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南縣鹽水鎮某處便利商店、宏挺加油站等地,以新台幣五百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少年 蔡俊輝 ,並從中抽取部分安非他命供己吸用,以此方式圖利。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二十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松子腳一之二號,扣得殘沾安非他命空袋五個、吸管一支、燈泡一個及打火機二個,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既以被告甲○○迭次自承確曾先後三次幫助少年犯蔡俊輝向歐進來購買安非他命,交付蔡俊輝吸用,最後一次蔡俊輝並一同前往,又分一些安非他命給伊吸食酬謝,核與蔡俊輝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初訊及第一審審理中所供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七、三十三頁、一審卷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認其信而有據(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三頁第一行至第五行),竟徒以蔡俊輝於偵查中最後一次曾稱:「大部分他(指被告)會抽取一點,給他當報酬,剩下之安非他命他拿給我,我也知道這情形」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而認蔡俊輝所供安非他命之來源,有先後矛盾之瑕疵,欠缺足令人確信其所供為真實之佐證,不得採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同判決第三頁第六行起),遽以推翻其前段論述被告供承核與蔡俊輝所供相符,且認其信而有徵部分之證明力(兩人所供得互為補強證據),採證認事,顯嫌前後反覆而欠當。況且,原審倘認上揭被告供述非虛,則被告除幫助蔡俊輝吸用安非他命之外,同時是否併有幫助歐進來販賣安非他命之認識,進而復涉有參與販賣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中轉手交付行為之實施,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能審究及此,遽予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亦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