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八號
上訴人甲○○
弄36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不但犯罪之時日與處所無一明確認定,且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者究為何人?是男是女,憑何證據知其為成年人?與上訴人有何關係?為何被上訴人所利用?均未載明認定之依據為何,亦未查明該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本票究竟是真是假及為何人所偽造、為何人之筆跡?該「玖伍有限公司」(下稱玖伍公司)及「 葉茂雄 」之印章為何人所偽刻?既謂是上訴人所偽造,為何未在上訴人家中搜得此物,現該等印章究在何處,是否業已滅失?凡此事實均未見釐清認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行均未敘明有何具體之積極證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而判決理由內所敘述者,無非就上訴人所持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指駁如何不足採信,便不再調查其他相關及必要證據,當不能因告訴人葉茂雄曾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便據以推測上訴人本案犯行。(三)原審未命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未本於職權調查,反而要求上訴人提出證物原本,原判決之採證有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其判決乃違背法令。(四)關於偽造本案本票部分,其上並無上訴人之筆跡,且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發回更審意旨,指出應調查 翁明春林志山趙德松黃銀珠 等四人簽發之本票是否由告訴人所提供,何以告訴人未向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及是否因該簽發四張本票號碼相近,而可證告訴人確有積欠二百萬元;且原審前次更審傳訊證人黃銀珠、趙德松又證實該本票是向上訴人買棺木所簽發,翁明春簽發本票亦是買棺木之款項,玖伍公司之主要業務亦同為買賣棺木,並經證人 顏慧文 供稱出貨由玖伍公司去送,上訴人收到的票交給德封公司。凡此均可見上開簽發之本票係玖伍公司之所得款項,既由上訴人個人取得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足證實為告訴人為清償積欠二百萬元借款所給付上訴人。(五)原判決論以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文書,惟未敘明其是否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有先後之次序可分,每次行為是否皆可獨立成罪及所侵害者是否有數個法益,已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原判決理由說明:「至被告嗣後一再於訴訟中引用上開偽造之送貨單等證據答辯之舉動,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亦不另論罪」云云,則有關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科。原判決理由與事實及主文互相矛盾,其判決乃違背法令。(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前某日,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記欄註記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則系爭本票如有偽造,其時間衡情自應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前,豈有在該日之後約三年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之前某日之理?原判決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七)原審徒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率謂上訴人於該日前某日偽造本票,有違反證據裁判原則。(八)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提出民事抗告狀時,表示系爭本票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之前,尚不認識上訴人,準此,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反而認識告訴人,遑論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盜刻告訴人之印章。惟觀諸本票上既有前揭資料記載及蓋有告訴人印章,足證告訴人指述上訴人偽刻其印章及偽造本票即屬不實。(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記欄註記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有偽造,其時間衡情自應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豈有在八十八年二月間之理?(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記載以現今科技水準而言,坊間有能力仿刻複製出與真印文極近似之印章云云,惟鑑定結果甲1類印文與丁1類印文不同;甲2類印文、丙類印文與丁2類印文不同。既認上訴人偽刻複製,以現今科技水準豈會刻出不同之印文?況上開鑑定並未就甲1類印文與乙1類印文、甲2類印文與乙2類印文作鑑定,亦未就甲2類與乙2類、丙類三者作鑑定,是上開鑑定書不能證明玖伍公司及告訴人之印章有被盜刻或仿刻。另衡諸生活經驗除使用印鑑章外,尚有使用普通印章,因此,不得僅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買人欄與附記欄所蓋用印章不同,而遽謂附記欄之印章係屬偽造。(十一)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函及同年八月十九日函略謂:就(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葉茂雄之筆跡,因無年份相近之字樣參鑑,難進行精確之比對!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葉茂雄印文,亦因無印章實物參鑑而無法認定兩印文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是不動產契約書上「葉茂雄」之印文是否有被盜刻、仿刻,即無法得到證實。(十二)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事準備書狀聲請傳喚證人 林西霦張忠財 ,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審前審審判時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審審判時,當庭要求記明筆錄聲請傳喚二證人,證明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確有去上訴人家裡或關廟,告訴人自有可能在系爭附記欄蓋用印章,況告訴人本身亦承認「係朋友賣他健康床,伊幫他載送」云云。惟原審法院未予傳訊,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十三)根據歷次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送貨單有二種版本,即編號「00000000」白色聯正本及編號「00000000」的送貨單影本,訂單號碼欄一有記載,另一則無,可見偽造之情。(十四)為何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無下半截?上訴人就送貨單是否偽造提出質疑,惟原審未予調查,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背法令。(十五)證人 顏川清 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往來都用現金」云云,與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轉帳傳票內容有所不符,其證詞不足採。(十六)根據告訴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審前審訊問筆錄已自承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書上簽名為伊所簽,該申請書顯非上訴人所偽造。觀諸該申請書除有告訴人簽名外,尚有告訴人註明日期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台東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更附有告訴人之名片及環保棺木照片等附件。經提示證人黃銀珠辨認時供稱:「我記得他們二人一起來,介紹我這是環保棺木的」、「看過告訴人三次,相片是第一次看到」云云,準此,可證告訴人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與上訴人去證人黃銀珠處洽談環保棺木事宜無訛。(十七)關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告訴人有無送棺木至證人 吳啟閔 處,證人吳啟閔答稱有收受但記不清楚時間,揆諸上訴人之出貨備忘錄有明確記載送貨給 關廟敏 ,足見當天晚上,告訴人確有送棺木至吳啟閔處,益證告訴人謂當天與 葉火明 至南化玉山保光聖堂禮佛云云,乃非屬實。(十八)證人 潘宗怡 證稱第一次出貨是八十四年八月六日云云,證人葉火明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七月十七日間,德封公司未曾出貨云云,均有偽證之嫌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葉茂雄之指訴、證人葉火明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黃銀珠、翁明春、趙德松之證言、證人顏慧文、 黃朝源 之證言、證人顏川清、 邱傳榮潘宗治 之證言、證人 陳清旺 之證言、上訴人偽造之本票、偽造之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送貨單、偽造之玖伍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送貨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二八四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陸二字第八八○三七二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告訴人護照、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五○七號民事裁定、上訴人所提聲請本票裁定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送貨單、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總經銷代理權合約書、顏川清及川富貨運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德封公司之帳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會計日記簿冊流水帳、黃銀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發存證信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一)告訴人與伊確實是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去台東送貨(指棺木),隔日返回台南,在伊住處,告訴人向伊借款二百萬元,故該次送貨與同年九月二十六日送貨的那次不同,且告訴人曾於事後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至其住處談欠債之事。而法務部調查局僅鑑定「玖伍公司」、「葉茂雄」之印文暨本票上「葉茂雄」之印文之結果,沒有鑑定是誰偽造的,不能證明偽造一事;(二)告訴人確向伊借款二百萬元,並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予伊,系爭本票既係告訴人蓋章後所交付予伊者,則告訴人雖否認係其筆跡,但簽發票據,並不須由本人自寫,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是以告訴人自應依法負票據上付款之責任,從而可證系爭本票乃係真正無訛;(三)系爭本票(號碼四九○八三一)相關之本票,其中黃銀珠所開具之票據號碼為四九○八二九號,與系爭之本票號碼二者相近,顯然出自同一本本票簿,而據黃銀珠告知其所開具該紙本票,係由告訴人提供空白本票後由其所簽發,此外為清償該紙本票債務,其亦曾直接將票載款項直接匯入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是由證人之證詞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告訴人自其所有之空白本票中簽發後交予伊;(四)告訴人既向伊借到二百萬元,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且合資購買玖伍公司辦公室時,伊亦確實有出資三十二萬五千元,則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行附記:「房屋甲○○出資三十二萬五千元整。⒎⒗葉茂雄向甲○○借二百萬元整」之記載,乃係實情,並無半點虛假,自無偽造「玖伍公司」與「葉茂雄」印文之必要,況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正本,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前,係在告訴人手中,附記之後,告訴人才交由伊保管,以資保障證明,而告訴人係於該日始交付予伊公司印鑑證明書,伊又如何分身去偽刻印章;(五)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早上十時許,送健康床至伊家裡,是日中午,伊宴請告訴人及案外人林西霦、張忠財至關廟牛稠埔土雞城吃飯,飯後告訴人推薦其直銷之健康床並帶伊及案外人二人至其位於台南市○○路○○○號五樓之聯合名人健康床直銷處所試用健康床,足證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伊家裡並販賣健康床與伊之事實,當天填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附記欄時,大家才一起去吃飯;(六)依顏川清在偵查中之證言,可知 顏某 確曾向伊買過如系爭出貨單上之四十八只棺木、每只單價五千元,總價二十四萬元,告訴人所指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送出四十八只棺木,其實是送去花蓮;而伊所指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早上送達台東之四十八只棺木,才是送去台東給 顏川清者 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且說明:(一)系爭本票及不動產契約書附註之記載並非告訴人所製作,而係上訴人所偽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偽造之「發票人為葉茂雄,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所簽發,票據號碼四九○八三一號,面額二百萬元,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期無條件兌付」之本票附卷可稽,且該本票上之「葉茂雄」印文,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精密儀器放大檢視鑑定結果,認與告訴人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所申請之董事長印鑑證明書上,有關「葉茂雄」印文,雖近似而實不同,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足認該本票應係偽造。又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為證明該本票之真正,而於該訴訟審理期間提出如原判決事實欄上所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末端附記欄內記載,以為借款之證明,惟該契約書末端附記欄內之「玖伍有限公司」、「葉茂雄」之印文,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精密儀器放大檢視鑑定結果,認為與告訴人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所申請之公司、董事長印鑑證明書上,就有關「玖伍有限公司」、「葉茂雄」印文,雖近似而實不同,自應係屬偽造等情,亦有該局所函送之前揭鑑定通知書可稽。足認系爭本票及不動產契約書附註之記載暨其上之「葉茂雄」及「玖伍有限公司」印文非由告訴人所簽發及蓋用,係屬偽造,應可確認。(二)上訴人雖以其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自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其父親 吳德 之帳戶提領二百餘萬元南二高土地徵收補償款,於其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往生後,迨辦妥喪事,加上補助費共二百萬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在家中交付予告訴人云云為辯,然上訴人就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在家中,出借並交付告訴人二百萬元一節,自始未能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提領該款項後,至七月十六日其間歷經四個月之久,上訴人未將上開款項存入金融機關而竟放置在家中,任其損失利息收入,亦與常情有違,而上訴人始終無法舉出其他證人或證物以資證明確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實難僅以其父 吳德之 銀行交易出入表有該筆支出及上開契約書之附記內容,即遽認為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再者,上訴人自承借款二百萬元並未約定利息,亦未要求告訴人提供其他之擔保,三年間亦未認真加以催討,於屆時效消滅前才遽以提出給付票款之訴,此亦與一般借貸之常情不符。此外,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設立玖伍公司時,是自葉家銘帳戶內領出五百萬元存入玖伍公司帳戶,作為出資之證明,可知告訴人當時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上訴人雖一再以完成公司登記後,該五百萬元旋於八月七日提出為抗辯,然為湊足公司資本額,於公司登記後再將資金提領出來,亦乃常有之事,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為無資力之人,且縱使告訴人確無資力,其亦非一定須向上訴人借款才得以週轉。參諸以上各情,足見上訴人抗辯告訴人確有向其借款,誠屬有疑。(三)上訴人辯稱:告訴人曾於事後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至其住處談及欠債云云,然並未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舉出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吳啟閔所證:當天告訴人於上訴人回家前即離開云云,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妻 李蜀菊 所證:告訴人與上訴人有入屋內談債務等語不符,且上訴人所提出記載談及欠債之週曆,係上訴人自己所書,已非客觀,況其週曆所記上開字樣明顯較其餘字跡為深,是否真實,亦有可疑,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此外,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國,同年四月二十日始行返國,業經原審之前審查閱告訴人護照屬實,並有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並不在國內,非但可徵吳啟閔、李蜀菊附合上訴人辯解之說詞,無足採信,亦足證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款項,上訴人所辯應係臨訟編造之飾卸之詞。況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當天係與葉火明一同前往台南縣南化鄉參加「玉山寶光聖堂」禮佛,此業據葉火明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適逢觀音菩薩聖誕,我有與告訴人一起前往參加禮佛儀式,儀式是在下午五點結束」等語屬實,告訴人自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辯於該日下午四時許在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且雙方既未有借貸之情事,尤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述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附記欄書立借款字樣,及簽發上開本票作為擔保亦明。(四)票據之偽造分為票據本身之偽造與票據簽名之偽造。又簽名既得以蓋章代之,則以偽造之印文代簽名,自亦為簽名之偽造。故票據之偽造,應包括一切假冒他人名義所為之票據行為。系爭本票上縱無上訴人之筆跡,但其上之印文既為上訴人所偽造,則上訴人所陳其並無偽造之筆跡云云,亦不足以否定其偽造系爭本票。(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提出玖伍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送貨單,其上並有案外人顏川清記載:「84年7月16日、台東市○○路○○號、信誠葬儀社,顏川清,(000)000000、玖伍有限公司, 葉總 」等字樣暨顏川清、葉總之署名(見偵查卷㈡第六頁),復於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偽造德封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送貨單一紙,並偽造「葉茂雄」之簽名於客戶簽收欄上(見偵查卷㈡第四十三頁),用以證明告訴人於當日向德封公司叫貨,並與其一同送貨到台東交付環保棺木予顏川清,隔日回台南向其借款二百萬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而顏川清於偵查中已證稱:「該出貨單不是我出具,我曾向被告(即上訴人)購買過四十八只棺木,每只五千元,總價二十四萬元,這樣的數量及價額只有一次,但我無法確定是不是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購買,但是因為與被告往來都用現金,所以沒有書立過類似的出貨單(指送貨單)。」(見偵查卷㈡第十九頁);於原審之前審時亦結證稱:「送貨單上所簽的字都不是我簽的。」(見原審上訴卷㈠第二四八至二五○頁)等語明確,參諸告訴人陳稱:伊與甲○○至台東送貨,應係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等語,並提出該日之送貨單一紙為證(見偵查卷㈡第三五頁),足見上訴人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九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間所提出之送貨單,其上記載有「84年7月16日、台東市○○路○○號、信誠葬儀社,顏川清,
(000)000000、玖伍有限公司,葉總」等字樣,並非顏川清本人所製作,而係出自偽造至明。(六)上訴人雖又提出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之送貨單證明德封公司係於當日出貨,上訴人及告訴人等人並送貨至台東,於同年月十六日交付予顏川清等情。然查告訴人與德封公司間於該出貨單所示之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確實尚未有代理權合約存在,德封公司不可能出貨等情,已據德封公司董事長潘宗治於第一審到庭證稱:「(葉茂雄何時與你有生意上之往來?)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簽約的,第一次出貨是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六月二十一日那張葉火明沒蓋章才改為七月十七日簽約。」等語無訛(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核與葉火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出之玖伍公司與德封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的合約書並非雙方最後正式的合約書,六月二十一日的合約書因為內容塗改多次,且我的地址也不對,所以該份合約書作廢,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再行簽立總經銷代理權合約書,且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七月十七日間,德封公司不曾出貨。」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㈡第五一頁反面),且觀諸告訴人亦提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交給顏川清數量四十八只棺木(價格亦為二十四萬元)之送貨單、同年七月十七日總經銷代理權合約書等,證明交付顏川清上開數量(價額)之貨物,實係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出貨,並非被告所稱之同年七月十五日,而德封公司之會計顏慧文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該批貨物是九月二十六日出貨,公司帳冊內並無七月十六日出貨之紀錄」(偵查卷㈡第七四頁反面),並於原審之前審調查時提出帳冊證明其上開證詞之真實性,亦核與邱傳榮證述之送貨時間相互吻合,復有顏川清及川富貨運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德封公司之帳冊影本、支出傳票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六三至二六六頁),益徵告訴人與上訴人應不可能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十六日至台東送貨甚明。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送貨單影本一份(偵查卷㈡第四三頁),上訴人不惟無法提出正本以供核對,甚至德封公司之會計(潘)顏慧文亦於偵查中否認七月十五日有出貨,且有會計日記簿冊流水帳可據,亦未發現有「同貨品」於該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出貨之紀錄(見偵查卷㈡第八三、八六頁)。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七月十五日出貨之德封公司送貨單影本客戶簽收欄內「葉茂雄」簽名字樣,與上訴人自己所提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送貨單告訴人之簽名完全相同,甚至經與德封公司存留之送貨單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之影本重疊比對(正本紙張甚薄,可以重疊觀看),發覺完全一樣,顯見上訴人所提出貨單影本其上客戶簽收欄之「葉茂雄」之簽名,可能係套印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送貨單上之告訴人之簽名,益徵上訴人所提出之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出貨之送貨單影本亦屬偽造,至為明顯。參以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初供即稱:「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之送貨單(指顏川清之送貨單),都是我寫的,……」等語(偵查卷㈡第十五頁反面),凡此均足見上開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出貨之送貨單及玖伍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之送貨單,均係上訴人臨訟所偽造,以資試圖證明告訴人確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向德封公司出貨,並於當日與上訴人一同送貨至台東,十六日交付環保棺木予顏川清,意圖間接證明告訴人於隔日返回後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及告訴人有簽發上開本票以供擔保之情事等語甚詳,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本院又查:(一)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是證人供述之證言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顏川清就其與上訴人交易是否均用現金一節,於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即先肯定使用現金,嗣改稱忘記是現金或支票(見偵查卷㈡第十九頁反面、原審上訴卷一第二四九頁),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言及卷附帳冊、支出傳票等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背法令。(二)按犯罪之時間、地點及不知情之偽刻印章者,究為何姓名之人,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件。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及不知情之偽刻印章者,究為何姓名之人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上訴人對於犯罪之確切時間、地點及偽刻印章者之姓名,既不肯吐實,原判決因而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前某日,先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葉茂雄』之印章後,在不詳地點,偽造以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一紙,並加蓋偽造『葉茂雄』之印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再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玖伍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行自行偽造附記欄內:「、84.7.16葉茂雄向甲○○借貳佰萬元整84.10.26」等字樣等情,顯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本件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方法,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即法院審理後待證事實已經相當明確時,法官當即以該明確事實為裁判基礎。本件觀諸檢察官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檢察官併案意見書「該出貨單為偽造之證據欄」(見偵查卷一第一○五至一○七頁、偵查卷二第九九至一○○頁)及第一、二審審判筆錄之記載,檢察官顯已就上訴人前揭之犯罪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原審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相關資料,經依法定程序深入調查,並於原判決說明已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及其具體理由,自不生未命檢察官舉證及採證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問題。(四)原判決論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刑,已說明其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之連續犯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四頁),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嗣後一再於訴訟中引用上開偽造之送貨單等證據「答辯之舉動」,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不另論罪,其強調多次「答辯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經核尚無理由與主文、事實矛盾之違法可言。(五)判斷上訴人可否依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書偽造本票上印文之標準時點,應非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準。因該本票既為上訴人所偽造,則縱發票日期記載為⒎⒗,亦不表示用印日期即為該日,而上訴人直承上開印鑑證明書乃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在上訴人家裡所交付,惟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始具狀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前某日,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葉茂雄」之印章後,於其住處偽造以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一紙後,再加蓋偽造「葉茂雄」之印文,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與常理無違。又原判決既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記欄註記為上訴人所偽造,則附記欄註記所載日期,不代表即係實際偽造當日之日期,是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記欄註記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可言。(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欄三,係說明「以現今科技水準而言,坊間有能力仿刻複製出與真印文極近似之印章」,並非認定有能力仿刻複製出與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章,是其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記欄註記上所蓋印文與告訴人之印鑑不同,是為偽造,亦無何不合理之處。(七)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前雖曾具狀請求傳訊證人林西霦、張忠財,以資證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至關廟並販賣健康床之事實等情,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聲請傳喚之林西霦等至多僅能證明一起吃飯、試用健康床等情,未能證實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借錢二百萬元之事實,故未予傳喚(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已敘明不予傳喚為無益調查之理由,核無違法可言。(八)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之送貨單所以無下半截,據證人 潘顏慧文 結證稱:「因為當時告訴人向我要此資料,我不想出庭作證,所以將下方有我名字部分截掉」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七四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送貨單所以無下半截,係事出有因,並非偽造,上訴人猶謂原判決違法,尚乏依據。而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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