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瑋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73、74、7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瑋忠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讓渡證書上所偽造之「 吳建平 」署押共肆枚,沒收。又犯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讓渡證書上所偽造之「吳建平」署押共肆枚,沒收。
事實
一、蔡瑋忠於民國95年10月底某日,因受吳建平(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販賣吳建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上開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先偽造讓渡證書1紙(下稱上開讓渡書),內容載明:「立讓渡書人吳建平今將自己所有之三菱virage4G193H013429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與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證書乙紙立證為據」等語,蔡瑋忠再於前揭讓渡證書上載明立讓渡書人為吳建平之處偽簽「吳建平」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3枚,而偽造「吳建平」之署押共4枚,其等即以上開方法共同偽造上開讓渡書,並於完成後即持之併同吳建平先前交付予蔡瑋忠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保險證、原廠鑰匙等物交予不知情之 吳子新 (另為不起訴處分),利用吳子新出面向 葉薏蔆 佯稱,欲以上開車輛向其借錢,致葉薏蔆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葉薏蔆並於同年10月30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8樓之住處大樓交付16萬元予吳子新(原起訴書誤載為蔡瑋忠,應予更正),吳子新亦同時出具上開讓渡證書藉以表彰係由吳建平所立具而行使之,且將上開讓渡證書及相關證件一併交付予葉薏蔆(原起訴書誤載為蔡瑋忠交付上開讓渡證書及相關證件予葉薏蔆,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葉薏蔆。於完成交易後,吳子新再將該16萬元價金交付予蔡瑋忠,而葉薏蔆則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其上開住處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嗣於同年12月間某日,吳建平向蔡瑋忠要求返還上開車輛,蔡瑋忠佯稱上開車輛寄放在朋友住處,因朋友出差致無法取回鑰匙,吳建平遂前往上開大樓停車場,使用備用鑰匙將上開車輛開走。迨葉薏蔆發現上開車輛遺失,且撥打吳子新告知之電話號碼向蔡瑋忠催討無著後,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讓渡證書
1份、吳子新郵寄之車庫遙控器1個。
二、蔡瑋忠係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原設籍於屏東縣○○鄉○○村○○鄰○○路○○號住所。其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召集處理之義務,且後備軍人戶籍遷移或居住址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原起訴書誤載為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予更正),於97年間某日遷出上開住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現住處所,致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100年3月5日8時至12時止,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鳳雄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242500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三、案經葉薏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瑋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薏蔆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相符(參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70015762號卷第13至1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16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49至50頁),亦經證人吳子新、吳建平、 鍾佩文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70015762號卷第4至第12頁第18至至2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16號偵卷第11至14頁、第50至51頁),並有97年6月13日屏東分局大同所偵查報告、葉薏蔆指認吳子新與吳建平及被告之口卡片、97年4月23日吳子新當庭書寫「吳建平」與「屏東縣來義鄉文樂村新樂46之1號」等文字、97年4月23日吳建平當庭書寫「吳建平」與「屏東縣來義鄉文樂村新樂46之1號」等文字、97年4月7日葉薏蔆之告訴狀所附之95年10月30日讓渡書影本、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吳建平之駕照正反面影本、強制汽車保險證影本、被告之戶籍謄本、97年4月30日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70009658號函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97年6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70089047號鑑驗書、97年7月1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970008186號函暨拘票、報告書、吳子新陳報狀暨所附之葉薏蔆地下室車庫遙控器、光碟(和葉薏蔆和解之過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3張、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偵辦查證事項表、被告之教育召集令、100年3月15日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被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通知暨送達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參(參見前揭屏東分局警卷第3頁、第22至2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16號偵卷第1至5頁、第15至16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37至46頁、第53至5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66號偵卷第2至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妨害召集處理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讓渡書及該讓渡書上偽造之署押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部分,與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吳子新出面向葉薏蔆佯稱欲以上開車輛典當借錢,及交付上開偽造讓渡證書予葉薏蔆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偽造上開讓渡證書及於其上偽造「吳建平」之署押4枚之部分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開「讓渡證書」私文書後復持之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使用上開偽造讓渡證書向葉薏蔆詐取財物部分),係為遂行渠等共同向葉薏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渠等先後犯行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五專畢業(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75號真卷第9頁),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解決私人之資金困境,而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葉薏蔆詐取財物,致葉薏蔆損失16萬元,且迄今均未賠償葉薏蔆,而未能與葉薏蔆和解,此均據被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背面至22頁);另其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就被告之智識、素行、所犯上開2罪之動與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上開讓渡證書上之偽造「吳建平」之署名1枚及指印
3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吳子心 郵寄之車庫遙控器1個,係葉薏蔆交付予吳子新,而由吳子新所持有,此據吳子新陳述在卷(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卷97年度他字第516號偵卷第50頁),是該車庫遙控器顯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