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上訴人盈發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慶耀營造有限公司間因94年度重訴字第58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肆萬零柒佰零肆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鋼板樁,如無法給付鋼板樁時,則應給付新台幣6,481,920元及法定利息。經查原判決係命被告(即被上訴人)應於原告(即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633,280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鋼板樁交付原告(即上訴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經核定為2,633,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704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