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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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子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營毒偵字第1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9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有關違禁物之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未修正,綜合上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項款修正外,其餘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尚無何不同。且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修正後刑法第11條復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如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惟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翁子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通知各1份在卷可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毒偵字第153號卷第47頁、第48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62公克,驗前淨重
0.352公克、驗餘淨重0.34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毒偵字第153號卷第15頁、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