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附表編號肆、 陸之 偽造本票貳紙,編號柒借款申請書上丙○○署押壹枚、編號捌借據上丙○○署押、 何秀玉 署押各壹枚、編號玖印鑑卡上丙○○署押、印文各壹枚、丙○○印章壹枚、存摺壹本、編號拾取款憑條上丙○○印文壹枚、編號拾壹借款申請書上甲○○○署押壹枚、編號拾貳借據上甲○○○署押、乙○○署柙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戊○○原係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豐原分行(設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下
稱中小企銀東豐原分行)業務部專員,利用客戶丁○○、丙○○、甲○○○等人委託其辨理抵押貸款事務而取得丁○○、 李秋金 、丙○○、何秀玉、甲○○○、乙○○等人印章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盜用丁○○印章於空白之本票,再盜用丙○○等人之印章於借款申請書、借據及取款憑條之上,並於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丁○○委託其向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借款時;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先向丁○○偽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須有實際之金錢借貸,否則會被取消貸款資格。丁○○乃同意辦理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萬元之借款手續,惟要求戊○○於貸款撥入丁○○設於該行之四七─二二─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次日隨即辦理還款。詎戊○○竟利用上開未取得丁○○授權或同意下預先盜蓋丁○○印章之附表編號一、二之中小企銀「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二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持向中小企銀東豐原分行分別詐領取得五百萬元及二百六十萬元。嗣戊○○先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持盜用丁○○、李秋金印章所偽造之「放款轉期請示單」及盜用並偽造借款人丁○○、連帶保證人李秋金名義之署押、印章所偽造之共同發票人丁○○、李秋金、金額七百六十萬之「本票」乙紙,辦理上開貸款之展期。嗣被告因丁○○欲向中小企銀東豐原分行借貸金錢,戊○○懼丁○○發現其不法犯行,故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償還前開詐取款項中之二百五十萬元以供丁○○得借足款項。嗣再以同一手法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時間,持其所偽造之「放款轉期請示單」、金額五百一十萬之本票再向中小企銀東豐原分行辦理前開貸款之餘款展期。
戊○○又利用丙○○僅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未實際借款之機會,於附表編
號七至九所示之時間,持偽造之借款人丙○○、連帶保證人何秀玉名義署押及盜用印章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向中小企銀東豐原分行冒貸二百五十萬元,並偽刻編號十之丙○○名義印章一枚,蓋用於印鑑卡上,偽造印文,持向中小企銀東豐原分行開立四七─二二─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取得存摺一本,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持編號十偽造丙○○印文之取款憑條,向中小企銀東豐原分行詐領得款二百五十萬元。
戊○○復利用同一手法,於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時間,持偽造之借款人甲○
○○、連帶保證人乙○○名義署押及盜用印章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向中小企銀東豐原分行冒貸二百二十萬元,並於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時間,持偽造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三紙,分別向中小企銀東豐原分行詐領得款二十五萬元、一百四十八萬二千零一十二元及四十五萬元。
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丁○
○、丙○○、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被害人甲○○○、李秋金、何秀玉等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借款申請書二紙、借據二紙、本票二紙、取款憑條六紙、放款轉期請示單二紙及中小企銀授信資科查詢單、存摺內頁、客戶資料卡、活期存款月交易明細表、領款百萬元登記簿內頁等相關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渠與丁○○、丙○○、甲○○○等被害人間存有借貸關係,本案系爭三筆款項係經被害人之同意及授權始向中小企銀東豐原分行辦理云云;並提出清償證明書佐證(參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六號卷第五、六頁,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復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云云(本院卷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該次借款已供稱係以事先蓋好丁○○印鑑之提款單分二次將七百六十萬元盜領出來挪用(參偵查卷第五頁),被害人丁○○亦證稱:不知戊○○竟以其名義向該中小企銀冒貸七百六十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向該中小企銀借款七百六十萬元後,又委託戊○○於次日將該筆款項還給該銀行,但戊○○並沒有將錢歸還(參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是以被害人丁○○於受被告詐騙下雖同意借款,然亦要求被告於該筆款項借出後於次日歸還銀行,依前開證詞,被告並未得丁○○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其印章並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等物。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其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及前開被害人之證詞、卷內證物相左,不足採信。縱被告事後果有清償所詐取款項或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乃屬犯後態度問題,並無解於其所成立之本案犯行。
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
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核本案被告戊○○盜用丁○○、李秋金、丙○○、何秀玉、乙○○、甲○○○等人印章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八、十一、十二、十三至十五之文書及以文書論之存款取款憑條上,依前開說明應論以盜用印章罪,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份係盜用印文,尚有未合。又被告偽造丙○○等人署押於編號七至八、
九、十一至十二之文書上,另偽刻編號九丙○○名義之印章一枚並於編號九之印鑑卡文書上用以偽造印文,其偽造署押、印文、印章,盜用印章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偽造乙○○之印章及本票;並以同一手法分別以丙○○、甲○○○之名義冒貸等情。然查被告並未偽造乙○○、甲○○○之印章、本票,復無偽造丙○○之本票,亦經被前開人等於原審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前開如附表所示之中小企銀東豐原分行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原審卷第四六、四七、五九、一○六頁併參本判決附表),此部份原審認被告另偽造有丙○○、甲○○○等人之本票亦有未當。另被告戊○○偽造編號四、六、所示之本票二紙,並持以供擔保而行使借款,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偽造之印文、署押,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分,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成罪,只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戊○○並持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施用詐術而供擔保,致使中小企銀東豐原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借款款項,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頊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問,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非法利益致觸犯刑章,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將犯罪所得金額全數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編號四、六之偽造本票二紙,編號七借款申請書上丙○○署柙一枚、編號八借據上丙○○署押、何秀玉署押各一枚、編號九印鑑卡上丙○○署押、印文各一枚、丙○○印章一枚、編號十取款憑條上丙○○印文一枚、編號十一借款申請書上甲○○○署押一枚、編號十二借據上甲○○○署押、乙○○署押各一枚,部分存放於中小企銀東豐原分行,部分已發交被害人,部分不知去向,但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惟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有價證券、印章,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另編號十之存摺一本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頊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丁○○之有價證券、私文書部分犯行經發覺後,於警訊中主動陳述其餘犯行,惟因已發覺部分與末發覺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而由警察機關查獲訊問中,其雖主動陳述其餘未發覺部分犯罪行為,仍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應僅生自白之效力,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
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經查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另有背信犯行,且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立犯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時間│行為│偽造、盜用之項目(數量各一)│卷證│├──┼──────────┼──┼────────────────────────┼─────────┤│一│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偽造│面額五百萬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0000│偵查卷第、頁;││││││原審卷第頁│├──┼──────────┼──┼────────────────────────┼─────────┤│││盜用│丁○○印章、印文(僅論盜用印章部份)│同右│├──┼──────────┼──┼────────────────────────┼─────────┤│二│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偽造│面額二百六十萬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0│同右│││││963)││├──┼──────────┼──┼────────────────────────┼─────────┤│││盜用│丁○○印章、印文(僅論盜用印章部份)│同右│├──┼──────────┼──┼────────────────────────┼─────────┤│三│八十三年月二十九日│偽造│放款轉期請示單│偵查卷第、、││││││、頁│├──┼──────────┼──┼────────────────────────┼─────────┤│││盜用│丁○○印章、印文(僅論盜用印章部份)│同右│├──┼──────────┼──┼────────────────────────┼─────────┤│││盜用│ 林秋金 印章、印文(僅論盜用印章部份)│同右│├──┼──────────┼──┼────────────────────────┼─────────┤│四│八十三年月二十九日│偽造│面額七百六十萬元本票(共同發票人丁○○、李秋金)│偵查卷第、頁│├──┼──────────┼──┼────────────────────────┼─────────┤│五│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偽造│放款轉期請示單│偵查卷第、、││││││、頁│├──┼──────────┼──┼────────────────────────┼─────────┤│││盜用│丁○○印章、印文(僅論盜用印章部份)│同右│├──┼──────────┼──┼────────────────────────┼─────────┤│││盜用│李秋金印章、印文(僅論盜用印章部份)│同右│├──┼──────────┼──┼────────────────────────┼─────────┤│六│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偽造│面額五百一十萬元本票(共同發票人丁○○、李秋金)│偵查卷第、、││││││、頁。│├──┼──────────┼──┼────────────────────────┼─────────┤│七│八十四年月二十七日│偽造│借款申請書│偵查卷第頁;原審││││││卷第頁│├──┼──────────┼──┼────────────────────────┼─────────┤│││偽造│丙○○署押│同右│├──┼──────────┼──┼────────────────────────┼─────────┤│││盜用│丙○○印章、印文(僅論盜用印章部份)│同右│├──┼──────────┼──┼────────────────────────┼─────────┤│八│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偽造│面額二百五十萬元借據│偵查卷第頁│├──┼──────────┼──┼────────────────────────┼─────────┤│││偽造│丙○○署押│同右│├──┼──────────┼──┼────────────────────────┼─────────┤│││盜用│丙○○印章、印文(僅論盜用印章部份)│同右│├──┼──────────┼──┼────────────────────────┼─────────┤│││偽造│何秀玉署押│同右│├──┼──────────┼──┼────────────────────────┼─────────┤│││盜用│何秀玉印章、印文(僅論盜用印章部份)│同右│├──┼──────────┼──┼────────────────────────┼─────────┤│九│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偽造│印鑑卡(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偵查卷第頁反面│├──┼──────────┼──┼────────────────────────┼─────────┤│││偽造│丙○○印章│同右│├──┼──────────┼──┼────────────────────────┼─────────┤│││偽造│丙○○署押、印文│同右│├──┼──────────┼──┼────────────────────────┼─────────┤│十│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偽造│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0│偵查卷第頁│││││156)││├──┼──────────┼──┼────────────────────────┼─────────┤│││偽造│丙○○印文│同右│├──┼──────────┼──┼────────────────────────┼─────────┤│十一│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偽造│借款申請書│偵查卷第頁;原審││││││卷第頁│├──┼──────────┼──┼────────────────────────┼─────────┤│││偽造│甲○○○署押│同右│├──┼──────────┼──┼────────────────────────┼─────────┤│││盜用│甲○○○印章、印文(僅論盜用印章部份)│同右│├──┼──────────┼──┼────────────────────────┼─────────┤│十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面額二百二十萬元借據│偵查卷第頁右│├──┼──────────┼──┼────────────────────────┼─────────┤│││偽造│甲○○○署押│同右│├──┼──────────┼──┼────────────────────────┼─────────┤│││盜用│甲○○○印章、印文(僅論盜用印章部份)│同右│├──┼──────────┼──┼────────────────────────┼─────────┤│││偽造│乙○○署押│同右│├──┼──────────┼──┼────────────────────────┼─────────┤│││盜用│乙○○印章、印文(僅論盜用印章部份)│同右│├──┼──────────┼──┼────────────────────────┼─────────┤│十三│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面額二十五萬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00)│偵查卷第、頁│├──┼──────────┼──┼────────────────────────┼─────────┤│││盜用│甲○○○印章、印文(僅論盜用印章部份)│同右│├──┼──────────┼──┼────────────────────────┼─────────┤│十四│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面額一百四十八萬二千零一十二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同右│││││帳號00-00-00000)├──┼──────────┼──┼────────────────────────┼─────────┤│││盜用│甲○○○印章、印文(僅論盜用印章部份)│同右│├──┼──────────┼──┼────────────────────────┼─────────┤│十五│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偽造│面額四十五萬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00)│同右│├──┼──────────┼──┼────────────────────────┼─────────┤│││盜用│甲○○○印章、印文(僅論盜用印章部份)│同右│└──┴──────────┴──┴────────────────────────┴─────────┘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