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阿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阿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紙箱2個、紙管40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固屬被告實行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衡酌所竊物品之客觀價值甚為低微(約新臺幣60元),其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並未獲取龐大經濟利益,亦未見其利用犯罪所得遂行其他犯罪,因而產生從嚴、全面剝奪犯罪所得之強烈需求,一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將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特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22號被告翁阿卿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阿卿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凌晨5時57分許,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市○○路○○○巷○○號 吳東翰 放置物品處,徒手竊取吳東翰所有之紙箱2個及紙管40支。嗣經吳東翰報警處理,為警方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東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阿卿矢口否認竊取上開物品,辯稱:當時是去該處找一位洪小姐唱歌,不知道洪小姐的住處,騎腳踏車過去該處,也是騎腳踏車回家,回來時腳踏車上沒有載任何東西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東翰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由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可見確實有乙身形與被告相似之女子在上開時間地點,持乙袋塑膠袋離去,又其他畫面中顯示被告於隨後之時間,騎乘腳踏車離去,腳踏車上前方有裝滿物品之塑膠袋,後方載有紙箱,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5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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