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佳展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侵簡字第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侵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至107年1月10日止。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自105年3月2日起至105年9月1日止為履行期間,且應向勞務機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並通知其應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自接獲執行通知後,迄105年8月31日止,均未報到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亦僅於105年4月25日、同年5月25日、6月6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其餘場次均經通知而未到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回報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登記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而斯時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情況,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無故怠於完成上開緩刑負擔,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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