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嘉義縣政府家畜疾病防治所技士,負責水產動物之疾病檢驗。 蔡瑞駒 所有座落同縣○○鄉○○段二二九及二○八地號土地之魚塭所養之鱸魚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起陸續發生大量暴斃,告訴人蔡瑞駒懷疑係使用向協記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記公司)所購買未依規定標示製造日期且發霉含有黃麴毒素之飼料所引發,乃告知東石鄉公所獸醫 蔡芳妙 會同上開防治所負責飼料檢驗之 林勝男 邀甲○○於同年八月二日上午前往上開魚塭檢驗飼料。詎甲○○明知其當日僅以肉眼檢視魚屍,當場並聲明:魚係吃飼料中毒死亡,無法檢驗等語;因急赴喜宴,並未作魚屍細部及以顯微鏡詳細檢驗及檢驗水質,竟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即水產動物疾病檢驗紀錄表上為寄生蟲檢驗結果係「車輪蟲少數、白點蟲寄生」及「水質溫度為攝氏三十度、總含量一‧五PPM過高,亞硝酸含量三PPM過高」等不實事項之登載。又甲○○於翌日並未至上開魚塭檢驗水質及採取魚屍檢體返回防治所檢驗,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之檢驗紀錄表上為「魚屍係白點蟲感染等症」及「水質溫度為攝氏三十度、酸鹼度為八‧一」、「浮游脫鱗」、「細菌檢驗為B
AP、MACCONLAYAGAN,寄生蟲檢驗為TCBS:GILL,車輪蟲+&LCH+星形吸蟲少數」等不實事項之登載,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案件時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上開之檢驗紀錄表供該分院參酌,足生損害於蔡瑞駒及檢驗紀錄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嫌云云,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本件被告甲○○並未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至告訴人之魚塭採樣,僅由告訴人之妻騎機車回魚塭抓七條魚給被告,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則被告於當日檢驗紀錄上有關水質之檢驗結果,記載:「水質溫度為攝氏三十度、酸鹼度為八‧一」,其依據為何﹖有無為不實之登載﹖原審疏未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已有不合;且告訴人一再主張於另案八十三年自字第一四二號自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⒐7),被告與證人林勝男、蔡芳妙三人間就解剖魚屍位置之供述前後矛盾,或稱:「在魚池內之桌上解剖」,或稱:「……在魚池邊露天解剖……」,實情究何﹖原審未調閱上開卷證,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原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