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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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正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員警因調查販賣毒品案件,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認被告之兄長 余明童 為涉嫌購買毒品者,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時,被告在警方別無旁證之前,即供稱其為通訊監察譯文中以手機聯絡購買毒品之人,並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1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且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道士工作,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27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查緝 楊逸儒 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其到案,經警於106年8月29日7時27分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偵查中之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於106年8月29日7時│││察大隊調查甲○○涉嫌毒│27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採集之│││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室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紙│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表各1份│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