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1弄3選任辯護人俞兆年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告訴人 葉茂雄 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合資購買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五樓之六房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被告出資三十二萬五千元,並以玖伍有限公司(以下稱玖伍公司)名義與出賣人 許李春梅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登記告訴人配偶葉劉美卿名義,作為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甫設立之玖伍公司辦公室,其間被告曾要求設定抵押權未為告訴人接受。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前某日,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葉茂雄」之印章後,於其住處偽造以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面額二佰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票據號碼:四九0八三一號),加蓋偽造「葉茂雄」之印文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二八四號裁定,准許對告訴人之財產於二百萬元及利息範圍內得強制執行。嗣告訴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時,被告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九六號案件審理期間,為證明告訴人確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向其借款二百萬元,並簽發本票,乃另行起意,基於偽造證據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間再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玖伍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復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行自行偽造附記欄:「一、房屋甲○○出資三十二萬五仟元整。二、84.7.16葉茂雄向甲○○借貳佰萬元整84.10.26」,並於其上加蓋偽造「玖伍有限公司」二枚與「葉茂雄」之印文八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復因告訴人一再否認有與被告一同至台東,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八一號),於偵查中鑑定出印章並非如被告所言係玖伍公司及葉茂雄印鑑章,而係偽造,被告又承上開偽造證據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偽造玖伍公司之送貨單一紙,其上記載「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台東市○○路○○號、信誠葬儀社, 顏川清 ,(000)000000、玖伍有限公司, 葉總 ,吳」等字樣暨署名(顏川清、葉總、吳),用以證明告訴人確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與其一同送貨至台東市交付環保棺木予顏川清,並於隔日返回後在其住處交付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及告訴人有簽發上開本票以供擔保,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足以生損害於顏川清、「葉總」、「吳」(姓名不詳)等人。嗣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開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之附記欄為被告所偽造而起訴後,告訴人再提出上開送貨單為偽造之告訴(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0九號),偵查中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偽造玖伍德封有限公司(下稱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之送貨單一紙,並偽造「葉茂雄」之簽名於客戶簽收欄上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偵查庭中提出其影本為答辯,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德封公司。被告又承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證據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再具狀偽造德封公司暨告訴人所提出之德封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之送貨單客戶簽收欄上告訴人之簽名一紙,表示告訴人於當日簽收貨物之意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送貨單,足使人誤認告訴人為客戶予以簽收之事實,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其所記載之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始屬適法。
⑴、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被告又承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證據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再「具狀偽造德封公司暨告訴人所提出之德封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之送貨單客戶簽收欄上告訴人之簽名一紙」,表示告訴人於當日簽收貨物之意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送貨單,足使人誤認告訴人為客戶予以簽收之事實,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至十四行)等情,其就被告究竟如何及偽造何種文書,所為之認定記載並非明確,事實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偽造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送貨單客戶簽收欄內「葉茂雄」署名等之原本一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在證明業已滅失前,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五至八行)等情,是否論述其所沒收者係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送貨單原本一紙?乃原判決主文欄復又諭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內「葉茂雄」之署名一枚沒收(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至十行)等情,其所宣告沒收者是否僅係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內「葉茂雄」之署名一枚?其理由欄之說明與主文欄之諭知,不盡一致,亦有未洽。⑵、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乃另行起意,基於偽造證據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至八行);於主文欄諭知: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原判決第一頁第十七行)等情,是否認定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屬連續犯?乃原判決理由欄僅說明:上訴人先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記欄、記載顏川清、「葉總」、「吳」等字樣之送貨單、偽造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送貨單、同年九月二十六日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內葉茂雄署名影本等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七至十一行)等情,是否僅論述上訴人就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屬連續犯,而未論述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屬連續犯?其主文、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斷說明,不盡一致,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既未論述說明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屬連續犯,復逕就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加重其刑(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十至十一行),亦有未洽。㈡、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而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已如前述,自不得因將偽造之署押提出於法院,即得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偽造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內「葉茂雄」署名等,為被告所提出於法院之證據,屬法院所有,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至十一行)云云,其所為之論斷說明,自屬於法有違。㈢、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又承上開偽造證據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偽造玖伍公司之送貨單一紙,其上記載「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台東市○○路○○號、信誠葬儀社,顏川清,(000)000000、玖伍有限公司,葉總,吳」等字樣暨署名(顏川清、葉總、吳),用以證明告訴人確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與其一同送貨到台東市交付環保棺木予顏川清,並於隔日返回後在其住處交付告訴人借款二佰萬元(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六行至第四頁第二行)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稽諸前揭玖伍公司之送貨單影本(偵查卷第二宗第六頁),其在「玖伍有限公司」一行之左邊,另起一行書具「葉總」、「吳」等字樣,則該「葉總」、「吳」者是否分指告訴人及被告?而苟該「吳」字係指被告自己,則被告就該部分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即非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構成偽造文書罪,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㈣、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提示當事人,使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是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稽諸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一一至二二八頁),對於採為判決基礎即偽造之「發票人為葉茂雄,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所簽發,票據號碼四九0八三一,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期無條件兌付」之本票(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至九行),並未向被告提示,令其陳述給予辯論之機會,俾符直接審理原則,乃竟採為判決之基礎,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不當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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