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六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八、三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大漢橋底附近,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菸酒,即DAVIDOFFMAGANUN牌香菸二百七十包、DAVIDOFFCLASSIC牌香菸二千二百一十包、MILDSEVENBOX香菸七千八百九十包、MILDSEVENLIGHTS牌香菸五十包、MI-NE牌香菸五百十包、PARLAMENT牌香菸二百二十包、VIRGINIA牌香菸七十包、CARTIER牌香菸一千五百九十包、大陸貴州醇酒一百二十六瓶、董公酒一百四十三瓶,均係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進口之煙酒,且完稅價格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零九百零五元,已逾越公告數額十萬元,卻仍向該男子購入,將之運送至其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樓租屋處置放,欲伺機向檳榔攤或平價商店銷售,尚未實際銷售,即於同年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走私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而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以所運送者係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犯罪構成要件,與運送時所運送物品之數額無關。又所謂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係指私運進口之物品為管制進口物品,且於私運進口時,其數額逾公告數額者而言,若未逾公告數額,縱為私運進口,亦不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件扣案之未稅煙酒於上訴人向綽號「阿德」者購買運送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樓藏匿時,雖逾公告數額,惟該未稅煙酒是否係一次私運進口﹖原判決事實欄就此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未明確記載,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乃原判決仍未置理,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於法已有未合。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卷查上訴人固於偵查中供承:「我知道是走私的煙酒,阿德說有一批要不要」,並於原審供承係一次向「阿德」購入該走私物品,惟上訴人所為是否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在於該煙酒是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而此項待證事實既屬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此亦為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所指明,乃原判決仍未說明上開未稅煙酒係一次私運進口之論據,徒以上開走私物品係上訴人一次購入,且乏證據證明係分次走私進口,而推論該物品係集結不詳地點後,始一次走私進口甚明云云,其認定顯係出於臆測,難謂無違於證據法則。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秀夫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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