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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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貿然右轉,致使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6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顯見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被告於其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被告先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027號被告郭明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德於民國106年2月22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22號前欲右轉無名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有 鄭圓慧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煞不及,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附近發生碰撞,鄭圓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腹壁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圓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圓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雙方車輛受損照片8張。
(四)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案發後,在上開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報案,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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