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4罪,經本院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