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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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33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621、15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時間貳小時以上之性別平等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6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趁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丁○○租屋處大門未關,侵入該住宅1樓,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洗衣機內洗衣袋1只(內有內衣2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離去。㈡106年7月13日13時
9分許,趁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乙○○租屋處大門未關,侵入該住宅,至2樓曬衣場,徒手竊取乙○○所有晾於該處之內衣1件(價值1千5百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裝設於丁○○、乙○○上開租屋處及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46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2-3頁、14621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4、52頁),且經告訴人丁○○、乙○○分別證述其發現遭竊及調閱監視錄影經過等情綦詳(見警一卷第5-6頁、警二卷第5-6、8-9頁),互核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路口監視器調閱紀錄表、丁○○財物遭竊現場照片4張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乙○○遭竊現場照片4張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10頁、警二卷第10-1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遭竊現場分係告訴人租屋處內1樓車庫兼洗衣機放置處、2樓曬衣場,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19頁),係附屬於各該住宅,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援引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即已認定被告係侵入他人住宅內竊盜,主文卻宣示被告犯竊盜罪,共二罪,並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罪,揆之上開說明,即屬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判決論以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以原判決有如上述之違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六、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動機甚值非難,又被告係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亦妨害告訴人居家安全及隱私權,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係徒手為之,手段尚稱平和,且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已各賠付6千元、3千元而獲得寬宥,態度良好,兼衡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雖其所為非是,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有悛悔之意,損害告訴人法益部分,則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業依條件履行而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有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原審106年1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7、20頁),洵有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告訴人等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見前揭調解筆錄),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既已表明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以加強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每次時間2小時以上的性別平等教育
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竊得之洗衣袋1只、女用內衣各2件、
1件,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付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規定,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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