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1月底前,與原告同居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53之6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丙○○竟在同居期間,竊取原告領用並已簽名蓋章之建華銀行板橋分行票號A0000000號,但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空白之支票1紙,擅自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與被告甲○○勾結,共同偽造到期日為94年12月30日並予提示,企圖共同向原告詐取不法之利益。系爭支票因非原告所簽發,原告更未料被告丙○○竟竊取支票圖謀不法,突如其來鉅額票款無法籌措,以致存款不足退票。被告2人揚言欲查封系爭房屋求償,基於系爭房屋已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且邀原告之母為連帶保證人,一旦查封拍賣,勢將無法清償銀行借款,必連累原告母親,迫於情勢,不得已於95年1月26日以420萬元之低價出售予訴外人 謝麒睿 。被告甲○○則於95年5月24日持被告丙○○所交付之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簡易庭雖判令原告給付,但經上訴民事庭改認定系爭支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向被告借貸100萬元之情事,由此可證明被告共同向原告詐取鉅款之事實。查系爭房屋之市價在600萬元以上,此徵之被告獲悉謝麒睿買受系爭房屋後,於95年3月21日由被告甲○○以600萬元向謝麒睿買回即明,是原告因被告2人之故意設局逼迫,輕率中處分系爭房屋,致受有18
0萬元以上之損失。被告2人明知系爭支票非原告所簽發,更無向被告甲○○借貸之事實,竟違背社會上正當之生活規律,故意侵害原告致受損失,自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背於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規定,依同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2人各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丙○○部分:伊與原告原係同居關係,系爭房屋係伊
買給原告的,原告自行將系爭房屋賣予第三人,賣屋時伊並不知悉,原告低價售屋與伊無關,因新屋主要趕伊走,伊本身條件又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故由孫 興安 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以550萬元向謝麒睿買受系爭房屋,買受後之貸款由伊繳納,做為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嗣後因伊無力繳納貸款,系爭房屋再經拍賣,由第三人取得,伊再向現所有權人承租系爭房屋。
㈡被告甲○○部分:
系爭支票是原告到伊家親自於其上蓋章並填寫金額100萬元,只是日期未填,原告告知伊兒子 孫興安 可自行填載日期,因系爭支票是給孫興安的,孫興安急需用錢,才填寫日期,原告之前向孫興安借錢,因此簽發系爭支票用以還款,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非伊填載,伊亦不知原告賣屋之事,原告請求伊賠償應提出證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丙○○於95年1月底前為同居關係。
㈡原告於95年1月26日將登記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
市○○路53之6號10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4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謝麒睿;被告丙○○嗣委託孫興安於95年3月21日以550萬元買受上開房屋及土地,並於95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孫興安名下。㈢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即原告之簽名、印章均屬真正;系爭支
票之金額100萬元係被告丙○○填寫,發票日期則係被告甲○○之子孫興安所填載。
㈣系爭支票經被告甲○○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㈤原告以系爭支票係遭被告丙○○竊取,被告丙○○偽填面
額100萬元後,持向被告甲○○及其甲○○之子孫興安調借現金,被告甲○○、孫興安再基於犯意連絡,由孫興安偽填發票日期,而告發並告訴被告丙○○、甲○○及孫興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598號案件偵查後,於97年2月29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㈥被告甲○○以其為系爭支票持票人,訴請原告給付票款之
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於95年6月30日95年度板簡字第1526號判決被告甲○○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11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諭知被告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系爭支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無向被告甲○○借貸之事實,竟企圖共同向原告詐取不法之利益,偽填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並予提示,原告無法籌措突如其來鉅額票款,致存款不足退票,被告2人揚言欲查封系爭房屋求償,原告迫於情勢,不得已以低於市價600萬元之42
0萬元低價出售系爭房屋,原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價差之損害等情,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5
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查被告甲○○取得系爭支票時,因支票上未記載發票年月
日,不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又未證明業經原告授權填寫發票日期,其並未取得有效票據,且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被告甲○○於92年後借款100萬元予原告之借貸關係不能證明屬實等情,為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6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甲○○取得之系爭支票是否為有效票據,亦即被告甲○○或其子孫興安有無權限填寫發票日期,暨100萬元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乃該案之重要爭點,兩造對之既為充分之辯論,法院亦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上開認定,被告甲○○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則依「爭點效」理論,被告甲○○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被告甲○○於本案中仍為相反主張,辯稱原告告知孫興安可自行填載日期,系爭支票是原告用以清償欠款100萬元云云,洵非可採。又被告丙○○雖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竊,惟系爭支票在交付予最終持票人即被告甲○○時尚欠缺發票日期之記載,非屬有效票據,業如前述,此與一般之正常簽發、交付票據方式已屬有異,且被告丙○○就系爭支票為其合法取得乙節亦未舉證明之,自難認被告丙○○所辯為可採。故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系爭支票非原告簽發,原告亦無向被告甲○○借貸之事實,竟偽填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並予提示,即非無據,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經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揭示明確。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2人明知系爭支票非原告簽發,原告亦無向被告
甲○○借貸之事實,竟偽填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並予提示,其手段固有背於善良風俗,然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既遭退票,被告2人並未因此取得200萬元票款,就此而言,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揚言查封系爭房屋求償,迫於情勢,不得已以低於市價600萬元之420萬元低價出售系爭房屋,致受有價差之損害乙節,則為被告2人否認,原告復未就被告2人有以查封要脅及其確係如何迫於情勢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據二者間之關連性提出證據證明,且在自由經濟體系下,系爭房屋之成交價額本無一定標準,縱令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價格低於市價,其原因多端,自不得據此逕認係出於被告2人要脅所致。況被告2人偽填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並予提示之行為,在一般情形,並不當然會發生票據債務人因此賤售房屋之結果,依首揭說明,自難認二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2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低價出售系爭房屋之價差損害,難認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