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人壽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子爺神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人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而任意竊取廟宇神像一尊,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太子爺神像一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尋獲扣案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01號被告陳人壽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路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壽於民國107年8月1日10時48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四草大眾廟,見廟內神像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太子爺神像1尊,得手後旋即將神像攜返渠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1之住宅,嗣後因認該神像並無具有價值之金牌得以變賣,遂將之棄置於社區垃圾桶內。嗣經大眾廟總幹事 黃秋燕 發現神像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黃秋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人壽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秋燕之指訴。
㈢大眾廟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被告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被告衣著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錢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