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欽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欽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欽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危害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目的、手段、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及告訴人對於和解之態度,雙方迄未成立和解,暨被告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927號被告郭欽郁(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欽郁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3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旁「漂亮寶貝聯合會館」之樣品屋內毆打 陳映廷 ,使陳映廷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映廷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欽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映廷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素雅(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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