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祐選任辯護人孔令則律師
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917號、106年度偵字第2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被訴妨害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子祐前(1)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有期徒刑確定;(2)又於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年度侵上訴字第24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1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3)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1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5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子祐與代號編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之男友為朋友,於106年7月14日凌晨3時1分許,其致電向
A女表示心情不佳欲與A女聊聊,經A女邀請其至A女位在桃園市所承租之分租套房(詳細地址詳卷,下稱上開租屋處),黃子祐抵達後即向A女借用上開租屋處浴廁,而逕自沐浴後,僅於下身披圍浴巾即接近在床上之A女,並表達欲與
A女性交之意,經A女拒絕並要求其穿上褲子,其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強行將A女所穿鬆緊帶居家短褲(下稱上開短褲)及內褲一併脫下,經A女強烈以言詞表達「不要」並以手、腳試圖推開黃子祐,黃子祐仍違反A女意願,壓住A女身體、強行扳開A女雙腳,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期間A女仍試圖推開黃子祐,黃子祐乃嚴詞向A女稱:「你最好不要亂動」等語,
A女則持續向黃子祐表達拒絕與其性交之意,惟黃子祐均未置理,持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直至其射精在A女之腹部上。
三、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黃子祐、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第119頁至第121),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訊據被告黃子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有跟告訴
人A女為性交行為,但是其沒有強制,因為一開始告訴人A女說不好意思,在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告訴人A女說伊男友在監獄裡面關,告訴人A女覺得不好意思,然後就自然而然發生關係,過程中動作沒有停下來,也未使用任何強制力,告訴人A女沒有拒絕過,告訴人A女沒有說過不要云云。
經查:
1.於上開時、地,被告致電向告訴人A女表示心情不佳欲與告訴人A女聊聊,並表示只聊一下、不會待太久,告訴人A女始同意,並帶同被告到上開租屋處,被告即向告訴人A女借用上開租屋處之浴廁,而被告竟逕自沐浴後,僅於下身披圍浴巾即趴在床上與在床上玩手機之告訴人A女談話,並表達欲與告訴人A女性交之意,經告訴人A女拒絕並要求被告穿上褲子,被告乃徒手強行將告訴人A女之雙腳往上抬,即順勢將告訴人A女所穿上開短褲、內褲一併脫下,經告訴人A女大聲以言詞表達「不要」並以手、腳試圖推開被告,被告即壓住告訴人A女之身體、強行扳開告訴人A女雙腳,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生殖器,期間告訴人A女仍試圖推開被告,被告乃以嚴肅眼神低聲向告訴人A女稱:「你最好不要亂動」等語,告訴人A女一時間嚇到,惟告訴人A女仍持續向被告表達拒絕與其性交之意,惟被告均未停止,持續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後被告表示欲在告訴人A女體內射精,要告訴人A女吃事後避孕藥,經告訴人A女表示不行、不要,而被告當天並未戴保險套,被告即射精在告訴人
A女之腹部上;之後告訴人A女因覺得身上之被告精液很噁心,就算必須與被告在同一個空間內清洗身體,告訴人A女也想馬上將身上之精液沖洗掉,故告訴人A女不顧必須與被告一同在浴室內,仍隨即到浴室沖洗身體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1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0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8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見偵字卷第17頁正反面、第22頁至第25頁正反面、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查。而於106年7月15日,告訴人A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而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驗,檢驗結果認告訴人A女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無明顯外傷,陰部處女膜在3、6、9點處有陳舊性傷痕」,另經警採集告訴人A女之檢體送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肛門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測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鑑定結論:本案經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等情,固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之保密卷第2頁至第5頁、第11正反面;偵字卷第45頁)在卷可參;然告訴人A女於被告射精在伊腹部上後,即因覺得身上之被告精液很噁心,隨即沖洗身體而將被告之精液洗掉等情,業據告訴人A女證述如前,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然均自承:於上開時間,其前往上開租屋處後,確有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而射精在告訴人A女之肚子上後,其與告訴人A女皆有去洗澡等語(見偵字卷第2頁至第3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28頁、第12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A女之證述相符,是告訴人A女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肛門棉棒雖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且就被告是否有違反告訴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犯行一節,被告與告訴人
A女各執一詞,然依前揭事證,應已足認於上開時、地,被告到上開租屋處後,確有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並射精在告訴人A女腹部上之事實。
2.質諸證人 江健瑋 先於警詢中證稱:渠與告訴人A女沒有很熟,告訴人A女係渠之鄰居,渠等一起租在同一個地方,不同套房,該處隔音不算太好,如果講話大聲一點是可以聽到講話內容,當日渠有從房間門上的貓眼看到一名男子進入告訴人A女之房間,而於當天凌晨3時許,渠有聽女生說不要的聲音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因隔天要回高雄,所以當天比較早上床睡覺,因為渠係住頂樓加蓋,防護措施較差,所以只要有人回來,渠就會起床看一下,當天渠沒有戴眼鏡,就從房間的貓眼看到告訴人A女和1個男生回來,渠就在床上滑手機,當時渠有聽到告訴人A女房間有一些講話的聲音,沒辦法聽到前後完整對話,但有聽到女生說「不要」,該處的隔音普通,但渠聽不太清楚談話內容,除非說得非常大聲等語(見偵卷第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8頁),則依證人江健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江健瑋所承租之套房雖係在上開租屋處之隔壁,然除非在上開租屋處內之人談話之音量較大,否則證人江健瑋在渠房間內並無法聽清楚上開租屋處內之人所為談話之內容,經核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
當天伊除了「不要」那句話講得比較重之外,其他的話伊都算一字一句跟被告說,沒有兇被告,也沒有大聲說話,都是好好跟被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相符。是證人江健瑋於本案發生當日見到告訴人A女與被告進入上開租屋處後,雖聽聞上開租屋處內有談話聲,但並未能清楚聽到談話內容,之後證人江健瑋確有聽到女子以較大音量說「不要」
2字,顯見告訴人A女當時所說「不要」2字,不僅音量顯較告訴人A女與被告當日交談其他內容之音量高出甚多,且應係提高音量以簡潔之「不要」2字表達告訴人A女強烈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並非僅係於2人言談話語中夾雜「不要」2字。而於上開時、地,被告到上開租屋處後,確有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並射精在告訴人A女腹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承,且告訴人A女就本案發生當日之情況、過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歷次證述之內容皆大致一致,顯係基於伊之親身經歷而為陳述,方能歷次證述皆能指證歷歷,足認告訴人A女前揭證稱:當日被告係強行脫去伊之上開短褲、內褲,經伊大聲以言詞表達「不要」並以手、腳試圖推開被告,被告乃壓住伊之身體、強行扳開伊雙腳,以其生殖器插入伊之生殖器,伊有試圖推開被告,被告乃以嚴肅眼神低聲向伊說「你最好不要亂動」,伊一時間嚇到,惟仍持續向被告表達拒絕與其性交之意,惟被告均未停止,直至被告射精在告訴人A女之腹部上等情,應屬非虛。
3.而被告是否有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犯行一節,被告與告訴人A女雖各執一詞。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先辯稱:「我在去她家之前跟她通話時我就有跟她說我跟我老婆吵架,所以我就問她可不可以去找她聊天,我到她家附近時,因為我找不到她家,所以是她下來帶我到她的住家,一開始我是跟她借廁所說我想上大號,接著我就把上衣跟內褲都脫掉,上完後還有洗臉,洗完後我就問她是否有浴巾可以給我使用,接著我就穿著四角褲圍著浴巾走出來,當時因為房間開著冷氣,我有點冷,看到她躺在床上所以我就跟著躺上去,她告訴我她在追劇我就靠近她問她在看什麼,接著我就叫他不要看了,然後我就壓在她身上,一開始是我脫掉她的褲子及內褲,接著我就把我的內褲脫掉並把生殖器放入她的生殖器中,做到一半時我就跟她說衣服你自己脫,所以她就把她的衣服脫掉,大概10至15分鐘後結束,我問她要射精射在哪裡?她說不要射裡面會懷孕,要我射在她肚子上,整個性行為過程中我有問她隔壁會不會聽到,這樣不是很尷尬?她回答我跟隔壁很熟;結束後她就先去洗澡,洗完換我洗,洗完後我就跟她說時間有點晚了我要先走」云云(見偵字卷第
2反面至第3頁反面),可知被告於警詢係辯稱當日告訴人
A女未曾表達拒絕或猶豫是否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雙方即直接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告訴人A女並自行脫去衣服等情。而被告於偵訊中則改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於106年7月14日凌晨3時30分,在A女的住處,違反A女的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的方式,跟A女發生性行為,有沒有?)我不算用強的,我不算用強的;(檢察官問:你們兩個,你說她是自願跟你發生性行為是不是?)對,因為那時候有沒有,就發生完以後,她說她先去洗澡,那我說:『喔,好』。我就先坐在床上,她出來以後就換我進去,結果出來以後她就已經躺在床上,我說:『唉,啊你怎麼睡著了?』。她說:『我早上要上班』。我說:『喔,好。』,我就沒講話了。因為那時候要發生關係之前,她有跟我說她隔壁還有住一個男生,不認識啦,可是就可能租屋住裡面;(檢察官問:那說隔壁男生怎樣?)就是,其實,如果她說我用強的話,正常來說,她可以用叫的;...因為我們在做的過程中,她其實後面也沒有,她也沒有到要把我推開還是幹嘛的...;我們是有點像是半推半推這樣;(檢察官問:她半推半就。所以她在過程中其實有跟你說不要是不是?)一開始她就不好意思啊,就不要;(檢察官問:是不是啦?)對;(檢察官問:她在過程中有跟我說不要。既然A女有跟你說不要,為何你還繼續?既然她有跟你說不要,為什麼你還繼續啊?)沒有啊,她也沒有到說不要啊;(檢察官問:那你剛剛不是說她有說不要嗎?)一開始,那是一開始,還沒說繼續;(檢察官問:喔,那是一開始,所以中間她有說叫你要繼續喔?)就是我們脫衣服的時候...;我們在脫衣服,一開始脫衣服的時候她說不要,她說不要這樣子...;那我說沒關係啦;(檢察官問:我說沒關係。然後咧?她就說好,是不是?還是她又繼續說不要?)她也沒有說好啦;(檢察官問:她也沒有說好。然後呢?)也沒有說不要啊;(檢察官問:但也沒有說不要?)對啊,那時候就是這樣子發生,就是這樣子發生關係,就是,反正有發生關係就對了」云云(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之偵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偵訊中係辯稱告訴人A女一開始係不好意思,因告訴人A女之男友在監服刑,而於其與告訴人
A女脫衣服時,告訴人A女曾說不要、不要這樣子,惟告訴人A女未曾嚴詞提高音量表達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情。
被告於本院準程序中再翻異前詞辯稱:「我有跟她發生性行為但是我沒有強制,因為一開始她說不好意思,因為在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被害人說她男友在裡面關她覺得不好意思,然後就自然而然發生關係,過程中動作沒有停下來,就是跟她發生做愛的事情沒有停下來,就聽到被害人的呻吟讓我覺得她也很想要做愛,就這樣自然而然發生關係,過程當中我沒有使用任何強制力,過程中被害人也沒有拒絕過。所以她沒有說過不要」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可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辯稱告訴人A女一開始雖因男友在監服刑而表達不好意思之意,但告訴人A女未曾表達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審判長問:在
106年7月14日你究竟有無得到A女同意與她發生性行為?)我們就是在那個環境下,她一開始有說不要,因為她男友在裡面關,她覺得不好意思,當時就是我跟她聊天,我不知道怎麼說,但是被害人之後就同意跟我發生性行為,因為我們發生性行為之前,我們彼此都有先撫摸對方,所以我就覺得被害人也是願意跟我發生性行為;(審判長問:何謂撫摸?)就是摸對方的身體,我摸她腹部的位置,我們就是互相擁抱在一起的感覺;(審判長問:證人江健瑋有聽到被害人說不要,你在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的過程中或是在什麼階段,有無聽到被害人說不要?)就是一開始的時候,在撫摸之前」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顯見被告係辯稱告訴人A女因男友在監服刑,一開始有說不要,之後其與告訴人A女有互助撫摸彼此身體才為性交行為,告訴人A女應有同意為性交行為等情。是依被告前揭辯稱,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歷次辯稱之內容,就其究竟於何種情況下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其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前是否有先行脫去衣服或撫摸身體、告訴人A女是否曾表達拒絕或猶豫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情,被告前後之辯詞多所翻異,且明顯與告訴人A女、證人江健瑋之證述明顯不符,不僅足認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亦足認被告應明確知悉當日告訴人A女確已表達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4.另參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該臉書對話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臉書對話紀錄,乃被告所不爭,依該臉書對話內容可知於本案發生後,告訴人A女陸續傳送內容為「一開始我就告訴你我不要了。沒有嗎?」、「一開始就有說不要,中間也有跟你喊停。」、「我跟你說不要。是誰跟我說堅持要的?」,被告就告訴人A女所傳送之內容並未否認,僅向告訴人A女表達其在上班、要告訴人A女等其下班,復經告訴人
A女傳送內容為「那我跟你說我不要做,為什麼堅持要?」,被告僅回覆「一個女生、堅持的話、我如何繼續」等文字,亦未就告訴人A女所傳送之內容加以否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並未否認告訴人A女所說伊於一開始即已表明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且過程中告訴人A女也曾向要求被告停止等情。而被告既已自承當日告訴人A女確曾明確向被告表達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且告訴人A女當日係提高音量以簡潔之「不要」2字表達告訴人A女強烈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一節,已如前述,則告訴人A女當日自無可能如被告所稱係自願或僅係以半推半就、雙方互相撫摸身體後而自然而然地發生性交行為;再衡諸強制性交案件之被害人面對加害人之強制性交行為,常因單獨與加害人處在封閉空間內,恐自己貿然高呼求救或以肢體強烈反抗、反擊,反而因激怒加害人,造成自己人身安全遭到更嚴重之加害,而怯於高聲呼求或不敢強力反抗之情況相符,此益徵告訴人A女證稱:伊當日確有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試圖以手腳推開被告,被告乃以嚴肅眼神低聲向告訴人A女稱「你最好不要亂動」,伊一時間嚇到,惟伊仍有持續表達拒絕與被告性交之意等語,應屬真實。則告訴人A女當日既業以提高音量,而以簡潔之「不要」2字表達告訴人A女強烈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並試圖以手腳推開被告,惟因被告以嚴肅眼神低聲向告訴人A女稱「你最好不要亂動」,告訴人A女乃未敢再以高聲喊叫、呼救或以強烈肢體動作等方式進行反抗,惟告訴人A女仍有持續表達拒絕與被告性交之意,是足認於上開時、地,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堪以認定。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一般人受到性侵時通常會去抵抗,或是用手去抓對方的皮膚,但告訴人A女之驗傷報告中沒有外傷,與常情相違,且告訴人A女並未有第2次反對或反抗動作,也沒有向外求救,亦與常情不符云云,尚非有據,自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5.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A女當庭證稱伊不止1次說「不要」,且是拉高分貝,顯與證人江健瑋證稱從頭到尾只有聽過1次「不要」矛盾不符云云。而參諸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妳在過程中有一直跟被告說,妳不要發生性關係嗎?)有,我有一直說;(辯護人問:是否記得大概說了幾次?)不記得;(辯護人問:但是妳說不要,說了不只一次,對吧?)對;(辯護人問:妳跟被告說不要,妳當時語氣是有拉高分貝,還是妳只是輕鬆帶過?)我有拉高分貝,我也有加重語氣,我就說我覺得我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告訴人A女係分別證稱:當日伊一直向被告表達不要與被告性交;且伊說『不要』時曾拉高分具、加重語氣等語,告訴人A女未曾證稱伊每次說『不要』時均有拉高分具、加重語氣等情,且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另已明確證稱:當天伊除了「不要」那句話講得比較重之外,其他的話伊都算一字一句跟被告說,沒有兇被告,也沒有大聲說話,都是好好跟被告說等語,而與證人江健瑋前揭證述相符,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6.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依照常情判斷,獨居女子不會隨便讓男子進入房內,且當日告訴人A女允許被告僅穿著浴袍,均異於常情;況被告倘有性侵行為,告訴人A女豈會允許被告進來房間尋找戒指而安穩的睡覺,足以證明被告並沒有妨害告訴人A女的性自由決定權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A女男友係朋友,於本案發生前曾與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之男友一起出去,被告認識告訴人A女約3至4個月,當日被告致電向告訴人A女表示其與配偶吵架、想找告訴人A女聊聊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A女之前揭證述相符。又本案發生後,被告離開上開租屋處,又折返向告訴人A女表示其之戒指不見了,告訴人A女回應伊並未拿被告之戒指,被告則堅持戒指係在上開租屋處內遺失,並要進入上開租屋處尋找,告訴人A女始讓被告進入上開租屋處尋找該戒指等情,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40頁至第41頁),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則告訴人A女既係因信任被告,而帶同被告回到上開租屋處,又因被告堅持其戒指係在上開租屋處內遺失,告訴人
A女為處理被告所稱戒指遺失一事,始同意讓被告再度進入上開租屋處內尋找,皆難認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到上開租屋處,即向告訴人A女借用上開租屋處之浴廁,並於逕自沐浴後,僅於下身披圍浴巾即趴在床上與在床上玩手機之告訴人
A女談話,並表達欲與告訴人A女性交之意,經告訴人A女拒絕並要求被告穿上褲子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辯護人僅以被告所為之辯詞,即據以主張當日告訴人A女曾允許被告僅穿著浴袍一節,本非有據。再者,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A女性交過程中,被告問說要不要體內射精,告訴人A女才說不行不能體內射精,被告即在告訴人A女體外射精,由此點也可以證明被告沒有強暴脅迫等情形云云;然被告是否在告訴人A女之體內射精,本與被告是否有強制性交犯行無涉,且當日被告本表示欲在告訴人A女體內射精,要告訴人A女吃事後避孕藥,經告訴人A女均表示不行、不要,而被告當天並未戴保險套,被告即射精在告訴人A女之腹部上等情,業據告訴人A女證述在卷,且被告亦自承當日告訴人A女曾表示其若在告訴人A女之體內射精會懷孕,其即射精在告訴人A女之肚子上等情(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足認被告應係考量其與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之男友皆係朋友,恐告訴人A女因而懷孕,徒增困擾,始射精在告訴人A女肚子上,亦難認辯護人之主張為有據。而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後,2人還一起進入浴室洗澡,顯與一般受侵害的情形不同云云;惟當日被告射精在告訴人A女之腹部上後,告訴人A女因覺得身上之被告精液很噁心,就算必須與被告在同一個空間內清洗身體,告訴人A女也想馬上將身上之精液沖洗掉,故告訴人A女不顧自己必須與被告一同在浴室內,仍隨即到浴室沖洗身體等情,業據告訴人A女證述綦詳,且此情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後急欲將加害人遺留在其身上之穢物全數洗去之情況相符,且於上開時、地,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告訴人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告訴人A女急欲清淨身上穢物之情況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前揭辯詞,均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告訴人A女對朋友之信任
,趁與告訴人A女獨處之機會,率以前開強暴手段,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犯行,是其顯戕害告訴人A女之身心,更不知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益,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失卻對於人際間相處之基本信任,恐影響其日後價值觀、人格發展,亦可能導致長久無法擺脫此陰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徑甚為惡劣,且其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保全為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06年7月14日凌晨5時1分許,在上開租屋處,被告黃子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A女置於屋內之鑽戒及金戒指各1枚、玉製吊飾、粉水晶項鍊和珍珠項鍊各1條(下合稱上開鑽戒等物),得手後離去。嗣告訴人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惟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28頁〉,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女之證述及上開租屋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A女手戴鑽戒、金戒指之照片、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起訴書誤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日其到上開租屋處,而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後,其離開上開租屋處,一下樓就發現自己的戒指不見了,因當日其在上開租屋處之浴室洗澡時,有把戒指拿下來,其經告訴人A女開門而返回上開租屋處尋找戒指,一開始告訴人A女有幫忙一起找,後來告訴人A女表示自己還要上班,要其自己找,其找了很久,才在浴室的窗檯上找到戒指,當時告訴人A女已經睡著,其就自行離去,其並未拿取告訴人A女之物品等語。經查:㈠觀諸上開租屋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知
上開租屋處外有一道大門,大門內則有走廊通往上開租屋處及另1租客江健瑋所居住房間,上開租屋處係內含1間衛浴設備、設有窗戶之套房;而於107年7月14日凌晨3時1分許,被告與告訴人A女一同進入上開租屋處外之大門,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被告單獨自開上開租屋處之大門離開,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被告再單獨進入上開租屋處之大門,於同日6時14分許,被告再單獨自上開租屋處之大門離開等情,有前揭觀諸上開租屋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當日確有經由上開租屋處外之大門,2度進出上開租屋處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本案竊盜犯行。
㈡告訴人A女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日被告
離開上開租屋處,伊躺在床上,不久被告又回來,說其戒指不見了,伊說沒有拿其之戒指,被告堅持其之戒指係在上開租屋處遺失,就在房間內找戒指,到處東翻西翻,伊當時坐在床上看著被告翻伊之房間,被告還有叫伊幫忙找,伊有大概起來看一下,被告說有放在廁所,但伊去廁所沒有看到,伊就回去床上看著被告翻,從頭到尾都有看到被告翻伊東西,伊之金戒指、鑽戒、粉水晶項鍊、緬甸玉判官筆皆裝在小禮盒內,被告就一個、一個打開看,伊也明確告訴被告那些均不是被告之物品,但因為當天伊太累了,伊在床上看著就睡著了,不知道被告何時走的,但是調監視器後才發現被告約係4時許走的,早上起床後,伊發現放在床頭櫃上的金戒指、鑽戒、粉水晶項鍊、緬甸玉判官筆都不見了,下班後回到家,又發現珍珠項鍊不見了,伊在找珍珠項鍊時,發現戒指的盒子被丟在房間內的大行李袋云云(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40頁正反面至第41頁;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足認告訴人A女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有何竊取上開鑽戒等物之行為,而係因當日早上告訴人A女睡醒後,發現上開鑽戒等物遺失,即主觀認定上開鑽戒等物應係遭被告所竊取,自難僅以告訴人A女之前揭證述,即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㈢而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於當日被告在上開租
屋處內尋找戒指時,伊有見到上開金戒指、鑽戒、粉水晶項鍊、緬甸玉判官筆均各自放在盒子內,而伊最後一次見到上開珍珠項鍊,則係在1個星期前;而伊於案發後調取上開租屋處之監視器畫面,確認當日被告第2次離開上開租屋處後,直至伊發現上開鑽戒等物遭竊時,並無其他人進入上開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78頁),是告訴人A女最後一次見到上開珍珠項鍊之時間,既係在1個星期前,致無從認定上開珍珠項鍊遺失之時間,自已難認被告有何竊取上開珍珠項鍊之行為。而告訴人A女雖證稱伊於被告在上開租屋處內翻找戒指時,親眼見到上開金戒指、鑽戒、粉水晶項鍊、緬甸玉判官筆均未遭竊,迄伊當日早晨起床,即發現上開金戒指、鑽戒、粉水晶項鍊、緬甸玉判官筆遭竊,而上開鑽戒等物遭竊期間,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進入上開租屋處等情;惟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日伊醒來後,被告並不在上開租屋處內,上開租屋處之房門係微開、沒有靠上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參諸前揭上開租屋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知該監視器畫面僅係拍攝上開租屋處外所設置大門之門口影像,該大門內部係一長廊通往告訴人A女所居住上開租屋處及另
1租客之房間,且上開租屋處內另設置有窗戶,是僅以上開租屋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僅能知悉上開租屋處外所設置大門之人員進出狀況,尚無從認定上開租屋處之人員進出狀況,自無法排除告訴人A女所指訴遭被告竊取之上開金戒指、鑽戒、粉水晶項鍊、緬甸玉判官筆等物,實係遭被告以外之人所竊取之可能性。
㈣至告訴人A女手戴鑽戒、金戒指之照片、告訴人A女與被告
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6頁正反面)雖足證告訴人A女遭竊上開鑽戒、金戒指之外觀,及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曾傳送內容為「會不會太扯?」、「把我戒指拿走是怎樣?」、「要搞得這麼沒品是不是。相信你的人格我才讓你自己找戒指」、「現在是要搞多難看」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被告乃傳送「飯可以亂吃,話不能亂說」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A女等情;惟此亦僅能證明告訴人A女確曾因鑽戒等物遭竊一事質問被告,且被告針對告訴人A女之質問,則立即予反駁,本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況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有何持有上開鑽戒等物之情事,且亦無法排除上開鑽戒等物係遭被告以外之人所竊取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祐於106年9月15日中午12時15分,騎乘其母 劉思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巷○○○號,見告訴人 鍾舒楀 身著短裙,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持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鍾舒楀裙底內褲及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嗣告訴人鍾舒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告訴人鍾舒楀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鍾舒楀已於107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鍾舒楀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妨害秘密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陳俐文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