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之建築工地載運廢土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內之新店溪行水區內傾倒,足以影響水流,致生公共危險。而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 薛仁輝 會同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事實審法院自應踐行該項程序,使被告瞭解該等證據書類之內容及意旨,並為充分之辯論,始得採取該等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本件核閱第一審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訊問、審判筆錄(見一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及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見第二審卷第二十九頁)所載,該第一、二審法院於訊問上訴人提示其警訊、偵查筆錄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北府工水字第二二六七一五號函等文書時,僅為提示而已,均未依上述規定向上訴人宣讀其內容或告以要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乃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又均採上述筆錄、文書為論罪之基礎,自屬可議。㈡、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審理中,辯解伊祗有此次載運廢土到現場,尚未傾倒時,即被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十頁、第十六頁、第二審卷第二十九頁),究否實情﹖原審未傳訊查獲人員查明事實,已屬未盡調查能事,又未敍明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且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上訴人並未承認已有傾倒廢土,僅稱當時傾倒之廢土數量沒有履勘時那麼多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履勘現場筆錄),乃原審竟執此論斷上訴人所辯,伊尚未傾倒廢土即被查獲一節,係飾詞卸責,其理由尚嫌矛盾。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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