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江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江樹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江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與數名年籍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惟觀之證人即告訴人 黃榮保 於警詢中證稱:「他們一面打我不要我離開現場,一面拖著我要拉我上車子」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他們要押我走之前,就有先打我,後來要押我走的時候,我掙扎反抗,他們又陸續加入幾個人甚至拿椅子打我,打到我倒在地上,後來才掙脫跑走,所以我不確定他們押著我走了多遠」等語(偵卷第17頁)。據其證述可知被告於毆打證人即告訴人之同時,並強迫證人即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以,被告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問題,夥同數人以毆打
方式施強暴,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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