55分鐘而為系爭手術實際進行時間之推測,而進行手術原須有術前準備工作如麻醉、消毒、備料等暨術後之整理工作等流程,再參酌被告左營醫院所印上開手術說明書所載「手術時間約30-40分鐘」之語及證人蘇宜莉所述之時間,被告甲○○進行系爭手術之時間在扣除病患入房後所為各術前術後工作之時間後,其實際開刀之時間應約在30分鐘上下較符常情,則依同為眼科醫師之證人陳俊宏上開所述,此花費時間既在常規之內,被告甲○○進行系爭手術之時間即應無過長之情形亦堪認定。
⑶、被告甲○○就系爭手術是否存有過失?
查被告左營醫院所印行之白內障手術說明書中就手術風險乃列有「(沒有任何手術是完全沒有風險的,以下所列的風險已被認定,但是仍然可能有一些醫師無法預期的風險未列出。)l.眼內炎2.視網膜剝離3.脈絡膜剝離
4.青光眼5.角膜水腫...」等語已如上述,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印行之白內障手術說明書就手術本身之危險性與合併症亦載以「1.出血:包括結膜出血、虹彩血管出血、前房積血、玻璃體出血、脈絡出血及猛爆性出血等。發生嚴重出血之機會約為千分之一。2.感染:包括傷口感染、眼內炎等。眼內炎之發生機率約為千分之一。3.角膜水腫:與病人本身角膜內皮細胞之好壞相關,角膜水腫嚴重者可能需接接受角膜移植手術。4.網膜水腫或剝離、脈絡膜剝離。5.續發性青光眼及葡萄膜炎等。」等語,另白內障手術術後3個月內因角膜水腫就醫發生率平均為1.3%,6個月內於因眼內炎就醫發生率平均為0.84%,術後1年內失明或低視力發生率平均為0.04%乙節,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白內障手術說明書、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製作之「白內障手術品質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另被告甲○○於進行系爭手術時乃因原告白內障硬度太硬始將手晶體乳化術改為囊外摘除術,此係有利於原告而無不當,且其手術進行時間亦未過長亦如前述,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所示,造成原告右眼水泡狀角膜病變之原因為角膜內皮細胞受傷過多以致,而其可能之原因為手術時間過長,或有其他併發症致角膜水腫無法回復等,則被告甲○○進行系爭手術之時間如上述既未過長,依情原告之角膜內皮細胞受損之情形,應仍在正常範圍之內而不致造成長期角膜水腫,而以白內障手術原即可能發生上開比率之眼內炎、角膜水腫等合併症,亦可能因此發生失明或低視力之情形,參之前開鑑定意見所示原告術後患角膜病變之可能原因,其最可能者,即僅餘原屬該手術無可避免風險之合併症即術後長期前房發炎導致內皮細胞傷害無法恢復而數目減少,最後造成角膜長期水腫者,則原告之角膜水腫雖與系爭手術有關,惟醫療上為侵犯人體之行為原均伴隨有不確定之危險性,且患者體質原即人人殊異,有時醫師縱已為相當專業水準之注意義務,其醫療過程原可能仍因種種未知併發症之突發等不確定因素而告失敗,以白內障手術既有上諸風險,且角膜水腫之發生依目前醫療水準係不可預測,亦非被告甲○○依其手術前之檢查資料即能預知以為避免,自難僅以原告於術後確發生角膜病變之症即得逕認被告甲○○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疏失之處,被告所辯被告甲○○於系爭手術並無過失等語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於術前門診時應已對原告為不開刀之治療方式、效果與開刀可能產生之風險、副作用及麻醉方式等事項為告知而無違於醫療法所定之告知義務,而被告甲○○於手術進行中係因察覺原告之水晶體有不適施行晶體乳化術之情形,在考量如繼續使用乳化術之時間較長及其可能產生之風險後始改採傳統之囊外摘除術,其變更手術方法係符合醫學專業而屬適當,且被告甲○○進行系爭手術之時間亦無過長之情形,原告術後患角膜病變之可能原因,應係原屬該手術無可避免風險之合併症即術後長期前房發炎導致內皮細胞傷害而數目減少,最後造成角膜長期水腫者,而此既為系爭手術之固有風險,且其發生依目前醫療水準係不可預測,亦非得依手術前之檢查資料所能預知被告甲○○所為之醫療行為尚非有疏失之處,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依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