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學忠輔佐人韓學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學忠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第13字之後增列:「韓學忠上址住處之窗戶玻璃、窗框、排油煙機、壁櫥、床鋪、竹蓆床墊、化妝檯、木櫃、衣櫥、置物架等物」,及證據一、第1、2行記載:「業據被告韓學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韓學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燒燬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26號之3之多數物品,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有槍砲、竊盜、恐嚇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身為建築物使用人,原應注意於抽菸後,將菸蒂捻熄以免釀災,卻疏於注意,未確實熄滅菸蒂造成本件事故,所幸撲滅得宜避免更大之災害,暨失火延燒波及範圍,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 陳宋秋英 於警詢表示:我不要提出告訴,他家人有賠我錢等語,亦有和解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17頁)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參,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獨自居住,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28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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