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其僅一次代為主持開標,亦偶而代 房佳蓉葉春梅 收取會款,且一再否認召集互助會,原審竟採信告訴人葉春梅等人之片面指訴,認上訴人共同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至房佳蓉何以偵查中會謊稱所收會款均交上訴人,但其於原審所稱係交給上訴人算才是實情,又係因房佳蓉與會員葉春梅、 陳美玲 熟,且於互助會期間上訴人向渠等借款,為方便始將利息抵應付會款,此為人情之常,請詳查公斷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告訴人陳美玲、葉春梅等人之指訴,共犯房佳蓉之供述,卷附互助會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甲○○與房佳蓉(已判處罪刑確定)二人為夫妻,由房佳蓉出名為會首,甲○○則共同處理互助會事務,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招募單號及雙號互助會,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會員分別為四十三會、四十二會(均含會首),每月十日各標會一次,詎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房佳蓉於該單號互助會,連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偽造 林麗貞陳美茹 署押,各以一千二百元、一千一百元競標之標單,雙號互助會部分,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偽造 張清源 署押,以不詳金額競標之標單,行使上開標單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使當時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詐得單號互助會會款分別為七萬九千八百元、三萬九千六百元,雙號互助會會款五萬四千六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林麗貞、陳美茹、張清源等人,迄八十四年四月間倒會,各會員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係與其妻房佳蓉一同召集互助會(第一四八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且房佳蓉於通緝到案後亦稱,所收會款均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拿去投資生意等語(偵續字第九七號第三十三頁),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在案,原審因認上訴人與房佳蓉有共同上開犯行,其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屬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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