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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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六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時間,……偽造之發票人 林瑞亨李秋金 之本票各二紙,辦理上開貸款之展期等情。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時間,偽造林瑞亨、李秋金為共同發票人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萬元及五百十萬元祇編號四、六之本票各一紙,編號三、五並無偽造之本票。此項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欄附表並未詳加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此項證據,係指實際上確實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於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時間,持偽造之借款人 林世忠 、連帶保證人 何秀玉 名義署押及盜用印文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本票各一紙;於同上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時間,持偽造之借款人 吳江美麗 、連帶保證人 吳添松 名義署押及盜用印文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本票各一紙,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冒貸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云云。惟稽之第一審判決書所憑之證據其中本票六紙,似指林瑞亨、李秋金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面額各為七百六十萬元、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面額五百十萬元之本票(見偵查卷第十三、十五、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九十九、一○二頁),並無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九由林世忠、何秀玉為共同發票人之二百五十萬元及編號十四由吳江美麗、吳添松為共同發票人之二百二十萬元本票。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其採證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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