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富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全富 上訴人普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媛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攤位,因其正前方有一水泥柱遮擋及其使用面積短少二‧二九平方公尺等瑕疵,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減少系爭攤位之買賣價金於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除第一審已判決減少價金二十萬元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減少價金八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